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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汶上县康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柱,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政府南1000米前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魏保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广明、王厚柱、汶上县康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广明、王厚柱、汶上县康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康顺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经我公司与梁广明协商定损为推定全损,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的损失赔偿完毕,梁广明就本案已经无任何损失,我公司也无再次付款的义务。二、梁广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

梁广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损失、施救费、定损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施救费包括两笔,一笔是事故发生地到附近停车场,另一笔是停车场到4S店的费用,保险公司只赔付了其中一笔,还有一笔并未赔付。

梁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厚柱、康顺物流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误工费3000元(事发后的10天期间,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误工)、交通费(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事发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装具费3500元(坐垫4个、方向盘套1个、车膜6块、脚垫3个)、上牌费1500元、购置税损失15880.34元、眼镜费64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修理)费1000元、置换损失4000元、保险及车船税损失1231.25元,合计3321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11时30分,王厚柱驾驶大货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康顺物流公司)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双孝东口时,适有赵玉新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梁广明;车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玉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王厚柱负全部责任。2017年8月,人保济宁分公司一方公司、康顺物流公司、梁广明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约定:(被保险人/车主)自愿委托保险人对车辆号牌×××进行拍卖处理;双方经过协商,确定本次事故委托拍卖车辆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为185800元……。2017年8月,上述款项中的129000元(含700元施救费)人保济宁分公司已给付梁广明,拍卖款梁广明亦取得。

经查,赵玉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梁广明于2017年4月21日购买,购买时梁广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5880.34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及车船税(281.25元)。2017年7月11日,梁广明向北京忠建兴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施救费500元。2017年7月18日,梁广明向北京首汽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修理费1000元(结算清单显示该1000元系工时费)。另查,事发时王厚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厚柱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厚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限额内对梁广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王厚柱及车辆所有人康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广明诉求的损失是否系合理损失,若确定为合理损失则赔偿责任人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为检查受损情况、确定修复可能性及方案,需要由专业维修单位进行拆解、检测等,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定损费1000元)属于因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财产毁灭无法修复时,不仅应当赔偿与受损财产价值相当的赔偿款,还应当赔偿受损财产在购置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所涉车辆购置税系车辆购置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梁广明主张的购置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购车及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500元。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梁广明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替代性交通费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合理确定为200元。施救费损失梁广明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人保济宁分公司辩解该费用前期已进行了支付,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故施救费损失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误工费、装具费、上牌费、眼镜费、置换损失、保险及车船税损失经庭审质证梁广明均不能有效举证证明为其合理损失,法院均不予确定。人保济宁分公司一方公司与当事各方在签署《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时,人保济宁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一方,势必清楚车辆全损后梁广明存在再次购车从而再次交纳购置税的可能,而作为有义务和责任将有可能发生的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的人保济宁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协议之外的免责事项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免责告知手续,或将该费用的负担明确写进协议,以便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同意协议约定的理赔金额及方式,才可能对其免责。经审核证据,人保济宁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有可能发生的车辆购置税等赔偿问题并未对当事人尽到依法说明告知的义务,人保济宁分公司亦未提交王厚柱驾驶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依法告知免责的相关证据,故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人保济宁分公司对本案确定的梁广明的合理损失不能免责。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广明替代性交通费、购置税、施救费、定损费合计17200元。二、驳回梁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厚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梁广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王厚柱及车辆所有人康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定损费问题,梁广明称定损费支出系将事故车辆送至4S店进行拆解、检测所必要的支出,并提交了4S店的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与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属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人保济宁分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购置税损失,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购置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梁广明在购买案涉车辆已经实际支出车辆购置税15880.34元,一审法院根据车辆使用时间、折旧比例等因素酌定梁广明的购置税损失为15500元并无不当,人保济宁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此予以赔偿。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案涉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梁广明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应属合理。关于施救费损失,梁广明述称案涉车辆的施救费包括发生事故后将车辆从高速路上拖至停车场以及从停车场送至4S店两段路程的拖车费,均属于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梁广明就其所要求的500元拖车费损失已经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济宁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梁广明进行了支付,故本院确定梁广明的拖车费损失为500元。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以其就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与梁广明达成推定全损协议为由主张其已经将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赔付义务,梁广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梁广明所主张的前述各项费用并非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此外,人保济宁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梁广明在《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中已就上述的定损费、替代性交通费、车辆购置税、施救费等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亦未能在签署《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之时履行相应的免责告知义务,以便梁广明明确知晓推定全损协议中理赔的具体明细从而作出是否同意该全损协议的决定。故在签署案涉全损协议后,人保济宁分公司仍应当对于本案所确定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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