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安玺雅苑**3135。
法定代表人:巢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媛,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万晓,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媛、唐万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彤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孙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被上诉人唐万晓以线上网络庭审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唐万晓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为湖南阿嘀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嘀达公司),该公司承包了我方发包的外卖配送业务,其自行招聘配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管理。应阿嘀达公司要求,我方虽然通过管理的跑单平台替该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以及代发工资,但这并未改变唐万晓所在用人单位为阿嘀达公司的本质。我方与唐万晓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追加阿嘀达公司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根据孙媛提供的医疗发票,其中至少有23141.32元的医疗费已经由社保基金支付,孙媛并未支付,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孙媛并未提供全部的医疗诊断材料,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该部分的金额中已经由社保基金报销的部分。在孙媛不能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秉持公平原则,应由孙媛承担至少一半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计算了发票的总金额却未审查支付主体,导致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
孙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壹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与阿嘀达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起诉壹驰公司没有问题。壹驰公司与唐万晓之间系劳务关系,该公司给唐万晓发放工资和上保险。关于医疗费数额,我主张的金额都是报销后的数额。
唐万晓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壹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的用人单位是壹驰公司,我认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孙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万晓、壹驰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55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7777.37元、护理费1485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97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车站西街南口至跨河桥东口段红莲堂大药房对面,唐万晓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适逢孙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媛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唐万晓负全部责任,孙媛无责任。庭审中,唐万晓认为其虽存在逆行行为,但事发时孙媛骑车速度很快,唐万晓未感觉两车发生过接触并认为此次事故系由孙媛自己摔倒而引发,故不认可事故责任。唐万晓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孙媛前往北京电力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孙媛受伤后左膝关节持续疼痛、肿胀,后就诊于复兴医院,行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显示孙媛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损伤,后角部分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股骨附着端损伤;胫骨下段及胫骨、腓骨上段骨髓水肿,考虑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孙媛在复兴医院就诊期间一直行保守治疗。2019年8月12日,孙媛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8月13日,孙媛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孙媛于2019年8月16日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19年9月2日,孙媛在该院行左膝关节镜下检查清理、滑膜切除、软骨休整、半月板休整、半月板损伤缝合、取腘绳肌肌腱、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孙媛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0日。其出院诊断与入院初步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个月时门诊复诊;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4、休息2月免过度活动;5、及时换药注意切口变化情况,出现关节渗液、红肿、发热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
孙媛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后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孙媛垫付鉴定费3150元(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为900元)。壹驰公司和唐万晓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壹驰公司申请对孙媛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因及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媛左膝关节的成伤机制符合左膝半屈曲位、膝关节前外侧受力致左小腿外展引起的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孙媛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孙媛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孙媛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原因、伤残等级、误工期予以认可,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坚持其庭前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结论。壹驰公司和唐万晓认可此份鉴定意见书。
孙媛各项诉讼请求查明如下:经核算,孙媛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5596.63元。唐万晓另垫付了孙媛部分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孙媛共计住院20日,现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000元。
误工费部分,孙媛为复兴医院图书管理员。孙媛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孙媛月收入(平均)为14753.50元,孙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请假期间工资共计46577.37元、单位餐补1200元。现孙媛要求壹驰公司和唐万晓赔偿误工费47777.37元。就扣减的工资部分,孙媛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但孙媛就其单位餐补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壹驰公司和唐万晓对于孙媛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孙媛支付610.97元购买拐杖、护具、膝关节固定支具。
残疾赔偿金部分,孙媛为北京市城镇户籍,现其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孙媛与王某1于2013年1月11日结婚,二人于2014年11月26日育有一子王某3。王某1婚前另育有一女王某(2010年7月30日出生),王某之母张某已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现孙媛与王某1共同扶养王某、王某3,孙媛要求壹驰公司和唐万晓赔偿二人的生活费共计50993.80元。
孙媛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阿嘀达公司将唐万晓派遣到壹驰公司工作,后唐万晓在骑车送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壹驰公司申请追加阿嘀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已告知壹驰公司可另行处理与阿嘀达公司之间的争议。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46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万晓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媛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壹驰公司作为其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唐万晓虽不认可对交通事故有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针对孙媛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孙媛因就医支付的医疗费为其合理损失,现其主张的金额与法院核算的数额一致,法院予以支持。孙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壹驰公司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孙媛伤情的损伤原因、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孙媛客观情况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孙媛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与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法院予以认可。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孙媛现伤情系因外伤所致,可认定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现孙媛因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媛子女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截至2020年10月20日,王某已年满10周岁,王某3已年满5周岁,故孙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67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孙媛残疾赔偿金共计196373.9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法院根据孙媛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90日、60日。误工费部分,孙媛就其主张的46577.37元工资损失提交了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孙媛主张的单位餐补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部分,法院酌定按照分别按照每日150元、50元计算为13500元、3000元。根据孙媛的就医情况,法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孙媛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经扣减孙媛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所支付的900元,法院支持金额为225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孙媛医疗费755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6577.37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9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345408.87元;二、驳回孙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壹驰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阿嘀达公司之间的配送合作协议。经质证,孙媛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唐万晓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万晓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万晓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万晓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万晓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万晓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壹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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