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项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夏项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夏项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与夏项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侯献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追加侯献伟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夏项城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
夏项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磊的上诉请求。
夏项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磊赔偿夏项城医疗费60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2700元、误工费130800元、护理费57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92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158.8元,共计188786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夏项城到刘磊承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茂逸墅小区的防水工程处(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作,由夏项城一人进行防水施工。2019年8月29日,夏项城在施工过程中被烧伤,后被送往北京急救中心治疗。
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夏项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52天。
2019年9月23日,刘磊通过微信向夏项城转账3500元。
2019年10月3日,夏梓恒出具一张收据凭证,载明:“现有夏项城子女夏梓恒收到刘磊垫付夏项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述票据中金额由刘磊垫付,票据金额共计661619.84元。”另,庭审中,刘磊称其向侯献伟支付12万元用于夏项城治疗,夏项城承认其收到该12万元款项。
经双方确认,刘磊共支付夏项城785119.84元。
2020年7月21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基本案情2019年8月29日13时40分,夏项城于北京市大兴区金茂逸墅10号楼处工作时意外烧伤……六、鉴定意见:1、夏项城全身烧伤致体表遗留瘢痕达90%以上符合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2、建议夏项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夏项城支出鉴定费3150元。
2020年8月4日,项城市秣陵镇夏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村民夏宝林,74周岁,身份证号:×××,其妻周玉田,76周岁,身份证号:×××,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分别为:夏胜利、夏连生、夏项城,因夏宝林、周玉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只依靠3名子女共同扶养。”
经查,夏项城与其妻闫东兰育有一子一女,子夏梓恒、女夏某,分别于1997年2月14日、2006年1月22日出生。夏项城及其亲属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刘磊称涉案工程仅需一人施工,刘磊另外指派一人在现场负责看火,刘磊在侯献伟处购买防水材料,夏项城通过侯献伟指派到刘磊处工作,等工程结束,刘磊将材料费、工人工资一并给侯献伟,侯献伟再给夏项城结算工资,刘磊未与侯献伟或夏项城签订合同,夏项城与刘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刘磊也没有与侯献伟约定夏项城的工资。夏项城称其与刘磊通过电话,听从刘磊的安排进行工作,双方商定的日工资为400元;夏项城不是直接受雇于侯献伟的,侯献伟只是将其介绍到刘磊的工地上干活。
刘磊向法院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陈述:谭某与刘磊是朋友关系,案发时其在现场,受刘磊指派到涉案工程场地进行现场勘测,谭某将夏项城带到施工现场,谭某曾要求夏项城提供特殊作业的证件,夏项城出示了证件照片并向谭某交付证件的复印件,其他情况谭某不清楚。
刘磊向法院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陈述:许某是一名工程师,刘磊承揽的涉案工程是许某所在公司的,施工前许某带领刘磊到物业办理开工证,夏项城在雨水井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雨水井深度约为1.8米,案发时许某距离发生事故的雨水井5至6米远处,正在现场查看施工情况,后许某将夏项城从雨水井中拉出,案发时未见明火,施工现场全是烟雾。
庭审中,刘磊称证人谭某的证词欲证明夏项城受侯献伟指派到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证人许某的证词欲证明夏项城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夏项城称其具防水施工的特殊作业工作证,但工作证在事故中烧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磊主张夏项城的直接雇主是侯献伟,侯献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直接证明夏项城受雇于侯献伟,且夏项城是在给刘磊承揽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夏项城系提供劳务一方,刘磊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磊主张夏项城在施工过程中负有过错责任,涉案工程需要专业的技能证书,夏项城向刘磊提供了虚假的技能证书;夏项城称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不需要相应的技术证书。法院认为,夏项城作为施工人,且自称具有防水施工的特殊作业工作证,自身应有安全防范义务,但夏项城未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磊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夏项城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刘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夏项城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组,面额共计840236.45元,刘磊认可该证据、数额,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夏项城定残时年龄为45周岁,为农村户口,夏项城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消费记录截图一组、工友证人证词等证据,欲证明夏项城常年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法院认为,夏项城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工作地、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赔偿指数为90%,据此,经核算,夏项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2928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夏项城需要扶养的人员有三,其父夏宝林现年75周岁、其母周玉田现年77周岁、其女夏某现年14周岁,夏项城父母均无收入来源,由夏项城等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夏某由夏项城夫妻共同扶养,根据法律规定,经核算,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13246.8元,并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夏项城主张其日工资为400元,刘磊不予认可,夏项城仅向法院提交其工友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力较弱,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刘磊认可劳务市场雇佣劳务的费用为每天300元左右。结合双方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夏项城的误工费标准按每天3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为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26天,经核算,夏项城的误工费为978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夏项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期限41天、护理费7790元,如上所述,期限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酌定每天120元,经核算,夏项城的护理费损失为41990元。
关于营养费。如上所述,期限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核算,金额为16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夏项城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经核算,金额为5200元。
关于交通费。夏项城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但结合夏项城住院52天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计算,夏项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念友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面额为892元,刘磊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夏项城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2万元。
关于复印费。夏项城向法院提交了复印费支付票据,面额为158.8元,刘磊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确定,金额为3150元。
综上,刘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236.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528.8元、误工费97800元、护理费41990元、营养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92元、复印费158.8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550256.05元,按责任比例,刘磊承担1785179.2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刘磊已支付785119.84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刘磊还需支付夏项城1020059.4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刘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夏项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020059.4元;二、驳回夏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夏项城提供其2018年至2019年在北京生活的微信交易记录,欲证明夏项城一直在北京生活,应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磊对该微信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夏项城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北京从事防水工作。刘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磊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夏项城的直接雇主是侯献伟,侯献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夏项城与刘磊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关于责任分担的认定,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夏项城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刘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磊关于责任分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磊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夏项城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夏项城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工作地、居住地在城镇,故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磊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元,由刘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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