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景先,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三合中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男,住北,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新凤小区**楼****市大兴区李贤镇内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罗奇营路**。
法定代表人:马秀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男,该卫生院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景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北臧村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景先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我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张景先与北臧村镇卫生院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有关工资差额、乡村医生补助、同工不同酬奖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费等事实均未查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北臧村镇卫生院辩称,我卫生院并未与张景先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欠付张景先工资。我卫生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景先的上诉意见。
张景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臧村镇卫生院1.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854.84元;2.支付单方面解除1992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508.10元;3.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合计40860.00元;4.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年终奖(安全奖、公积金、过节奖)20000元(差额二倍);5.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乡村医生岗位补助费263100元;6.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25440元(2120×12个月)、一次性失业生活费1440元(120元×12个月),合计26880元。
北臧村镇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卫生院无需支付张景先2019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1500元;2.判令我卫生院无需支付张景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5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先自1992年5月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桑马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桑马房村卫生室)工作,岗位乡村医生。2003年3月,张景先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桑马房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工作,并负责北臧村镇桑马房村公共卫生和常见疾病防治工作。2006年之后,张景先在北臧村镇卫生院工作。上述期间,张景先曾填写《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申报(备案)表》,其中内容有“张景先聘用时间03年11月2日,现聘用单位北臧村镇卫生院,聘用职务站长,档案存放单位桑马房村”。2004年2月,北臧村镇卫生院与张景先签订有《北京市大兴区乡村医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合同书》,其中内容载有“本合同要在签订单位内部聘用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007年10月,以及2007年12月、2009年12月,北臧村镇卫生院分别与张景先签订有期限均为一年的《临时工用工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续订书》,其中内容均载有北臧村镇卫生院为张景先提供工作岗位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2010年2月,北臧村镇卫生院与张景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张景先在北臧村镇卫生院妇幼部门担任专技岗位工作。经几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后,北臧村镇卫生院与张景先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乙方基本情况”中载有“张景先,户籍类型农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92年5月1日”;“第四条”载有“乙方担任中心卫生院妇幼保健岗位工作”。张景先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自2005年4月起由北臧村镇卫生院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
2019年9月10日,张景先在工作岗位被公安机关带走,且在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未到北臧村镇卫生院上班。至2019年10月中旬,张景先回北臧村镇卫生院要求复岗工作,北臧村镇卫生院要求张景先提供未上班原因的证明材料,双方之间就此进行了交涉。
2019年11月26日,张景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臧村镇卫生院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支付尚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最低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年终奖差额、乡村医生岗位补助费,以及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其间,北臧村镇卫生院于2020年4月3日通知张景先复岗,张景先收到复岗通知书,并表示异议。2020年4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81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臧村镇卫生院支付张景先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500元;二、北臧村镇卫生院支付张景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56.88元;三、驳回张景先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景先、北臧村镇卫生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张景先主张北臧村镇卫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张景先提交对话录音,其中内容体现北臧村镇卫生院李忠华与张景先多次沟通“释放证明”的事,李忠华要求张景先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告知如果真是提供不了,只能按照医院的相应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如果提供了,将根据证明材料的内容作为处理依据,可能延续合同,也可能不能延续合同,在提供不了这个证明的情况下将按旷工来处理,并表示现不是院方决定,是私下沟通。北臧村镇卫生院称并未与张景先解除劳动合同,录音中李忠华是要求张景先提供“释放证明”,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继续。
张景先主张其自1992年3月入职北臧村镇卫生院,最开始是在桑马房村卫生室卖药,后来经过批准成为桑马房村卫生室员工。桑马房村卫。桑马房村卫生室卫生站均隶属于北臧村镇卫生院,在桑马房村卫生室时主要是自负盈亏。1999年8月,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属于乡村医生,起初北臧村镇卫生院曾向其发放过乡村医生岗位补助费,之后一直拖欠该补助,且北臧村镇卫生院还应向其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就上述主张,张景先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桑马房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介绍(证明)信》,内容载有“我村村民张景先自1992年3月1日-2003年3月10日在桑马房村卫生室工作”,以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北京市关于加强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2008年我市进一步做好乡村医生基本待遇保障工作》、工资差额表、银行明细证明。
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06年10月签订《临时工用工协议书》开始。1992年5月1日至2003年2月期间,张景先在桑马房村卫生室做乡村医生,并非北臧村镇卫生院职工,桑马房村卫生室与北臧村镇卫生院无关,张景先在桑马房村卫生室时自负盈亏,北臧村镇卫生院没有给张景先发放任何钱。2003年3月,因乡村医疗一体化改革,桑马房村卫生室撤销后建立桑马房社区卫生站,按照当时政策,乡医纳入桑马房社区卫生站管理,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属于北臧村镇卫生院下设机构。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张景先在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工作,北臧村镇卫生院按照工作量给予提成,干一天给一天。2003年11月,张景先申请合同制人员备案。2004年2月的《北京市大兴区乡村医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合同书》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的文件精神签署的,该养老保险不是在北臧村镇卫生院上的。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制用工协议书。就此,北臧村镇卫生院提交了张景先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记录予以证明。
另,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内容载有“桑马房社区卫生站、桑马房村卫生室、北臧村镇卫生院是我委审批的三家独立医疗机构。其中,桑马房社区卫生站为北臧村镇卫生院的派出机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桑马房村卫生室是由村委会(系统记录: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桑马房村委会)为设置主体的医疗机构,已于2004年12月31日注销。在业务管理上,桑马房社区卫生站与北臧村镇卫生院为一体化管理,北臧村镇卫生院承担桑马房村卫生室的医疗卫生业务指导职能”。
