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喜,男,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刘宝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圣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刘宝民驾驶案涉出租车由北向南行使,韩某某驾驶站立式电动滑板车由东向西行使横穿马路曲线行驶,由于韩某某行驶速度过快且抢行,导致刘宝民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两车相撞、韩某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民为主要责任、韩某某为次要责任。现刘宝民以及我公司均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失准则、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事故的始因,依法改判。
刘宝民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但是不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宝民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4526.83元(按照对方主要责任计算70%),其中医疗费52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38.2元、误工费1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宝民、圣达利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洋桥至角门北路东口段东丽温泉小区口,刘宝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韩某某使用电动滑板车由西向东行驶,刘宝民车前部与韩某某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韩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刘宝民为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等。韩某某支付医疗费52523.55元。韩某某购买矫形器具花费3000元。
2020年4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韩某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
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韩某某系家庭户。2020年1月19日,东平县公安局彭集派出所出具证明“现证明韩某某,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苇子河村**。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户口登记制度,区已经全面取消农业户口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另,韩振昌(身份证号码×××)系韩某某之父,刘祥力(身份证号码×××)系韩某某之母,两人共育有一名子女。
×××车辆所有人为圣达利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宝民给韩某某垫付了1000元,庭审中,韩某某称已经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了。
一审法院认为,刘宝民驾驶车辆与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民系圣达利公司司机,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圣达利公司承担。×××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韩某某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宝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圣达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某某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韩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法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韩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韩某某提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法院酌情确定为120元/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韩某某提交证据不足,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日,韩某某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确造成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刘宝民、圣达利公司虽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提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宝民垫付的现金1000元,韩某某主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抵扣,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32986.49元、残疾赔偿金29888.6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66.02元、误工费7595元、鉴定费3045元。四、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达利公司上诉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刘宝民与韩某某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公为由,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二人的事故责任并据此确定圣达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就案涉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民负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担次要责任。圣达利公司上诉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失公允,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未经合法程序予以否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无充分依据对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各方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圣达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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