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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与周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浩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周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符合规范。

周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退回已支付的劳务费、提成1万元;2、请求返还偷窃走的律师见证书等材料;3、请求判令周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造成的房租、雇员、被抢走的客户等损失46000元;4、诉讼费由周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浩曾于1999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1999年7月9日至1999年11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2001年2月25日至2001年3月6日,李浩在信阳市精神病院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2年11月12日至2002年12月8日期间,李浩在信阳市精神病院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20年7月12日,李浩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主诉“凭空闻声,疑心被害20年,加重半年”,精神检查“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一般,少语,可引出关系妄想,被害妄想,凭空闻声,情感反应欠协调”,初步诊断为妄想状态并建议住院,但家属拒绝。诉讼中,周平对李浩的诉讼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李浩对此表示拒绝,一审法院释明后李浩仍坚持其主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上述病情记载李浩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且2020年7月仍处于妄想状态,此后李浩未再就诊。在李浩拒绝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浩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浩以周平为被告,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平主张李浩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李浩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其并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一审法院以李浩拒绝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核实起诉是否为李浩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李浩的起诉,但结合上述理由,尚不足以认定李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李浩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8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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