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树春与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春,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坤,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陆伟,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温庄子村大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向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树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钧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树春主张其与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会计的通话录音均证实其提车时钧安公司对李树春受案外人王显丰委托办理提车事宜知情,李树春与王显丰的录音亦能佐证;李树春受案外人王显丰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提车手续,钧安公司对此知情,因此李树春系民事代理的间接代理行为,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本案购车借款不应由李树春承担。

钧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钧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树春归还借款900000元;2.李树春向钧安房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30日暂计8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树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钧安房车公司(甲方)(出卖人)与李树春(乙方)(买受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奔驰斯宾特324商旅车出售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46万元(已包含海关关税、增值税、港杂税、报关费等进口环节各项费用)。……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双方对涉案车辆签订了新车交付表,钧安房车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树春。同日,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有欠款人李树春向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大写)900000元整”。借条签订至今,李树春未向钧安房车公司支付借款,未向钧安房车公司支付购车款,钧安房车公司亦未向李树春主张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树春的购车、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树春与钧安房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车辆实际交付,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条,整个过程中,李树春未曾向钧安房车公司提供案外人的委托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钧安房车公司释明过其购车、借款行为系受案外人委托。故李树春关于钧安房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向林知晓其是代案外人王显丰购车、借款,所以其行为构成委托代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双方形成的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李树春是否应当向钧安房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树春与钧安房车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车辆,但未向钧安房车公司支付购车款,之后又与钧安房车公司签订借条,且钧安房车公司亦未向李树春主张过该笔购车款,从简化交易流程的角度,该笔借款应理解为钧安房车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树春,李树春又作为购车款支付给钧安房车公司。李树春称钧安房车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应借款,故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钧安房车公司关于李树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钧安房车公司与李树春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违约金,故钧安房车公司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李树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李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900000元;二、驳回北京钧安房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树春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钧安公司购买车辆,钧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交付李树春,李树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此后双方在结算时以签订借条的形式确认了李树春欠款900000元,现钧安公司按照借款关系要求李树春偿还借条所载金额,一审法院对钧安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亦属合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李树春上诉以其系受案外人委托办理提车事宜为由主张不应由其个人支付本案中的款项,但李树春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及签订借条的过程中全部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其主张应由案外人向钧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李树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