关于2019年9月工资,北臧村镇卫生院认可应发张景先当月工资1699元,但称其卫生院已代付了张景先个人应支付部分的2019年9月养老保险370.08元、医疗保险114.14元,以及2019年3月至7月的住房公积金2775元,张景先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张景先认可北臧村镇卫生院代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并表示同意将这部分款项在应支付其的工资或其他款项中抵扣。
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张景先已休年休假,并提交了年休假审批单、补录表。年休假审批单、补录表显示2017年张景先休年休假共计8天,2018年休年假共计5天,2019年休年假共计7天。张景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部分休的是2016年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张景先填写的《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记载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92年5月1日,但张景先填写的《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申报(备案)表》又记载张景先聘用时间03年11月2日,两份文件互相矛盾,故结合张景先在桑马房村卫生室工作一直自负盈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特征,双方也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北臧村镇卫生院在2003年之前也没有给张景先发放工资,张景先也未能证明桑马房村卫生室属于北臧村镇卫生院,故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03年张景先进入桑马房卫生站工作开始。张景先主张北臧村镇卫生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北臧村镇卫生院并未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且通知张景先复岗,而张景先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北臧村镇卫生院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张景先关于北臧村镇卫生院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景先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所主张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景先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义务期间,张景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拖欠及出勤情况,北臧村镇卫生院也不认可拖欠其工资,故对张景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景先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同工不同酬年终奖(安全奖、公积金、过节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景先2006年后已经是在北臧村镇卫生院机关工作,不属于乡村医生,不享有岗位补贴,故张景先主张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乡村医生岗位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景先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失业生活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关于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不予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1500元,北臧村镇卫生院认可该月应发张景先工资1699元未发,但北臧村镇卫生院代张景先支付了其个人应支付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259.22元,该部分款项张景先应当返还。张景先认可北臧村镇卫生院代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并表示这部分款项同意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中抵扣,故基于张景先的抵扣意愿,北臧村镇卫生院无需再向张景先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1500元。
关于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景先2003年入职,每年年休假应为10天,张景先主张部分年休假是休的2016年的年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北臧村镇卫生院提交的年休假审批单、补录表,经核算,张景先2017年已休年假8天,还差2天未休,2018年已休年假5天,还差5天未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应休年假6天,已休年假7天,已休完年假,故北臧村镇卫生院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24.95元(4854.84元/21.75×7天×2倍)。因张景先认可北臧村镇卫生院代支付的社保公积金款项,并表示这部分款项同意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中抵扣,故基于张景先的抵扣意愿,北臧村镇卫生院还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4.7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景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4.73元;二、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无需支付张景先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500元;三、驳回张景先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景先提交其在桑马房社区卫生站门前的照片,显示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名称挂牌有“大兴北臧村镇卫生院”字样,照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12月7日。张景先据此主张其当时已在北臧村镇卫生院管理的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工作。北臧村镇卫生院不认可该照片证据,称2003年之前,其卫生院对桑马房社区卫生站在医疗业务上有管理,但张景先并非是属于其卫生院管理人员。
另,张景先指出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是关于2006年之前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相应补偿的请求,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将主张补偿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误写为了2006年之后的期间。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北臧村镇卫生院与张景先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张景先由于个人原因较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北臧村镇卫生院要求张景先就其脱岗原因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在双方进行交涉中向张景先告知提供的证明材料关系到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此间,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解除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北臧村镇卫生院亦未向张景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在张景先认为北臧村镇卫生院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北臧村镇卫生院通知张景先复岗工作。现张景先仅依据双方交涉有关其脱岗期间问题的对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实北臧村镇卫生院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对于张景先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所提出的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此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张景先就其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工作期间向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一次性补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景先与北臧村镇卫生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多年,尚无证据显示张景先曾对北臧村镇卫生院支付其的劳动报酬提出异议,现张景先提出北臧村镇卫生院多年来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其应享受的乡村医生补助费用,北臧村镇卫生院不予认可,且此时亦已超过了用人单位保存职工考勤、工资支付等记录备查的合理期间,故张景先向北臧村镇卫生院主张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同工不同酬年终奖(安全奖、公积金、过节奖)的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对此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景先于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已在北臧村镇卫生院机关工作,不在乡村医生岗位工作,张景先要求北臧村镇卫生院就此期间支付乡村医生岗位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景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景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铭
书 记 员 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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