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宗秋,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宗玖(贾宗秋之兄),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小区**楼迤北。
法定代表人:韩家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宗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宗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贾宗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完整的员工手册确认书并无贾宗秋签字,而贾宗秋签字的确认书是单独一张(即员工手册和确认书是分离的),无法证明贾宗秋签字的确认书内容就是该员工手册内容。2.如果贾宗秋存在打架行为,但在警察达到现场后并不认可该行为系打架,恒泰丰公司也未提供由其保存的事发时监控录像,仅凭约谈记录单、过失单无法证明贾宗秋有打架行为。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完整,该协议书第一页被恒泰丰公司偷梁换柱,不应采信。根据恒泰丰公司惯例,多页文件均会标有页码,但该协议书没有页码、没有订书器痕迹,协议书第一页也没有贾宗秋签字,与贾宗秋手中的协议书完全不一致,贾宗秋手中的协议书没有第一页,第一页是恒泰丰公司提供的过失单。4.贾宗秋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存在加班行为,贾宗秋确有年假没有休,一审法院忽视上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恒泰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宗秋的上诉请求。
贾宗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泰丰公司向贾宗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2.判决恒泰丰公司向贾宗秋支付2005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1日加班工资30000元;3.判决恒泰丰公司向贾宗秋支付2005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4.诉讼费由恒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0日,贾宗秋与恒泰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厨师,适用综合工作制,恒泰丰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员工手册》(2019年3月版)中关于奖惩制度中有如下规定:殴打他人或互相斗殴的,或对公司任何成员或顾客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恒泰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贾宗秋签署了《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并同意遵照执行。
因贾宗秋在2019年11月2日发生打架事件,2019年11月4日,恒泰丰公司厨师长王俊弘、副厨师长车志远与贾宗秋进行了约谈,约谈内容为了解当天事件经过,并告知依公司规定,可能有解除劳动关系或记大过2次的处分。2019年11月25日,恒泰丰公司厨务副总许志强、厨师长王俊弘与贾宗秋进行了约谈,约谈内容为对于11月2日在807芳草地店的冲突事件,依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发出《过失单》,通知贾宗秋自2019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贾宗秋在《约谈记录单》和《过失单》上均签字确认。其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恒泰丰公司不需要向贾宗秋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贾宗秋对此知晓且认可,无任何异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恒泰丰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贾宗秋应享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年假待遇、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一审庭审过程中,贾宗秋申请法院调取其户籍档案,证明其本人曾用名为贾涤秋,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9日,因上述申请不符合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未予准许,贾宗秋未提供其自2005年4月9日入职恒泰丰公司的证据。贾宗秋提出2019年11月2日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其他员工偷吃公司食物,但未提供证据,恒泰丰公司表示即使属实,亦不能以打架方式制止。贾宗秋认可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已休,但表示2017年之前年休假未休;贾宗秋主张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贾宗秋认可《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上签字,但表示没有收到手册;贾宗秋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但表示不知道法律后果,并认为受恒泰丰公司误导签订,恒泰丰公司表示贾宗秋原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合同,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为不影响贾宗秋再就业,故以协商一致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对本案争议做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宗秋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贾宗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即应遵照执行。根据恒泰丰公司提供的约谈记录单、过失单,可以证明贾宗秋在2019年11月2日有打架行为,恒泰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妥。双方在同日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协商一致为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贾宗秋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丰公司在此过程中有欺诈、胁迫行为,恒泰丰公司对双方又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解释亦具有合理性,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依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书内容,贾宗秋已确认其享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年假待遇、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恒泰丰公司均已履行,现贾宗秋再此要求恒泰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贾宗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页乙方(签字)处有贾宗秋签字,并载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恒泰丰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贾宗秋)应享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年假待遇、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均已结清……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恒泰丰公司与贾宗秋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贾宗秋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现贾宗秋主张该协议书不完整,故不应被采信,但该协议书第二页有贾宗秋签字,且该页已载明双方确认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综合考虑恒泰丰公司提交的约谈记录单、过失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判决驳回贾宗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宗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宗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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