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帆,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村**供暖管理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北燃热力公司不能重复收取我2016年至2017年、2017年至2018年的燃气供暖费共计5313元。2.我因为公司整改重组,没有及时拿到2016年至2017年、2017年终2018年燃气供暖报销凭证,希望延期至今年供暖前。3.我卧室的暖气坏了4年,多次报修无人过问。希望北燃热力公司修好暖气,能够正常供热。
北燃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帆的上诉请求。
北燃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帆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的供暖费2656.5元;2.冯帆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采暖季的供暖费2656.5元;3.冯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供暖费缴纳完毕之日止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利息损失;4.冯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供暖费缴纳完毕之日止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利息损失;5.诉讼费由冯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北燃热力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载明:3.1特许经营方式。为履行本协议,按照附件六《资产移交协议》规定,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将现有项目设施移交乙方(移交时间为2015-2016年采暖季结束后,双方协商),乙方取得上述项目设施的使用权……。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为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通过按法律规定收取用户供暖费的方式取得收益……。
冯帆是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北街(二段)兴华园小区29号楼3单元20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55平方米。北燃热力公司从2016年开始为冯帆所在的兴华园小区提供相应供暖服务至今,收费标准为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平米30元。
北燃热力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欠费明细,证明其公司的收费标准及冯帆房屋的建筑面积。冯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燃热力公司是冯帆所在小区兴华园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北燃热力公司向冯帆提供了供暖服务,冯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供暖费。冯帆主张其已经向北燃热力公司缴纳了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供暖费,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认可冯帆的相关主张。北燃热力公司要求冯帆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燃热力公司与冯帆双方未约定供暖费缴纳期限及逾期缴纳利息事宜,故对北燃热力公司主张冯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一、冯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656.5元;二、冯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656.5元;三、驳回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冯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已经向北燃热力公司缴纳了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供暖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冯帆向北燃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冯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冯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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