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院**楼****507。
法定代表人:高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全起,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珍,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全起、程淑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民初2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阳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全起、程淑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肖全起、程淑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工作组对肖全起宅院内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和评估清登当日,肖全起及家人均在场,评估清登结束后由肖建波代肖全起签字,肖全起本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评估报告作出后,肖全起本人签收了评估报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考虑到之前入户调查清登、评估复核都是由肖建波出面协调处理,肖全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肖建波为国家公职人员,且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故拆迁工作人员充分相信其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考虑到签约奖励期即将结束,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拆迁工作人员同意肖建波代表肖全起签订协议。本案中,肖建波虽然没有取得肖全起的授权,但是拆迁工作人员有理由认为肖建波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肖全起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肖建波持有肖全起的授权委托书,与长阳新城公司签订《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肖建波应当对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我单位对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没有审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肖全起、程淑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肖全起、程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阳新城公司与肖建波签订的《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长阳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全起、程淑珍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岭村村民,居住该村**。2017年,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启动了“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五片区项目”,肖全起、程淑珍居住的村庄在该项目内。长阳新城公司中标该项目拆迁标段,负责高岭村拆迁任务。肖全起系高岭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为1982年12月31日(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595.01平方米,建筑面积1003.04平方米。家庭成员有肖全起之妻程淑珍、之次子肖建波、之次儿媳游喜云、之孙女肖雨萌。
2017年11月16日工作组发放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交由肖全起本人签收。
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肖建波向长阳新城公司提交了肖全起的委托书,并代表肖全起与长阳新城公司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长阳镇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
2018年3月20日,肖全起发现有人到其家中进行拆迁,随后报警。后,肖全起得知自家宅院于2017年12月8日其次子肖建波代表肖全起与长阳新城公司签订了《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肖全起向长阳新城公司提出异议,表示未委托次子肖建波代表其签订协议。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案外人肖建波承认肖全起未委托其签订协议,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和指印均系肖建波本人所签、所印。协议签订后亦未通知肖全起。一审庭审中,肖全起、程淑珍提出对《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中的委托书签字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017年12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肖全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肖全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肖全起”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肖建波伪造了被代理人的签名、指印,其行为不能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委托关系。相对人在一个月内亦未予以追认,肖建波代表肖全起与长阳新城公司所签订的《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不是肖全起真实意思表示,对肖全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肖全起、程淑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肖全起、程淑珍系被拆迁人,居,居住在被拆迁村庄**签收了评估报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阳新城公司有义务和能力征求被拆迁人对拆迁事宜的意见,且未严格审查委托书的真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确认2017年12月8日肖全起、程淑珍之子肖建波代表肖全起与长阳新城公司签订的《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肖建波伪造了被代理人的签名、指印,其行为不能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委托关系。相对人在一个月内亦未予以追认,肖建波代表肖全起与长阳新城公司所签订的《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不是肖全起真实意思表示,对肖全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肖全起、程淑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肖全起、程淑珍系被拆迁人,居住在,居住在被拆迁村庄**了评估报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阳新城公司有义务和能力征求被拆迁人对拆迁事宜的意见,且未严格审查委托书的真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长阳新城公司上诉主张拆迁工作人员有理由认为肖建波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阳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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