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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康全,男,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海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伟业公司)、上诉人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李宁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恒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李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北京李宁公司支付博恒伟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李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但不能作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工程结算,均系北京李宁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双方员工存在关联关系,不能成为北京李宁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北京李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长达近四年时间,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李宁公司辩称,博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李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博恒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店铺装修工程审批人是当时项目负责人马伦,马伦与博恒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霞系夫妻,所涉装修工程为夫妻二人内外勾结虚构项目,博恒伟业公司未就所涉项目进行过施工、验收、结算,北京李宁公司与博恒伟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博恒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博恒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施工结束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其起诉时间是2020年1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起诉期间,博恒伟业公司未向北京李宁公司主张过所涉店铺的施工款项,也未进行过施工验收及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博恒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博恒伟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北京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恒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李宁公司支付博恒伟业公司工程款126676元;2.判令北京李宁公司赔偿博恒伟业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应付款之日是2016年11月28日项目完工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北京李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英梅为北京李宁公司员工,其邮箱为×××@li-ning.com.cn,胡翮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任职北京李宁公司,负责装修。2016年11月17日,杜英梅向博恒伟业公司发送北京良乡国泰二店李宁七代店灯位图全套图纸、门楣图、配货单、平面图。2016年11月22日博恒伟业公司向胡翮邮箱发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泰二店李宁七代店预算及施工进度表,其中工程计价清单中写明工程总投资为139734元。2016年11月23日胡翮向北京迈意行(博恒伟业公司称其为图纸设计方)发送北京良乡国泰二店李宁七代店平面图,该邮件同时抄送给博恒伟业公司,并写明博恒伟业,请协助参照此平面图施工。2016年11月23日,杜英梅向博恒伟业公司转发刘鑫向其发送的邮件,附件包括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泰二店李宁七代店预算,邮件内容为:“好,请尽快提供电子版合同”,转发的邮件内容处写明房山良乡国泰126676元,博恒伟业公司称刘鑫为北京李宁公司员工,北京李宁公司称不清楚。对于工程施工时间,博恒伟业公司称进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北京李宁公司称2016、2017年时涉案店铺应该存在过,现在无法查到。

2018年11月13日,博恒伟业公司分别向北京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威、北京李宁公司销售经理李念东邮寄律师函,催要涉案工程装修款,给杨海威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李宁集团的地址,该邮件显示2018年11月14日签收,给李念东邮寄的地址为北京李宁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的经营地址,该邮件显示为2018年11月14日妥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博恒伟业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门店进行了装修施工,根据博恒伟业公司与北京李宁公司负责装修的相关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于装修事宜进行了沟通、确认,对预算工程款及最终工程款亦进行了沟通确认,故对于博恒伟业公司主张的装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博恒伟业公司与北京李宁公司虽未就涉案店铺装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对装修事宜达成了一致,对于装修预算、施工图纸亦进行了协商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通过杜英梅转发给博恒伟业公司的邮件可知北京李宁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的装修款为126676元,故对博恒伟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66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博恒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且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能进行约定,再者根据博恒伟业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北京李宁公司未能付款系因双方员工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产生争议,博恒伟业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利息,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博恒伟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查询结果及录音可知,博恒伟业公司就涉案店铺的装修款项在2018年向北京李宁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至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李宁公司称博恒伟业公司邮寄的地址为集团地址、收件人未收到邮件,对此法院认为博恒伟业公司向北京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销售经理寄送律师函,其对象适当,集团地址及北京李宁公司的办公地址均属于博恒伟业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可以选择的合理地址,故北京李宁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判决:一、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76元;二、驳回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北京李宁公司申请对涉案店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李宁公司应否向博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北京李宁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博恒伟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北京李宁公司应否向博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英梅系北京李宁公司员工,其使用北京李宁公司邮箱与博恒伟业公司确认案涉店铺装饰装修有关事项,后博恒伟业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北京李宁公司已将店铺投入使用,故博恒伟业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李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3日杜英梅通过邮件向博恒伟业公司发送涉案店铺装修预算价款,博恒伟业公司现表示认可,应认为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北京李宁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不确定2016年11月23日邮件系杜英梅所发,理据并不充分,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李宁公司员工马伦与博恒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霞为夫妻,北京李宁公司怀疑二人在公司之间虚构项目,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李宁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北京李宁公司因占用工程款并实际受益,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没有工程完工书面交接材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自博恒伟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交工时间2016年11月28日的次日计算。博恒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博恒伟业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博恒伟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博恒伟业公司与北京李宁公司通过邮件进行工程款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后博恒伟业公司于2018年11月以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北京李宁公司催要款项,至202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北京李宁公司关于博恒伟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李宁公司的鉴定申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博恒伟业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北京李宁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博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26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博恒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北京李宁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834元,剩余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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