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宁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只需偿还平安银行2691.3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至7月18日6个月期间,我每月应还平安银行8719.98元。但当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最严重的时期,为响应国家号召及保护自身及他人健康安全,我选择居家,在此期间无法保证正常收入来源,与外地所有往来和生意都中断,故申请延期偿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最长可以延期至2021年3月,平安银行于2020年11月催促我应还6个月欠款共计52319.88元,于是综合计算我之前还的100.02元,2020年11月30日偿还的49528.55元,还剩2691.31元,再无其他金额。根据国家相应法规政策我对其他任何利息、复利、罚息均不予认可。
平安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宁的上诉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宁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49628.57元,截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5785.74元以及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何宁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实际贷款金额、起止日期、执行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何宁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何宁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有权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何宁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18日,平安银行向何宁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1.53%。平安银行放款后,何宁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平安银行提交的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记载了贷款发放情况、何宁的还款情况、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12月2日,何宁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85.82元,利息(含罚息)103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何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何宁发放贷款,何宁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提交的还款明细逐笔记载了何宁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在何宁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何宁所持不认可平安银行所诉欠款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银行现起诉要求何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10.……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本案中,何宁主张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暂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对此,法院酌情给予何宁90天的给付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85.82元,利息(含罚息)1033.81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何宁发放贷款,何宁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宁上诉称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政策,其无需支付除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之外的其他利息、复利、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何宁未到庭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举证情况和何宁的书面意见,支持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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