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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平等与北京北燃金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燃金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

法定代表人:苏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燃金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金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北燃金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北燃金房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的6-2-B102室供热合同及北燃金房公司同金房暖通公司于2014年7月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供热系统委托运营合同》,足以证明自2014-2015供暖季我和北燃金房公司之间即产生供热合同关系,实际供热人应为北燃金房公司。北燃金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热计量,应当按照基础热费计收供暖费,退还我已交纳的2014-2015、2015-2016两个供暖季多收取的供暖费3598.6元。

北燃金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平的上诉请求。赵某平已经以相同案由起诉过金房暖通公司要求退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四个供暖季多收的供暖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京02民终1870号生效判决,现在其再次起诉退还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多收取的供暖费,构成重复诉讼。此外,赵某平尚未交纳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故这四个供暖季不涉及退费结算问题。我公司同金房暖通公司系关联公司,金房暖通公司收取的供暖费我公司认可系本公司收取。自2014-2015供暖季开始,涉案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即变为我公司。此后,金房暖通公司系受我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小区的供暖运营。对于(2020)京02民终1870号生效判决将涉及我公司的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的供暖费一并予以处理,我公司认可该判决,愿意承受该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房暖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平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可北燃金房公司的答辩意见,自2014-2015供暖季开始,涉案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即变为北燃金房公司,我公司只是受北燃金房公司的委托仍负责涉案小区的供暖运营。对(2020)京02民终187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由我公司退还赵某平多收供暖费用,我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燃金房公司按与赵某平签订的6-2-102室和6-2-B102室供热合同,提供2014-2015、2015-2016、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共计6个供暖季的结算数据,并进行供暖费用的据实结算工作,退还赵某平已预交的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供暖费12011.52元中的热计量部分3598.6元;2.判决北燃金房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赵某平(用热人、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供热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采暖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天星街2号院6-2-102(以下简称102号房屋),采暖计费面积为116.61建筑平方米。2014年1月11日,赵某平(用热人、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供热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采暖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天星街2号院6-2-B102(以下简称B102号房屋),采暖计费面积为139.23建筑平方米。2015年2月21日,赵某平(用热人、甲方)与北燃金房公司(供热人、乙方)就B102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采暖计费总面积为87.81建筑平方米。《合同1》、《合同2》、《合同3》第四条采暖费缴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部分均载明:“1.缴费办法。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65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2.热计量采暖费计费标准。(1)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2)双方约定的采暖期少于或者超出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建筑面积(平方米)×天数(天),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基本热价计算方法为: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除以法定采暖期(天)。法定采暖期按121天计。计量热价为0.16(元/千瓦时或元/吉焦)……”。《合同1》、《合同2》、《合同3》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均载明:“……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另,《合同3》第十二条其他约定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房屋按使用面积预交收费,每使用平方米、采暖季价格为30÷0.75=40元”。

另查,赵某平已预交102号房屋2012-2013年度供暖费2139.46元、2013-2014年度供暖费3498.3元,B102号房屋2012-2013年度供暖费1288.48元、2013-2014年度供暖费4176.9元,以上供暖费均由金房暖通公司出具收据或发票;赵某平还预交102号房屋和B102号房屋2014-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12011.52元,由北燃金房公司出具收据;合计赵某平共预交102号房屋和B102号房屋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供暖费23114.66元。

