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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岩松与王丽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岩松,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鹏,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岩松因与被上诉人翁鹏、王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岩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审也应当是中止审理本案,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翁鹏、王丽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马岩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鹏、王丽华腾空返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达教胡同3号10幢1层、11幢1层、12幢1层、14幢1层房屋;2.判令翁鹏、王丽华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60万元(自2010年12月2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翁鹏、王丽华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翁鹏、王丽华以马岩松及案外人为被告就涉案房屋另行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翁鹏、王丽华变更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马岩松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翁鹏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权利基础是权利人要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权利。马岩松虽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翁鹏、王丽华就涉案房屋起诉马岩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马岩松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翁鹏、王丽华名下,该案件尚未审结,暂不能排除翁鹏、王丽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即马岩松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其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待明确涉案房屋权属后,再行解决。裁定:驳回马岩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岩松虽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翁鹏、王丽华就涉案房屋起诉马岩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马岩松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翁鹏、王丽华名下,该案件尚未审结。而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权利基础是权利人要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权利。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驳回马岩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岩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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