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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龙街****楼****。

法定代表人:朱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雯雯,女,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本案核心问题之一。绿城装饰公司在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与张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强施工。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项目承包人按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绿城装饰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内容约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说明张强知晓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条款,且其认可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张强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在绿城装饰公司与青龙湖公司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予以认定。绿城装饰公司与青龙湖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青龙湖公司在本院(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中对造价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亦未予认可。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张强与绿城装饰公司之间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判决结果可能造成绿城装饰公司未按同一标准向张强进行结算,导致当事人之间责任失衡。为正确处理本案,需对绿城装饰公司与青龙湖公司工程结算情况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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