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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增全与段艳东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全,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燕平,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东,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石增全因与被上诉人程燕平、段艳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增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机械台班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的关系。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出租方、车辆型号、用车时间、用车单位信息,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以结算单的方式确定租赁关系并作为结算凭证符合行业习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京0106民初7487号案件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京02民终5940号案件时,段艳东辩称其受程燕平的雇佣,负责在结算单上签字,依照段艳东的单方陈述,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程燕平应诉时明确否认与段艳东存在雇佣关系。据此,法院应依据新查明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程燕平、段艳东对于石增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石增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燕平、段艳东支付车辆租赁欠款440158元;2、判令程燕平、段艳东赔偿石增全经济损失,以440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3、诉讼费由程燕平、段艳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增全提供的《工程机械台班结算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段艳东、程燕平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程燕平亦不认可其与石增全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段艳东虽未到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京02民终594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的内容,段艳东亦不认可其与石增全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增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增全以程燕平、段艳东为被告提起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石增全与程燕平、段艳东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石增全与程燕平、段艳东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石增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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