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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正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

法定代表人:胡茂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尊,北京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义,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猛(王正义之子),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东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正义、王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东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没有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私自调换宅基地范围事实确凿,上诉人已提交1993年确认的登记图以及邻居证人证言。3.法院判决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王正义、王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西东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正义、王猛拆除侵犯西东村村委会的合法道路的违法建筑;2.判令王正义、王猛立即恢复原来房屋界限,排除通行障碍,王猛、王正义按照原来的通行方式,走东门;3.判令王正义、王猛维护公共环境,禁止在公共道路上放垃圾车;4.诉讼费由王正义、王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正义与王猛系父子关系。二人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一区166号(以下简称166号房屋)。该房屋西侧为南北向村集体公共道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93年土地登记图,王正义家西侧该道路南边宽为4.55米,北边宽为4.8米。

2019年,西东村村委会自行取点测量,166号房屋西院墙南侧至路对面王仕金家东院墙之间宽度为4.15米,166号房屋西院墙北侧至路对面王仕银家东院墙之间宽度为4.5米。西东村村委会认为该结果与1993年测量数据相比,明显变窄,166号房屋西侧两个门垛南侧超出25公分,北侧超出16公分,该门垛为违法建筑,要求王正义、王猛将超出范围的门垛部分拆除。王正义、王猛认为该门垛整体处于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并未侵街占道,道路变窄系路对面的人家侵街占道。西东村村委会认为该门垛超出了王正义、王猛家的宅基地范围。

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王正义、王猛家西侧院墙外墙根处有小推车一辆。经询问,王正义、王猛陈述小推车用来存放垃圾或者农用工具。西东村村委会主张小推车存放在公共道路上影响当地卫生,而且村民反映会有味道,王正义、王猛同意将小推车推走。

一审法院认为,西东村村委会要求王正义、王猛拆除房屋西侧部分门垛的依据为该门垛超出了王正义、王猛家的宅基地范围,但王正义、王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整个门垛均处于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可见双方对于166号房屋西侧门垛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以及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西东村村委会第一项诉讼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就西东村村委会要求王正义、王猛恢复原来房屋界限,排除通行障碍一节,经一审法院询问,西东村村委会主张王正义、王猛私自与邻居调换了宅基地的范围,要求双方将宅基地范围调回原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西东村村委会主张王正义、王猛存在与邻居调换宅基地的事实,王正义、王猛对此不予认可,西东村村委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即使王正义、王猛与其邻居之间因通行障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西东村村委会也并非提出主张的适格权利主体。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西东村村委会要求王正义、王猛按照原来的通行方式走东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不影响他人权利行使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选择通行方式的自由,本案中,西东村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正义、王猛从西侧出行的通行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正义、王猛同意将存放于166号房屋西侧院墙外的小推车推走,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王正义、王猛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存放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一区166号房屋西侧院墙外的小推车清走;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东村村委会主张涉案门垛超出了王正义、王猛家的宅基地范围,要求予以拆除,但王正义、王猛对此不予认可。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以及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西东村村委会并非王正义、王猛与其邻居之间因通行障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的适格权利主体。另,西东村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正义、王猛从西侧出行的通行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西东村村委会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东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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