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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伟等与张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敏,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江,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淑敏、张力、张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敏、张力、张红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张前赔偿我方房屋折价款3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且该数额系偏听偏信,并无评估报告印证。2.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二区234号院(下称234号院)的3间房屋有张士杰的一间,张士杰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我方继承,张前擅自拆除案涉房屋侵犯了我方的财产所有权。3.我方已就张前拆除案涉3间房屋的事实另案提起恢复原状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仍就折价补偿款径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4.农村房屋房地一体,我方对于234号院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仅依据林权证将234号院宅基地完全认定为张前所有,违背公平原则。5.张士杰在本村另有宅基地的事实并不影响其继承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权益。6.农村翻建房屋应当经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张前仅凭村委会的同意并不能随意翻建。

张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淑敏、张力、张红伟的上诉请求。1.张前所持林权证已明确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因案涉房屋年久失修无法满足正常居住需求,我向村委会提出翻建申请,符合程序要求;3.我提出的房屋折价款补偿已远超过房屋价值,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张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淑敏、张力、张红伟停止侵害,不得妨害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搭建围挡,赵淑敏、张力、张红伟移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二区234号宅基地上的轿车一辆(车牌号:×××);2.诉讼费由赵淑敏、张力、张红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植忠、高秀珍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士杰、次子张士递、三子张前、长女张晋、次女张蕴。张士杰与赵淑敏系夫妻关系,张力、张红伟系张士杰夫妇子女。张植忠夫妇在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二区234号有宅院一处(即234号院)。1981年9月9日,234号院林权证登记户主为张前。张士杰、张士递经申请在夏村分别取得宅院一处。张前与张植忠夫妇在234号院居住生活。高秀珍于1992年7月18日去世,张植忠于1999年3月8日去世。张植忠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植忠去世时在234号院留有北房3间。1999年6月5日,在证人张某1、张某2见证下张士杰、张士递(张士弟)、张前(张潜)签订分家单,约定老房三间,每人应分一间。张前应分东头一间,柁两架;张士弟应分中间一间,柁一架;张士杰应分西头一间,柁一架。院内树为张前所有,院外树为张士弟所有。后张前在外居住,234号院房屋处于闲置。

2020年8月18日,张前向夏村村委会、夏村党支部提出申请准备将234号院北房3间翻建,并取得夏村村委会、周边邻居同意。后张前将234号院北房3间拆除欲搭建围挡翻盖房屋。赵淑敏、张力、张红伟进行阻拦。2020年9月11日,张红伟将自己名下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停放在234号院。现张前诉至法院。

诉讼中,张士递明确表示自己分家取得的房屋1间赠与给张前,不参加诉讼。张晋夫妇已去世,张晋子女和张蕴均表示认可分家单,如有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赠与给张前,不参加诉讼。

张前自认可以给赵淑敏等人北房1间的房屋折价款3万元。赵淑敏等人称张前已将234号院以75万元卖予他人,要求张前给付25万元,并称拆除北房有其个人物品。张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34号院原有北房3间属于张植忠夫妇财产。张植忠夫妇去世,张前兄弟3人对于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张晋子女、张蕴对分家单认可,张前兄弟3人签订的分家单应属有效。张士递自愿将其应分得的房屋1间赠与给张前,张前表示接受,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不持异议。虽然234号院原有北房有张士杰1间,但234号院登记使用权人为张前,且张士杰在本村另有宅基地。234号院应由张前享有使用权,现张前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符合当前农村建房习惯,亦系更好发挥宅基地的利用价值。张前翻建造成张士杰房屋1间的损失,由张前折算房屋价值给付赵淑敏等人房屋折价款为宜。现张前自愿补偿赵淑敏等人房屋折价款3万元,考虑原有房屋年限、当前农村建房造价等因素,张前主张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赵淑敏等人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34号院宅基地由张前使用,赵淑敏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张前建房过程中,赵淑敏等人不得阻拦,张红伟应将放置在234号院宅基地上的车辆移走。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张前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二区234号建造房屋、搭建围挡时赵淑敏、张力、张红伟不得进行阻拦。二、张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放置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二区234号小型轿车(车牌号×××)移走。三、张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淑敏、张力、张红伟房屋折价款3万元。四、驳回张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张前提交的2020年8月18日的建房申请载明:“我是夏村二区234号村民张前,我宅基地内现有房屋(北房)三间,房屋为木质结构,旧房年久失修,面临倒塌,已无法居住,成为危房,亟需翻建。”另查,张前提供的林权证载明户主为张前,宅基一栏标明了四至范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前起诉要求赵淑敏、张力、张红伟排除妨害,基于双方争议,本院重点审查张前对于案涉宅基地及3间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物权基础及赵淑敏、张力、张红伟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了妨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发生的背景系张前拆除案涉3间房屋后翻建过程中被赵淑敏、张力、张红伟阻拦,张前遂以赵淑敏、张力、张红伟妨害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搭建围挡为由主张排除妨害。但其一,据已查明的事实,1999年6月5日由张士杰、张士递、张前签订分家单,将案涉3间房屋作为张植忠夫妇的遗产进行分割,三人各分得1间,尽管张植忠夫妇的另两名子女并未参与签订分家单,但在一审中张植忠夫妇的各子女或子女继承人均表示认可分家单的内容;鉴于此,张士杰应当享有案涉3间房屋中1间的所有权;张士杰在本村另有宅基地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其因继承而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二,张前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并得到村委会同意,但翻建申请载明的内容系张前自行撰写并提出,其中并无村委会明确确认234号院内房屋权属的内容。其三,张前提供的1981年的林权证载明了张前的户主身份和案涉宅基的四至,但未见明确确认张前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张前所持1981年林权证能够证明其当时享有23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但发生时间在后的1999年的分家单对于234号院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234号院宅基地上3间房屋的归属亦发生了新的变化。综上,在张前未能就其享有案涉3间房屋的排他的物权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张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诉讼的物权基础尚欠缺,现其仅以林权证、翻建申请为依据,就案涉3间房屋的整体翻建事实行使本案排除妨害请求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赵淑敏、张力、张红伟所为阻拦行为系因对于其三人继承的案涉3间房屋中的1间被张前拆除而引起,鉴于张前拆除案涉房屋在先,因此在房屋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赵淑敏、张力、张红伟三人的阻拦对张前整体翻建3间房屋的行为构成妨害。因此,一审法院所作有关赵淑敏、张力、张红伟应排除妨害并由张前给付房屋折价款3万元之认定有误,本院对张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淑敏、张力、张红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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