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熊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武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我不予支付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上诉费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及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息、罚息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限制高息的精神相悖。
招商银行未提出上诉。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6468.61元,截至202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2410.24元,以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王武承担我方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我方对王武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06(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招商银行与王武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招商银行向王武提供1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34年3月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王武的第一扣款账号为×××。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王武以其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06号房屋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4月21日,王武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06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2014年4月28日,招商银行与王武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王武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该功能开通后,招商银行向王武账号为×××的“消费易卡”中划拨30万元额度,供王武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王武的消费进行垫款支付,王武对该免息垫款享受一定的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王武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其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即消费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王武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王武通过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共16笔,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6.37%,截至2020年12月2日,尚有13笔贷款未还清,且均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日,王武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896468.6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66275.36元,共计962743.97元。
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王武未依约还款的,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招商银行与王武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王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王武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王武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要求王武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6468.61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66275.36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如王武未按时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就王武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6层706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王武基于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鉴于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王武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合同关于罚息、复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王武以国家限制民间借贷高息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承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罚息、复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武另上诉主张不予承担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王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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