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
法定代表人:石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搭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慨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慨尔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姜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慨尔康公司主张其以旷工为由与姜辉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姜辉在公司中层经理微信群中完全知晓复工日期且必须执行隔离要求,无需询问他人;武耀华无权对公司中层经理微信群内容进行扩大解释,姜辉也不应以武耀华的解释推翻微信内容;姜辉明知公司提供宿舍对外地返京人员进行隔离但拒不到宿舍隔离,其不可能遵守公司通知内容复工上岗;姜辉未提出请假申请也没有不到公司隔离后上岗的合理理由,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理由。
姜辉同意一审判决。
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慨尔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0元;2.慨尔康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50000元;3.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9375元;4.慨尔康公司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0元;5.慨尔康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0元;6.诉讼费用由慨尔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姜辉入职慨尔康公司,任职技术部工程师。姜辉(乙方)与慨尔康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姜辉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7日以上(含7日)或当月旷工2日以上(含2日)的,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甲方员工手册、甲方规章制度、《保密协议》。以上附件内容在乙方入职培训时甲方已全部告详细告知乙方,乙方已经知悉并详细阅读,乙方保证按照以上附件内容予以执行,否则自愿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2020年3月2日,慨尔康公司在其公司中层经理微信群中发送通知载明:因此次疫情尚未稳定,公司物料供应商尚未复工,物流公司还没有畅通。公司复工无法生产,不能保证员工复工后连续生产。厂区办公环境、住宿环境、食堂环境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保证复工后员工的安全。因此,为保证给员工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公司管理层正在积极解决复工障碍,待问题解决后公司将提前1天通知已在京隔离14天,且无发烧等疫情症状的员工正式复工。请大家耐心等待,积极配合居住地政府疫情防控工作。部门负责人负责传达给每一位员工。
2020年3月14日,慨尔康公司在其公司中层经理微信群中发送通知载明:管委会认定我公司未达到完全复工条件,不能完全复工,但我方客户要求发货,公司将启动部分生产线组织小批量生产。现有生产一线岗位部分空缺,符合下列条件并能接受的可积极报名:1.京籍或已在京隔离14天的所有员工;2.同工同酬,按计件计薪;3.生产部门会组织培训,确保操作技能符合要求,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请各部门统计名单并回复,在3月16日即下周一上午8点报到,公司将组织培训,并分配车间的工位正式工作。
2020年3月22日,慨尔康公司在其公司技术中心群与中层经理群中发送复工通知载明:经与管委会相关部门沟通,同意公司有条件的复工复产。为保障员工安全复工,公司员工需满足以下条件:1.14天内无发烧、咳嗽等症状,14天内没有去过湖北及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湖北籍禁止返京);2.已在京居家观察或隔离14天;3.入厂前请提供14天未离京相关证明,如村街、小区开具的证明,三大运营商提供的轨迹证明均可,CXMYD#身份证后四位发送到10010(联通)发送到10086(移动)发送到10001(电信)均可;4.能够服从公司或部门的工作岗位安排;5.接受公司有关培训。复工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请于上午8点前报到。
2020年3月30日,慨尔康公司向姜辉出具通知书,载明:“公司已于2020年3月22日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复工通知,通知中复工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上午8点。部门负责人已确认通知到部门每一位在职员工并确认你已收到。鉴于你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也未向公司书面说明情况并交接工作。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内容。长安福特项目是公司重点项目,一直由你负责此项目的联络和推进工作,近期与长安福特的固定电话会议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参加,公司该项目推进有限,给公司在客户中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公司此项目的推动形成了阻碍。现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制度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31日起予以终止。同时,自2020年3月31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你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2020年4月2日,姜辉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均不认同”。
2020年4月14日,姜辉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0元;2.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0元;3.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50000元;4.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9375元;5.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0元。2020年5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562号裁决书,裁决:一、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6540元;二、慨尔康公司支付姜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三、驳回姜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姜辉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姜辉提交其与所属部门领导武耀华的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姜辉在收到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复工条件后,于2020年3月23日拨打政府热线,获悉环京居住员工可正常上下班不用隔离,可随时到岗,武耀华的回复是以管理部通知为准,证明姜辉对慨尔康公司发出的复工条件和上班通知积极响应和请示,不存在慨尔康公司在辞退通知中载明的未说明的情况,慨尔康辞退姜辉的理由不成立,是违法解除,证明慨尔康公司提供的武耀华签字的《关于姜辉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实。