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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洲与杨美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洲,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聪贵,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红,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李亚洲因与被上诉人晏聪贵、杨美红、王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欢与晏聪贵、杨美红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欢于2016年12月30日向李亚洲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53996号。王欢借款三个月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李亚洲于2018年3月28日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中信公证处做出了(2018)京中信执字01171号执行证书,李亚洲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对王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1504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晏聪贵、杨美红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154号裁定书,中止对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1504号房屋的执行。李亚洲认为,王欢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首先,晏聪贵虽是所谓的房屋买受人,但其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多个公司的票据,与买受人晏聪贵无关。其次,既然购房合同约定了交易价款为308万元,事隔4个月后又将总价款更改为350万元,明显荒唐。最后,晏聪贵称其自2016年到2017年4月竟分六次支付房款,有违常理。

王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亚洲的上诉请求。

晏聪贵、杨美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亚洲的上诉请求。

李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8)京0101执789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继续对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1504号房屋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王欢、杨美红、晏聪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晏聪贵(买受人)与王欢(出卖人)、北京嘉和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欢将涉案房屋以3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晏聪贵。买受人应于签约当日支付出卖人定金款10万元。买受人应于网签后一日支付出卖人首付款90万元。网签后5日内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剩余首付款80万元。买受人配合出卖人进行解押垫付45万元。剩余尾款128万元由买受人所找的批贷银行支付。房款总计308万元整。出卖人应由银行批贷后一日内返还买受人代付资金45万元整。出卖人不按约定日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7年3月20日,出卖人王欢与买受人晏聪贵、杨美红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上调为350万元。原合同中约定部分购房款通过商业贷款支付,现变更为由买受人以现金全款支付。且双方确认,截至补充协议签署日,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指定账户支付225万元作为首付款,双方同意剩余尾款125万元由买受人分两次支付至出卖人。

庭审中,王欢与晏聪贵、杨美红均称之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是因为晏聪贵申请贷款未获批,后二手房市场价格波动,且2017年3月又出台了新的房屋买卖政策,案涉房产已无法办理商业贷款,故各方达成合意,签订补充变更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

关于购房款交付情况:2016年12月5日,晏聪贵通过其尾号0116银行账户向王欢尾号为3213账户转账10万元,王欢出具定金收条,见证方为北京嘉和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6日,晏聪贵向案外人赵依转账90万元、25万,2016年12月14日,王欢出具收到90万元的收条。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晏聪贵向分别向马玉鹏转账100万元、30万元。3月20日,王欢出具收到晏聪贵购房款30万元的收条。2017年3月29日,杨美红向王欢转账95万元,附言为房屋尾款。同日,王欢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晏聪贵购房款尾款95万元,购房款全部结清。上述共计350万元。关于为何指定案外人赵依、马玉翔为收款账户,王欢称因其欠付马玉翔和马玉涛借款,故让晏聪贵将房款直接汇入到案外人账户,收款人赵依是马玉翔的配偶。

关于李亚洲与王欢之间的债权形成情况:2016年12月30日,李亚洲与王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债权未约定担保。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53996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9日,李亚洲持(2018)京中信执字01171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京0101执78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欢名下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1504号房屋。案外人晏聪贵、杨美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晏聪贵、杨美红已与被执行人王欢签署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晏聪贵、杨美红自身原因造成。法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京0101执7899号执行案件对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1504的执行。后李亚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各方未就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原因,庭审中,晏聪贵及杨美红称因案涉房产为“商住房”,2017年3月关于“商住房”的房屋政策出台后,由于系统更新等原因,有一段时间相关部门暂缓办理“商住房”过户手续。恢复相关业务后,受托办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中介公司又失联,至今仍未找到。买受人自己无法单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多次联系卖方王欢,王欢一直在外地,无法回京办理。房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晏聪贵及杨美红持有,案涉房屋也已由晏聪贵实际居住并作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顺建业(北京)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2017年5月之后的取暖费、物业费都由晏聪贵实际交纳。王欢对于晏聪贵及杨美红所述事实认可,认可因自己一直在外地,系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认为晏聪贵和杨美红并无过错。

诉讼过程中,晏聪贵与杨美红称,网签合同签订时由杨美红作为买受人,网签合同系由中介公司人员提交系统,密码由中介公司人员掌握,他人无法登陆系统打印网签合同。晏聪贵与杨美红向法院申请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房产网签备案合同登记情况。但经系统中查询案涉房屋经备案的网签合同编号为1463899,出卖人为王欢,买受人为杨美红,与北京通APP查询的页面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亚洲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晏聪贵及杨美红对于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王欢名下,但在李亚洲与王欢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晏聪贵已与王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美红作为晏聪贵的配偶,变更成为房屋买受人。根据晏聪贵、杨美红提交的补充协议、转张凭证、收条、物业费发票及当庭陈述等,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晏聪贵、杨美红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案涉房产查封前,自2017年4月起即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晏聪贵、杨美红之过错。李亚洲虽辩称各方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意图侵害自己的其合法权益,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晏聪贵、杨美红与王欢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晏聪贵、杨美红自身原因所致,故法院对李亚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晏聪贵、杨美红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亚洲要求恢复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亚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欢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关于为何指定案外人赵依、马玉翔为收款账户,王欢称因其欠付马玉翔和马玉涛借款”记载有误,应为“关于为何指定案外人赵依、马玉翔为收款账户,王欢称因其欠付马玉翔和马玉鹏借款”,李亚洲、晏聪贵、杨美红对王欢上述称述没有异议。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晏聪贵及杨美红对于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被执行人王欢与晏聪贵、杨美红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上备案合同均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在案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物业费发票及各方当庭陈述等,可以证明晏聪贵、杨美红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晏聪贵、杨美红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王欢名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晏聪贵、杨美红的原因造成。据此,应认定晏聪贵及杨美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李亚洲提起上诉,主张王欢与晏聪贵、杨美红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意图侵害其合法权益一节,因晏聪贵、杨美红与王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网上备案,且晏聪贵、杨美红关于房屋价格变更理由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二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已全额付清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王欢与晏聪贵、杨美红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李亚洲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亚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亚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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