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天洋公司只是认可2019年12月6日刘媛收到了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快递,但对于快递内是否含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内容并不知情,房山仲裁委也正是应为送达存在问题才又向天洋公司发放了本案的裁决书并向天洋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本案的实际送达日期应以仲裁委实际有效向天洋公司送达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2月14日。天洋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依法于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李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天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洋公司无需向李冰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佣金工资102303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天洋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冰和刘媛,天洋公司自认刘媛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刘媛于2019年12月25日离职,天洋公司并未向仲裁委出具与刘媛解除委托的相关手续,应认定天洋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2号裁决书。现天洋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天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洋公司认可,刘媛作为天洋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一案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因刘媛签收仲裁裁决时仍为天洋公司员工,且天洋公司未向房山仲裁委提交变更代理人的相关材料,故可以认定房山仲裁委于2019年12月6日向刘媛的送达系向天洋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天洋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2月7日起算。天洋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洋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天洋公司称刘媛虽收到了裁决书的快递,但天洋公司对快递内容并不知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