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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与牟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一里。

法定代表人:任浩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雄,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雄、牟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下称圣博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牟涛、王建雄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建雄以合同纠纷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王建雄提交的收据并无我公司盖章确认,是牟涛出具并收款,我公司并未参与。且收据交款人处应写王建雄的名称,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该收据交款人处的“圣博龙美食城”为诉讼中人为添加的,且该“圣博龙美食城”并非代表我公司。2.无证据证明牟涛向任浩博及其爱人转款的性质是按照我公司的意思对外收取的案涉押金,且所转款项16000元及24000元与案涉40000元并不相关。3.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知道牟涛以我公司名义收取王建雄押金。微信截图中的任浩博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认定其在聊天截图中的言语代表我公司。

王建雄未提出上诉。

牟涛未提出上诉。

王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牟涛、圣博龙公司连带退还我押金40000元整;2.牟涛、圣博龙公司连带赔偿我损失109786.3元;3.诉讼费由牟涛、圣博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王建雄向牟涛转账40000元,牟涛向王建雄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交款单位圣博龙美食城,收款方式微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合同押金,4档口”,“交款单位圣博龙美食城,收款方式微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合同押金,5档口”,同日,牟涛向圣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博及其爱人李学玲转账40000元。

王建雄提交其与圣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博的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证明其与圣博龙公司的合同关系,牟涛对此认可,圣博龙公司认为录音中是其法定代表人任浩博的声音,但是有一些地方差一个字。王建雄向法院提交其他餐饮店麻辣香锅销售的证明,以证明其损失,牟涛对此认可,圣博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圣博龙公司录音中提到“按着合同你是怎么样就怎么样”、“你现在要去找对应他,你拿着合同,没有没关系,我那有,啊,我那有,他提供一下复印一下,丢也好,我那有,我可以给你”、“王建雄:那你把合同给我们吧,合同现在都在你这儿,一份也没给我们啊。任浩博:我那只有一份。王建雄:你说那合同呢?张亚南:合同都给你了。任浩博:我现在告你听懂了吗?不要说都给谁了,你要说都给我了,你拿出证明说怎么都给我了。张亚南:就在咱们那个集装箱。任浩博:我集装箱我收好了就一份,一份不是两份,我这么给你说,一份跟两份是一样的,懂我说的意思了吗?人家少给那一份必须要有,你没有合同哪行,没有合同怎么行啊,合同跑不了,为什么找你搁着,这合同在哪呢,你放心,我搁好了不会丢,听懂了吗?不会丢。”是指合同模板以及与王磊的合同,之所以一直与王建雄协商是因为案外人贺高峰说不想做了,其想着和王建雄签署合同,所以一直跟他们协商,“钱花在部门上”是圣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博转述张亚南的话,“因为他管账”是在他们的合作中,牟涛管账,这个事情圣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浩博知情。

圣博龙公司向法院提交合同书和收据一份,证明这是圣博龙公司和案外人王磊的合同,并表示该合同其不认可,因为张亚南不代表其公司,张亚南以美食城名义招租。张亚南,牟涛是代理另外公司的事务不是其公司。王建雄对此不认可,牟涛对此也不认可。

牟涛向法院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照片、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圣博龙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和牟涛为圣博龙公司工作。王建雄对此认可,圣博龙公司对除照片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显示:“牟涛:任总今天收银员,水吧员,下午6点到,您那安排一下吃饭跟车送一下他们去俱乐部那边住宿,明天熟悉环境后财务开始培训吧,下星期我们这边开始培训水吧理论和实操,谢谢。任总回复,招聘的员工下午就到了,谢谢。任浩博:我安排一下;任浩博:谁在呢?牟涛:我和张亚南怎么了任总,任浩博:来一下。牟涛:商户走了,家太远,我们跟商户说了,提前告诉他们过来签合同。”任浩博在聊天记录中发出了圣博龙中餐的设计图,并显示了对工作的商量。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圣博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牟涛租了其2间房,租期3个月,每天200元,具体多少钱,其没有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牟涛租了一两个月的房子,没协商具体租金。圣博龙公司表示没有书面租赁合同。经法院询问,王建雄表示当时其签署了合同,让牟涛拿回去盖章,之后一直未返还,现其认为合同未履行,要求返还押金。

圣博龙公司陈述圣博龙美食城这个牌子是其法定代表人任浩博做的,之前任浩博没有以这个名义招租,之前招租是以另外一个案外公司名义招租,招租过来以后,经营地点是以圣博龙美食城这个牌子经营。这个美食城是允许转租的,实际他们用了其5间房,但是没合同,这个地方招牌就是圣博龙美食城,但是主要是案外人贺高峰、张亚南和牟涛他们对外招租,他们以圣博龙公司名义对外招租,圣博龙公司后来才知道,觉得也可以理解;贺高峰等想租圣博龙公司的场地,圣博龙公司配合他们做装修方案,方便他们去招商,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其公司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录音和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圣博龙公司知道牟涛以其名义对外招租,并收取了王建雄押金,现王建雄要求圣博龙公司返还押金,法院予以支持;因牟涛将押金交付给圣博龙公司,故王建雄要求牟涛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圣博龙公司辩称该款项是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损失一项,王建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雄押金40000元;二、驳回王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录音中涉及的王建雄向任浩博主张书面合同的内容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与商户签订合同及招租等内容,基本可以印证王建雄向牟涛交纳40000元系用于租赁档口做美食生意的目的,也基本能够佐证圣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牟涛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租的事实。尽管圣博龙公司以其公司并未在案涉收据上盖章确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博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上诉对前述事实均持否认态度,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王建雄向牟涛转账40000元的当日,牟涛向圣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博及其妻李学玲转账40000元的事实,在圣博龙公司未能就牟涛转账的40000元的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收取的40000元系王建雄交纳的押金,并无不当。圣博龙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退还该4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北京圣博龙美食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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