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娇,女,198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娇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存在欺诈,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示借款利率,借款人没有签《个人贷款确认书》。郭娇2018年6月8日通过平安银行在微信上的小程序平安好贷申请贷款,所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无利率、月还款、无提前还款违约金,在合同条款2.5条中写明具体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而该确认书一式两份均无借款人签字确认,平安银行通过展示较低月利率,掩盖较高年利率,展示较低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实际利率,期瞒了主要条款签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八条等,请驳回平安银行诉讼请求。2.《个人贷款确认书》利率贷款人不认可。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贷款人不认可平安银行的年利率和逾期利息,平安银行提供的还款清单2020年1月、2月出现逾期本金利息120.96元和复利29.64元,郭娇主张可依据民法典六百八十条规定。平安银行一直不与借款人协商,借款人申请减免相关利息。3.一审判决贷款合同逾期利息过高。关于逾期利息,请法院重新核算平安银行贷款当期逾期利息是否是高利贷,是不应该支付的款项。平安银行计算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平安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娇的上诉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娇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74409.68元,截至2020年8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6541.65元以及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2.郭娇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与郭娇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相应产生《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以下合同要素:贷款金额为15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结算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19年6月起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方式变更为等本还款;逾期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郭娇发放了贷款,截至2020年12月2日,郭娇尚有9期逾期,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74409.68元,利息(含罚息)12344.30元,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效力,郭娇辩称,涉诉贷款为中长期贷款,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该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内容,故涉诉合同应为无效。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据此可知,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改革以及为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也发生新的变化。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郭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未违反中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诉贷款合同有效。平安银行按照约定向郭娇发放贷款,郭娇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郭娇要求将已还贷款本息冲抵贷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平安银行主动将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年利率限定为不超过24%的情形下,已经不存在利息和罚息利率过高需要法院主动调减的问题。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借款人可能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经济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给予郭娇90天的给付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娇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74409.68元、利息(含罚息)12344.30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出账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如果郭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娇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平安银行按照约定向郭娇发放贷款后,郭娇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郭娇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郭娇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郭娇逾期还款的时间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综合计算后确定的各项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合同存在欺诈,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示借款利率,借款人没有签《个人贷款确认书》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经郭娇签字确认,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对于罚息、复利等内容,合同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内容表述清楚,在理解上不产生歧义,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平安银行发放贷款后,郭娇于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持续偿还本金和利息,后自述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偿还,郭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贷款是其本人所贷,贷款合同是其本人签署,对贷款金额也予以认可,《个人贷款确认书》是否签字不影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效力,且郭娇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主张,现于二审阶段提出此项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贷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总和明显过高,是“高利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郭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对于利率、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利息、罚息、复利的产生,系因郭娇违反还款义务,且于2020年3月后较长时间内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而引发,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郭娇上诉不认可《个人贷款确认书》中1.53%贷款利率(月),要求减免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郭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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