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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与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馀舛祐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远与被上诉人第一三共制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三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第一三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讼费由第一三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远主张本案核心系第一三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应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李远通过举证质证充分证明了第一三共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三共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第一三共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5月8日与李远签订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第一三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赔偿金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而不能同时选择。李远已经选择了支付赔偿金,京开劳人仲字[2018]第2006号裁决书已经对此做出实体裁决,且一审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84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了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84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内容己生效。李远基于同一事实,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选择性规定,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驳回李远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远的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远在2018年10月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系以第一三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开发区仲裁委裁定驳回李远该项请求后,李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请求变更为以第一三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仅以李远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未对第一三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对第一三共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实体判决,现李远另行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进而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又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因并无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一三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李远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9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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