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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刚与刘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刚,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泳泉,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榆垡空港物业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刚因与被上诉人赵泳泉、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上诉人刘春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赵泳泉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泳泉、刘春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赵泳泉将归还我的43万元直接汇入刘春生账户,我将借条交给赵泳泉,双方借贷关系结束。按照交易习惯,赵泳泉出借46万元不能没有借据,且赵泳泉关于43万元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一审中赵泳泉陈述他作为我的担保人向孙耀借款系虚构编造,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赵泳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立刚的上诉请求。

刘春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了解张立刚与赵泳泉的资金往来。

赵泳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春生、张立刚偿还赵泳泉借款430000元;2.刘春生、张立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赵泳泉按照张立刚的指示向刘春生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现赵泳泉以张立刚向其借款43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刚、刘春生偿还借款4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立刚认可其指示赵泳泉向刘春生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但是主张自2011年至2013年间,赵泳泉以家中盖房及亲人生病为由先后向张立刚借款430000元。对此,张立刚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刘春生认可与张立刚存在借款关系,并收到张立刚偿还的借款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反驳及提出质证意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立刚认可其指示赵泳泉向刘春生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并主张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是张立刚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泳泉主张的其与张立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赵泳泉要求张立刚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赵泳泉要求刘春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张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泳泉借款430000元。二、驳回赵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立刚向本院提交其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其于该期间分8笔共计取款42.79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赵泳泉;赵泳泉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泳泉凭借其受张立刚指示向刘春生转账430000元的事实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张立刚现上诉主张该430000元系赵泳泉偿还之前的借款,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曾将对应款项交付给赵泳泉的事实,赵泳泉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张立刚不能就其上诉主张举证证明,而案涉430000元确系赵泳泉受张立刚指示转账给刘春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立刚与赵泳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立刚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案涉430000元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其去向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张立刚所持否认借款事实之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张立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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