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中,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翰祥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凤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献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祥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祥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献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献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未以派出所笔录和相关证据予以判决;涉案房屋被翰祥聚公司以堵死锁芯和砌砖加锁的方式控制,以阻止刘献中搬走物品;翰祥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拉走了派出所笔录中记录的物品,且系其强扣强拉,并非刘献中放弃。
翰祥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献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献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翰祥聚公司返还偷拉刘献中店内的设备、设施、食材价值70000元;2、请求移交翰祥聚公司强行扣押的店内剩余设备、已过期变质食材、酒水、饮料价值15000元;3、诉讼费由翰祥聚公司承担。刘献中于2020年10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后厨:4个冰柜、3个保鲜柜、一台大型台式切肉机、调麻酱机、制冰机一台、双眼灶一台、水池三组二大一小、不锈钢台案5台、4个冰柜内存牛羊肉海鲜冻品等;2、吧台:自来水净水机系统、冷饮机2台、双开保鲜柜2台、冷风幕机1台、电脑及收银显系统、监视电视显示屏、会客厅茶几沙发组合一套、儿童乐园设施、吧台酒水和酒水库存等;3、前厅:大桌5个小桌15个椅子100把、小型餐具消毒柜3个、空调3台美的柜机6台格力挂机;4、库房:库存色拉油200斤、香油150斤、菜籽油200斤、花生油200斤、库存调料、干货及餐具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刘献中(承租方,乙方)与翰祥聚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经营甲方位于政通路2号院东墙地界处平房及房屋所在企业翰祥聚公司进行经营。租赁场地内供水、供电等设备齐全,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二、租期三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三、租金、押金交付方式及数额:租金交付方式为年预交式,每年5月6日前一个月为交付期。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房租后向乙方开出收条为凭。第一年,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二年,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租金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第三年,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租金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每年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交付,每延期一天甲方加收滞纳金3%(按年租金总额计算,一天累加),每年期满起一个月未付清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纠纷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合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刘献中承租房屋经营众捞火锅店。2018年8月24日,翰祥聚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刘献中返还房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维持一审判决。翰祥聚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告知刘献中于2019年5月6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拉走,其租赁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于2019年5月6日到期,刘献中未拉走室内物品。2019年5月8日,翰祥聚公司再次告知刘献中于2019年5月10日15时前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拉走,腾退房屋,否则视为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翰祥聚公司有权处置室内财产。刘献中于2019年5月10日15时前未腾退租赁房屋,翰祥聚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将租赁房屋交还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
2019年6月17日,刘献中报警称经营的众捞火锅店内的物品被盗,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警调查,翰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银称刘献中在2019年5月10日15时前没有将室内物品拉走,腾退房屋,视为放弃室内财产的所有权,我有权处置室内财产;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不能按时收回房屋产生经济损失。翰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银已将室内物品拉走保管。
经现场勘查,翰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银拉走刘献中的物品现存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渔儿沟村村口北侧库房,物品有:双门展示柜2个、单门消毒柜1个、皮质三人沙发1个、皮质单人沙发2个、皮质卡座7个、皮质椅子8把、智象传奇赤霞珠红酒8瓶、爱德维斯啤酒9瓶、燕京啤酒20瓶、牛栏山普通瓶装白酒2瓶、小瓶可口可乐17瓶、大瓶雪碧4瓶、小瓶雪碧10瓶、冰红茶3瓶、绿茶10瓶、张裕干红葡萄酒(375毫升)1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刘献中租赁翰祥聚公司房屋经营火锅店,在合同期满后,刘献中应将租赁房屋内物品及时拉走并腾退房屋,其未按翰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银告知期限腾退房屋,虽有不妥,但刘献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室内其所有财产,故翰祥聚公司拉走刘献中的物品应予返还,返还物品名称、数量应以实际勘查物品为准。刘献中所述的室内物品名称、数量及其书写的物品明细,翰祥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在翰祥聚公司与刘献中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返还房屋案件中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警时均没有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名称、数量进行勘验登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献中要求翰祥聚公司返还其他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翰祥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存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渔儿沟村村口北侧库房内刘献中的物品双门展示柜2个、单门消毒柜1个、皮质三人沙发1个、皮质单人沙发2个、皮质卡座7个、皮质椅子8把、智象传奇赤霞珠红酒8瓶、爱德维斯啤酒9瓶、燕京啤酒20瓶、牛栏山普通瓶装白酒2瓶、小瓶可口可乐17瓶、大瓶雪碧4瓶、小瓶雪碧10瓶、冰红茶3瓶、绿茶10瓶、张裕干红葡萄酒(375毫升)1瓶;二、驳回刘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刘献中陈述,其经营的店面在2019年2月26日即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献中主张翰祥聚公司返还财产,故刘献中应对需要返还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时间是2019年5月6日,刘献中对租赁期限的终止时间是明知的;刘献中认可其在2019年2月26日起已不再实际经营店面,翰祥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日、5月8日两次告知刘献中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拉走、腾退房屋,并将腾退时间宽限至2019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刘献中具备将租赁房屋内物品进行妥善处理或留存证据的条件。由于刘献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对翰祥聚公司运走并存放的租赁房屋内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鉴于刘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租赁房屋内财产的所有权,故翰祥聚公司应将上述物品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勘验结果确定应返还物品的名称、数量,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查询了房山区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58号案件,确认没有对涉案租赁房屋内物品的名称、数量进行勘验的记录。因此,刘献中主张依据拱辰派出所笔录及相关证据判决翰祥聚公司返还其物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献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献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 记 员 胡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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