庭审中,赵某平主张依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方式收取费用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标准交纳采暖费”,对102号房屋、B102号房屋进行供暖费结算。北燃金房公司、金房暖通公司主张供热公司系按照热计量收费。北燃金房公司、金房暖通公司还称,102号房屋、B102号房屋所在小区一直由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对于北燃金房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和出具的收据,金房暖通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赵某平曾将金房暖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金房暖通公司立即退还赵某平2012-2016年4个供暖季合计预交的供暖费用23114.66元中的结余部分9211.72元;2.判决金房暖通公司赔付给赵某平三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21032.1元;3.金房暖通公司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该案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赵某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87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平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合同3》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小区安装了热计量收费的设备,且金房暖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抄录了赵某平房屋的热量表数值,鉴于双方约定的计费方式为热计量计费,金房暖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核实赵某平的实际用热量并按热计量计费。经法院核实,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102号房屋与B102号房屋的计热表表底读数分别为82591kwh、38306kwh;根据供热的总天数换算日平均用量,赵某平预交的B102号房屋2013-2014年度供暖费超出了按热计量计费的金额,金房暖通公司应将超出部分予以退还。经核算,赵某平主张的其它年度(除2013-2014年度B102号房屋)预交的供热费并未超出按热计量计费的金额,故法院对赵某平要求退还其它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2019)京011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金房暖通公司退还赵某平供暖费866元,驳回赵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平以北燃金房公司为被告,要求北燃金房公司对102号房屋和B102号房屋的2014-2020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进行结算并退还赵某平已预交供暖费12011.52元中的热计量部分3598.6元。对此,法院考虑到:第一,针对102号房屋北燃金房公司与赵某平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针对B102号房屋先是金房暖通公司与赵某平签订《合同2》,后北燃金房公司与赵某平签订《合同3》,但102号房屋与B102号房屋2012-2014年的预交供暖费均由金房暖通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2014-2016年的预交供暖费均由北燃金房公司出具收据,可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而对于供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本案中,金房暖通公司与北燃金房公司主张案涉小区的供热服务一直系金房暖通公司提供,并称对于北燃金房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出具的供暖费收据金房暖通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金房暖通公司与北燃金房公司均认可实际供热人系金房暖通公司。在(2019)京0111民初2620号及(2020)京02民终1870号案件中,赵某平已经就102号房屋和B102号房屋的2012-2016年供暖季的供暖费问题,向金房暖通公司主张权利,且金房暖通公司亦予以应诉并称该公司与赵某平签有三份合同。第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870号生效判决认定《合同1》、《合同2》、《合同3》均系赵某平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且合法有效,并据此对2012-2016年度赵某平针对102号房屋和B102号房屋预交的供暖费是否超出按热计量计费的金额进行了处理。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北燃金房公司与赵某平之间就102号房屋、B102号房屋存在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平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北燃金房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北燃金房公司、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了本案102号房屋及B102号房屋2014-2015、2015-2016、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供暖季的热计量数据,其中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的热计量数据金房暖通公司在(2020)京02民终1870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提供过,且与本案中提供的数据相同。按上述数据经热计量核算,B102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87.81平米计算,2016-2017供暖季应交供暖费3427.76元,2017-2018供暖季应交供暖费2253.84元,2018-2019供暖季应交供暖费2297.04元,2019-2020供暖季应交供暖费2325.84元;102号房屋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供暖季供暖费均为3498.3元。赵某平对北燃金房公司、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热计量数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数据是供热方单方提供的,未经过己方认可,对计算出的应交费数额亦不认可。

另查,2014年7月,北燃金房公司和金房暖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北燃金房公司收购金房暖通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小区在内的7处项目的供热、燃气设施、设备资产,双方已与开发商签订同意7处项目变更的协议。同时,北燃金房公司和金房暖通公司签订《供热系统委托运营合同》,北燃金房公司委托金房暖通公司对包括涉案小区在内的7处供热项目进行运营管理。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供热系统委托运营合同》,2014年7月起,北燃金房公司即从金房暖通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小区的供热、燃气设施、设备资产的所有权,成为了涉案小区的实际供热人,此后金房暖通公司仅是受北燃金房公司委托对涉案小区供热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已非实际供热人。虽然实际供热人变更后,北燃金房公司并未与赵某平及时签订新的供热合同,但赵某平认可实际供热人已于2014年7月变更为北燃金房公司,故北燃金房公司继受了金房暖通公司此前与赵某平签订的供热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概况转移给北燃金房公司。

关于赵某平要求北燃金房公司提供2014-2015、2015-2016、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供暖季的热计量数据,北燃金房公司已在诉讼中提供了上述数据,且赵某平在此前诉讼中已通过金房暖通公司获得了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的热计量数据,故北燃金房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对于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供暖费的结算及应退还供暖费问题,赵某平已在(2020)京02民终1870号案件中主张过,且法院已对此进行了终审判决,虽然赵某平在该案中系向金房暖通公司主张的权利,但金房暖通公司为受委托的供热项目实际运营管理人,北燃金房公司亦认可金房暖通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及该案的判决结果,故赵某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受理。关于赵某平要求北燃金房公司对2016-2017、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供暖季的供暖费据实结算一节,因赵某平并未预交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北燃金房公司现在诉讼中按照己方提供的热计量数据结算上述供暖季供暖费已完成了结算义务,并无不当。如赵某平不认可北燃金房公司提供的热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因而对应交供暖费数额产生争议,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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