微信通讯记录显示,2020年3月22日上午,姜辉询问武耀华什么时候能上班,武耀华回答:“通知说的得北京认可的隔离14天。”姜辉询问:“我这个在家隔离不好使呗”,武耀华回答:“是的,管理部是这么说的,河北住的都不行。”姜辉询问:“那我还得等通知呗”,武耀华未做明确回复,仅发送表情。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27分左右,姜辉在微信群里询问武耀华,称姜辉刚打北京市长热线了,说环京的不用隔离,询问其是否需要隔离,称如果不用隔离,随时都可以到岗。武耀华于9时53分左右回复“以管理部通知为准”。2020年3月23日上午10时18分,姜辉给武耀华发送截图,称“我又看了一下,满足第1条。明天是不是可以上班了?”武耀华表示需要询问管理部,后回复表示管理部还是要求来宿舍隔离14天,否则要待疫情结束才能上班。姜辉称:“杨秀娟不是已经上班了吗?她不是住固安吗?”武耀华回复:“杨秀娟今天交接工作,明天就撤了,不是离职,是回家待着去,不能上班。”姜辉回复:“那我也不能去了。”武耀华回复:“来宿舍吧。”姜辉回复:“宿舍哪有家里安全呀”。慨尔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姜辉申请上班的情况,主张慨尔康公司已经告知姜辉可以到公司隔离14天,但姜辉未按时到岗,慨尔康公司已具备复工的条件,姜辉是由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到岗。庭审中,经询问,关于姜辉做出“宿舍哪里有家里安全”的回复后,姜辉与慨尔康公司是否再就返岗复工事宜进行过沟通的问题,姜辉表示双方未再沟通,慨尔康公司表示应该进行过沟通,称其公司提交了武耀华作出的说明,主张慨尔康公司后来再通知过,电话通知要求姜辉返岗,但是之后没有书面的通知,具体有无证据证明后来是否还通知过姜辉返岗需要核实,但主张已通知要求姜辉2020年3月23日返岗。庭后慨尔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核实意见,亦未就此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姜辉提交参加会议情况的微信记录,系针对慨尔康公司在辞退通知中提到的姜辉未组织、未参加长安福特公司电话会议的事由,证明慨尔康公司解除与姜辉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是违法解除。慨尔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问,慨尔康表示针对辞退通知书关于姜辉在长安福特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其公司与姜辉解除劳当合同的主要理由,慨尔康公司只是将姜辉的近期表现载明于通知中,该事由没有对应的制度或法律依据,慨尔康公司主要还是依据姜辉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姜辉提交其同事仝盟离职及与其部门领导的微信记录,证明仝盟与姜辉居住情况相同,仝盟也是要求到公司上班,慨尔康公司同样告知不能到公司上班,证明是慨尔康公司统一要求姜辉等环京居住员工不能到公司上班,不是姜辉等人不到公司上班,慨尔康公司与姜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另仝盟提起劳动争议案件,已被劳动仲裁委裁决为违法解除。慨尔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慨尔康公司已就该案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姜辉提交与石力强及管理部的短信记录(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聘任协议》(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部分工资发放记录、离职交接记录和考勤记录,称石力强是慨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少杰的父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是石力强以年薪350000元的待遇邀请姜辉到慨尔康公司重新入职,姜辉入职后,慨尔康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姜辉工资,存在差额;姜辉在慨尔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0天内,仍按照慨尔康公司的要求,在正常工作交接外还为慨尔康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故慨尔康公司应支付姜辉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中姜辉提交的聘任协议上年薪待遇处为空白。慨尔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姜辉主张年薪3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姜辉提交的聘任协议在双方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认可姜辉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后,姜辉未实际到岗工作,仅是办理交接手续,故无需支付其此后的工资。
慨尔康公司提交武耀华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姜辉的情况说明》,载明:“管理部于3月22日上午11:37在中层群里发关于复工通知。复工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请于上午8点前报到;技术中心工作群于3月22日发布此信息,同时要求员工于3月23日正常上班,与每个人员进行了沟通。公司明确对于在京隔离不满14天的员工返还工厂后先进行隔离,并且为需要安排住宿的员工提供宿舍隔离,待隔离期满后即可安排返岗。姜辉仍然未按照规定返厂。未收到姜辉不能返厂以及复工上班的请假申请。”姜辉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称武耀华还在慨尔康公司工作,故这是慨尔康公司自述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说明内容与微信通讯记录内容不符,仲裁庭审后向武耀华核实过该说明,武耀华回复这是慨尔康公司打印好让其签字。
慨尔康公司提供京心相助APP截图2张,证明慨尔康公司具备复工条件,在疫情期间为员工提供隔离的宿舍。姜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份截图载明是进行了居家观察而非在公司宿舍隔离观察,与慨尔康公司是否提供宿舍没有关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慨尔康公司不具备复工条件;慨尔康公司混淆了隔离观察和复工上班的概念,不到公司宿舍隔离与复工上班不存在等同关系,不到单位进行隔离不代表就是旷工。
慨尔康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姜辉知道公司的请假流程,以及对于旷工的处理。姜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向员工下发,故该份证据是慨尔康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且实际情况是姜辉向武耀华请假,与规章制度无关。
