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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腾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经济开发区百花路**

法定代表人:殷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阳市五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雷振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莱阳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熔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RDXCL-05-2020(B1)-001《产品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判令伊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定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定金和所提货物款项300万元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伊士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5月31日前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属于违约方,我公司有权要求其在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返还200万元订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认识到伊士通公司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进行审判,对我公司不公平。伊士通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和打击,从而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

伊士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中高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熔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未上诉。

伊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熔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400万元,并在付款后七日内安排提货,中高公司对以上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熔大公司承担。

熔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伊士通公司与熔大公司签订的RDXCL-05-2020(B1)-001《产品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2日解除;2.判令伊士通公司向熔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反诉费用由伊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雷振有与伊士通公司经协商,约定购买伊士通公司的原材料,并由中高公司与伊士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注册新公司后再调整主体。2020年4月11日,伊士通公司(供方)与中高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伊士通公司向中高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P6515的聚丙烯产品500吨、P6515RZ6的聚丙烯产品15吨,合计515吨,总金额1700万元;提货时间:2020年5月31日前陆续交P6515-200吨,P6515RZ6-6吨,6月30日之前陆续交聚丙烯P6515-300吨,P6515RZ6-9吨;提货方式:伊士通公司仓库自提,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于2020年4月13日前付订金200万元,提货前需方须提前一周付清所提数量的全部货款,款到账一周后提货,订金冲抵最后一笔所提原料的货款。有效期限: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

签订上述合同后,中高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伊士通公司支付订金200万元。2020年4月13日,熔大公司注册成立。另,雷振有与熔大公司之股东甘永水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9日,熔大公司向伊士通公司预付了300万元作为货款。经协商,熔大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0日自伊士通公司各提聚丙烯P6515-10吨、P6515RZ6-0.3吨,并于2020年5月17日提聚丙烯P6515-10吨、P6515RZ6-0.3吨。

2020年5月29日,伊士通公司(供方)与熔大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伊士通公司向熔大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P6515的聚丙烯产品500吨、P6515RZ6的聚丙烯15吨,合计515吨,总金额1700万元;交货时间:2020年5月31日前陆续交P6515-200吨,P6515RZ6-6吨,6月30日之前陆续交聚丙烯P6515-300吨,P6515RZ6-9吨;提货方式:伊士通公司仓库自提,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订金200万元,提货前需方须提前一周付清所提数量的全部货款,款到账一周后提货,订金冲抵最后一笔所提原料的货款;违约责任:如果需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订金总额50%的违约金;如供方未能及时供货,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订金总额50%的违约金。

一审中,伊士通公司提交《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系由其起草,其于5月19日要求熔大公司和中高公司签章后回传,该协议内容为:“伊士通公司(甲方)、中高公司(乙方)、熔大公司(丙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合同情况:1.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称“原合同”);2.原合同履行情况:(1)截至2020年4月12日,乙方向甲方已经付款共200万元;(2)截至2020年5月19日,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型号为P6515的聚丙烯30吨,P6515RZ6-0.9吨。至此,甲乙双方按原合同义务陆续履行终止。二、合同主体变更: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三、保证条款:为了保证丙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伊士通公司、熔大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中高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时,三方就中高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订金的退还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6月5日、6月10日,熔大公司分别自伊士通公司提货聚丙烯P6515-10吨、P6515RZ6-0.3吨。2020年6月13日,伊士通公司通知熔大公司提货,熔大公司于6月16日通知伊士通公司,要求提货聚丙烯P6515-40吨、P6515RZ6-0.9吨。伊士通公司要求熔大公司在中高公司签署上述三方协议后方可提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伊士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熔大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

2020年6月30日,伊士通公司向熔大公司发送履约函,要求熔大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取相应货物。7月1日,熔大公司向伊士通公司发送告知书,以伊士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伊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年7月2日,中高公司向伊士通公司发送律师函,以中高公司与熔大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故中高公司与伊士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予解除,要求伊士通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订金200万元。2020年7月3日,伊士通公司向熔大公司发送告知函,认为中高公司系代熔大公司支付订金200万元,再次要求熔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中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士通公司返还订金200万元。伊士通公司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熔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伊士通公司和中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伊士通公司、中高公司和熔大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变更销售合同买受人中高公司为熔大公司,伊士通公司与熔大公司亦重新签署了销售合同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买卖合同主体系伊士通公司与熔大公司。中高公司主张伊士通公司与熔大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后,其与伊士通公司签署的合同已解除一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伊士通公司和熔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主体变更,变更之前已经履行完的债务仍然有效,未变更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继续履行,变更部分从变更后生效。本案中,中高公司与伊士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中高公司支付订金200万元,该履行行为对变更后的主体亦有约束力。诉讼中,中高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00万元订金并非伊士通公司与熔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订金,与双方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法院无法采信。伊士通公司据此主张熔大公司未履行支付订金的义务,亦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后熔大公司于4月29日预付货款3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伊士通公司应当于5月份供货聚丙烯P6515-200吨,P6515RZ6-6吨,款到账一周后提货。本案中,双方未就每月货物提供的批次和数量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双方微信记录,伊士通公司单次供货数量系应熔大公司的具体要求而安排。尽管伊士通公司前期被熔大公司催要发货,但伊士通公司的单次供货系应熔大公司要求,未逾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且熔大公司亦未对伊士通公司的供货提出异议,因此,熔大公司主张伊士通公司供货期间未及时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而熔大公司要求伊士通公司供应完300万元的货物后,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并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熔大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确认合同已于7月2日伊士通公司收到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解除,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伊士通公司作为守约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熔大公司亦未提交合同应予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伊士通公司的上述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鉴于伊士通公司现仍持有中高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剩余货款应为1200万元,故对伊士通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伊士通公司应于收到剩余货款七日内向熔大公司供应相应的货物。关于伊士通公司主张中高公司与熔大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中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万元,并在付款后七日内提货(聚丙烯P6515-410吨,P6515RZ6-12.6吨);二、驳回北京伊士通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未就每月货物提供的批次和数量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双方微信记录,伊士通公司单次供货数量系应熔大公司的具体要求而安排。伊士通公司的单次供货亦未逾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熔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请并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驳回其要求伊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结合上述认定及当事人诉请和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伊士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熔大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熔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广州熔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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