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勇,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耀,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慕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正勇、杜娟因与被上诉人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正勇、杜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许耀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正勇、杜娟主张京尊烤鸭店并非其共同经营,系杨正勇与他人合伙经营;杨正勇自许耀处取得的借款并非用于京尊烤鸭店经营,均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个人消费;一审法院以杨正勇与杜娟、丹巴公司与杜娟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巴公司)给杜娟的款项仅有30000元一笔,与本案无关。
许耀同意一审判决。
许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杨正勇、杜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杨正勇、杜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正勇与杜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协议离婚。2017年3月20日许耀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正勇转款800000元。同日,杨正勇向许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正勇向许耀借款8000000元,按年息15%支付利息,借款日期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
杨正勇提交其名下账户为×××银行流水记录。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许耀于2017年3月20日向杨正勇转款800000元。杨正勇于2017年4月18日、5月3日、5月17日、6月28日、7月19日分别向杜娟转账共计242000元。据杜娟名下平安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19日,丹巴公司向杜娟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
许耀提交杜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9号楼4层417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主张以此证明借款时杨正勇向许耀出示杜娟名下房产证复印件,该笔借款用于杨正勇和杜娟共同经营的餐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正勇、杜娟对房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杜娟提交银行流水及借款协议,主张以此证明禹午自杨正勇处借款,该笔借款系杜娟自银行贷款所得。禹午每月还款打入杨正勇的账户,再由杨正勇转至杜娟的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杨正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许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亦不予质证。
一审中,经法院询问,杨正勇自认其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借丹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京尊烤鸭店,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工作,自许耀处借款800000元用于京尊烤鸭店的经营。杜娟表示其知道杨正勇经营京尊烤鸭店,但其没有参与经营。
经法院2020年3月31日现场勘验,北京市丰台区小井万丰路594一层店铺现名称为龙虾部落。该店铺营业执照为丹巴公司。该饭店店长称营业执照为租赁使用,之前经营的餐饮公司为京尊烤鸭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许耀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正勇向许耀借款的事实,现杨正勇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杨正勇和杜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勇自认该笔款项系用于京尊烤鸭店的经营。在其经营京尊烤鸭店期间,杨正勇与杜娟、丹巴公司与杜娟之间亦有相互资金往来。故杨正勇在经营京尊烤鸭店的期间,无论京尊烤鸭店是否产生盈利结果,杨正勇与杜娟夫妇对于京尊烤鸭店的经营利润具有共享性。现杜娟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杨正勇、杜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许耀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正勇向许耀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杨正勇和杜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勇在一审中自认该借款用于京尊烤鸭店经营,而杜娟在一审中亦认可知晓杨正勇经营京尊烤鸭店,上述情况结合杨正勇使用丹巴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京尊烤鸭店期间杨正勇、杜娟、丹巴公司之间相互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正勇向许耀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杜娟与杨正勇共同承担向许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亦属合理。杨正勇、杜娟上诉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二人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正勇、杜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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