慨尔康公司提交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表,证明姜辉的工资发放情况。姜辉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姜辉的工资系分两笔发放,工资表上仅反映出姜辉的部分工资。经询问,姜辉与慨尔康公司均认可慨尔康公司每个月向姜辉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5000元。
一审中,姜辉与慨尔康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姜辉提供劳动情况,姜辉主张其系居家办公。慨尔康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因疫情处于停工停业状态,未给姜辉安排工作。关于慨尔康公司在前述期间是否发出过要求员工居间办公的通知或给姜辉安排过具体工作,姜辉是否向慨尔康公司汇报过具体工作进度及有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姜辉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核实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姜辉与慨尔康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由慨尔康公司以发送书面解除通知的方式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解除理由主要是姜辉自2020年3月23日起旷工及在其负责的长安福特项目中未积极履职给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公司项目推动形成阻碍。慨尔康公司认可对于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第二个解除事由并无相关制度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姜辉存在未积极履职且对慨尔康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事实。姜辉与慨尔康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姜辉自2020年3月23日起是否构成旷工,慨尔康公司据此与姜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慨尔康公司认定姜辉构成旷工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无视工作单位规章制度,不履行请假手续而不上班的行为。本案中,慨尔康公司在2020年3月22日虽然发出了复工通知,但是该复工通知中明确了复工条件,经姜辉向其部门领导武耀华核实,武耀华明确告知姜辉,其不符合前述复工条件,需要姜辉到公司宿舍隔离14天;关于姜辉未按期到公司宿舍隔离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根据姜辉与武耀华的微信通讯记录,武耀华对姜辉的回复是:“管理部还是要求来宿舍隔离14天,否则要待到疫情结束才上班。”即慨尔康公司在明确通知姜辉其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并未明确通知姜辉必需返岗隔离,而是同时给出了另一个选择“待疫情结束后才上班。”且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过程中,慨尔康公司表示不符合复工条件的另一员工杨秀娟已回家等待。在姜辉明确表示其不去公司的情况下,慨尔康公司亦未明确告知姜辉必须返岗接受隔离,否则构成旷工或按旷工处理。在姜辉就返岗问题与其主管部门领导及时进行过沟通,且慨尔康公司并未就此给出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慨尔康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径行以姜辉自2020年2月23日起未到岗构成旷工为由与姜辉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应支付姜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问题。姜辉主张其在前述期间系在家居家办公,慨尔康公司不予认可。姜辉就此仅提交了微信通讯记录,主张曾在工作群中处理工作事宜,经审查,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慨尔康公司在前述期间安排姜辉居家灵活办公,故法院对姜辉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慨尔康公司认可姜辉系因疫情原因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慨尔康公司应按前述规定支付姜辉待岗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律律规定标准,且慨尔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姜辉亦认可此后系履行交接义务,且姜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前述期间按正常工资支付达成合意,故姜辉要求慨尔康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辉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姜辉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其入职之前,且姜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50000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姜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慨尔康公司之前存在工龄及其在2020年已经累计工作满10年,故应按照2020年全年应休5天核算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慨尔康公司虽主张姜辉前述期间年休假已休,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核算,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且慨尔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0元;二、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辉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6540元;三、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四、驳回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慨尔康公司主张其以旷工为由与姜辉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发前姜辉曾多次通过微信与慨尔康公司就复工事项进行沟通,慨尔康公司均未明确告知姜辉必须返岗接受隔离否则构成旷工或安旷工处理,慨尔康公司亦未另行举证证明曾向姜辉明示上述事项;慨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明确对劳动者做出事先指示的情况下,径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慨尔康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慨尔康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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