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
法定代表人:朱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化岐,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荣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化岐、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机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院判决我公司交还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0号院内1号楼1-3层、4号楼1-2层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给机电公司,我公司也同意,但是我公司与机电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联系腾退事宜,机电公司均不接电话,导致我公司无法搬离涉案房屋。2020年1月下旬开始,我国爆发新冠疫情,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中规定的情况。在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间,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我公司客观上不能营业,也没有收入,依法不应向机电公司交纳租金。
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1088356元;2.判令荣丰公司支付水费7476.50元、电费138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机电公司与荣丰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及院内北大厅,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5月17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租赁标的物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前六十日,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提出续租意愿,如果机电公司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荣丰公司;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机电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荣丰公司应如期交还;荣丰公司如需要求续租,则必须自租赁期满2个月前书面通知机电公司,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荣丰公司继续交纳房租至2019年10月31日。机电公司曾将荣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荣丰公司腾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荣丰公司继续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继续交纳房租,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荣丰公司腾房,应当认定机电公司以实际行动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据此,作出(2019)京0101民初2149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荣丰公司腾退涉案房屋。荣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荣丰公司称曾联系机电公司腾退涉案房屋,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荣丰公司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荣丰公司在占用涉案房屋期间无法营业,依照规定,应当减免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荣丰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19年10月,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荣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机电公司,但荣丰公司拒不腾退房屋,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机电公司要求荣丰公司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不予支持。荣丰公司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在考虑机电公司、荣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荣丰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荣丰公司在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的水费及电费,荣丰公司应支付给机电公司。现机电公司要求荣丰公司支付水费7476.50元、电费13844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荣丰公司虽对所欠水电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反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一、北京荣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864489元;二、北京荣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水费7476.50元、电费138442元;三、驳回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荣丰公司应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给机电公司,但荣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判决内容,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直至2020年8月9日才履行完毕判决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机电公司诉请判决荣丰公司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新冠疫情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虽荣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与机电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联系腾退事宜,机电公司均不接电话,导致其公司无法搬离涉案房屋,但在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荣丰公司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荣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荣丰公司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全部免除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北京荣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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