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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黄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案外人杨雷为本案的被告。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案涉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杨雷以为我购买北京住房为由,骗取我名下案涉信用卡。杨雷使用我的信用卡,为按期归还,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杨雷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明确还款义务承担人。本案因杨雷涉嫌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下称工商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立的诈骗案件与我方没有关系,并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偿还工商银行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1164.05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工商银行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在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工商银行向其核发信用卡,案涉信用卡的卡号为×××。

刘某申请信用卡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持卡人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商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工商银行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工商银行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有关变更。

工商银行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工商银行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取消滞纳金,同时新增违约金收款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

刘某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12月3日,其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116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刘某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提出自己将涉案卡交给案外人使用,被诈骗一事已向公安局报案,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工商银行以刘某信用卡账户项下的欠款为由,起诉要求刘某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91164.05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刘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刘某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该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在开卡使用后,应当按时清偿所欠款项,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某上诉以案外人杨雷骗取其信用卡消费使用、杨雷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者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刘某自认系其主动将名下的牡丹信用卡交给案外人杨雷消费使用,尽管其称系是被杨雷骗取的信用卡,且已经就被杨雷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受理,但工商银行与刘某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与刘某和杨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违反协议约定将案涉牡丹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并导致案涉牡丹信用卡项下的欠款发生,其应当承担清偿相应欠款的责任。刘某举报杨雷涉嫌诈骗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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