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泰盛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宰喜亮,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鹏,董事长。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宰喜亮以及原审第三人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安科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4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刚上诉请求: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宰喜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与宰喜亮共同进行武警指挥学院的施工工作并非事实,事实上合作工程的全部施工均由我完成,宰喜亮并未进行施工,只是负责出关系,协调业主方和总承包方盖章,并不对工程有实质投入。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合作工程亏损,如何承担。事实上本项目总体亦未出现亏损,只是宰喜亮截留了应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项435万元。其次,之所以支付给宰喜亮574万元,是因为业主方和总承包方的合同总金额是2331万元,这574万元是按照总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估算的,但是后来结算金额变成了1988万元后,支付进度显然是快了。再次,宰喜亮另案提供证据中的陕西重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工程公司)与国安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实是合作竣工后宰喜亮为了从国安科技公司骗取435万元而补签的,实际的施工工程合同是我以自己的公司与北京中电盈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化系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重信工程公司根本未施工。重信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到435万元后应按照此前双方的口头约定将该款项给我,但宰喜亮截留了应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项435万元,经我多次要求宰喜亮拒绝算账和偿还,以致我无法收回在项目中垫资的409万元。二、我认为我与宰喜亮系合作关系,双方是合同纠纷,现明确提出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认为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以实体法律关系不符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故即使法律关系存在分歧,也应着重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并进行实体审理。其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只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才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一审以实体法律关系不符驳回我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宰喜亮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陈刚的上诉请求。
国安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
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宰喜亮向陈刚支付工程合作款5989118.22元;2.依法判决宰喜亮向陈刚支付利息损失(以5989118.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宰喜亮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刚主张其与宰喜亮达成口头协议,共同进行武警指挥学院的施工工作。宰喜亮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并非合伙关系。经询问,陈刚主张在整个工程中都是其在投入成本、垫资,宰喜亮只是出关系,因此陈刚表示不应承担亏损,如果整个工程亏损了也是宰喜亮承担,陈刚要把其成本收回,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其投入成本的部分。法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但陈刚主张其对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对外不承担责任,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亏损负担的内容,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刚与宰喜亮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陈刚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可知,本案陈刚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宰喜亮向其支付工程合作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宰喜亮称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而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双方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询问了双方就各自主张的证据情况,并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陈刚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陈刚主张的合伙关系,即陈刚并非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刚的起诉,亦无不当。现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合作关系,就此陈刚可另行解决。综上,陈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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