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A406。
法人代表人:汪卫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发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安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院无需支付蔡某某2019年1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85491.3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5月协商一致以每月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前提条件建立了劳务关系,蔡某某无需来我院工作,蔡某某一直不在我院办公场所上班,从2020年1月1日起未为我院进行实质性的工作,也未提交任何劳动成果,根据实际情况我院没有义务发放蔡某某工资,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基础。
蔡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安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安研究院向蔡某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90090.95元;2.广安研究院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安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广安研究院,2017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处为空白,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关于工资发放周期及实际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自然月工资;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广安研究院每月在14至20日之间向蔡某某转账10576.44元,2018年11月15日转入两笔账款,均为11196.62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7日转入11196.62元,2019年3月8日收到11452.24元,2019年7月25日收到11452.25元,2019年8月23日收到的11451.35元。广安研究院为蔡某某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金额为396元,并按照12000元的月工资代缴了2019年1月至11月的个人所得税,每月纳税金额为658.96元。2019年11月11日,蔡某某向广安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汪卫东发送微信,内容为:“汪老师,我是咱们睡眠研究院研发人员小蔡。咱们睡眠研究院从今年1月份到现在11月份只发了3个月的工资,剩余月份工资均未发放,目前已经难以维持个人和家庭的生活经济所需,所以我需要更换其他公司工作。您看一下什么时间和地点我去办一下离职和工作交接,并补发一下到目前未发的工资。”汪卫东回复:你找田学宁吧,从来不找我。闲几个月你不找我,这个时候找我什么意思?过去你拿着研究院工资两年,自由干自己的活,挣自己的钱,你找过我吗?2019年11月26日,广安研究院向蔡某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蔡某某(xxxx)原系我院技术部主管,在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
诉讼中,蔡某某主张广安研究院拖欠其2019年1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及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广安研究院则称蔡某某的工资以其工作成果完成情况支付,不是按月支付,没有固定标准,且蔡某某是劳务关系,不记录考勤,按照劳动成果支付劳务费用,蔡某某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无劳动成果且未出勤,不同意支付工资。针对蔡某某未出勤、也未产生工作成果的主张,广安研究院提交了其单位员工张永成与蔡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谈话中,蔡某某向张永成提出其在11月份向院长发信息提出发不出工资、生活所需换一家公司、安排工作交接并补发工资的问题后,对方有点生气,让其去找田学宁。张永成回复“一会儿我再跟你说老师为什么生气”。后张永成提出“我先给你说一下为什么汪院长生气,因为汪院长其实不是生你的气......田学宁呢,说白了他是在管理这边出了比较大的问题,这个是汪院长比较生气他.......你是不是干完木棉花那个酒店之后,你这边应该是空了一段时间吧?”蔡某某回“嗯,大概几个月吧”。张永成询问“哦,我看看。几月做完的呀?1月就做完了吧?”蔡某某答“对,1月左右吧。”张永成又问“1月,干那什么是到几月呀?”蔡某某“5、6月份时候吧。”张永成“5、6月份,对对,这么一算至少得2、3、4就没有什么事嘛”,蔡某某回复“嗯。”在张永成提出“第二个呢,就是说从今年1月份到后来这段时间,其实整体的工作量都不是特别饱和的”“而且刚才你也提到了,基本上从2、3、4三个月基本上是没有什么事的”“5月份或者说6月份才干那什么项目,可能也就干了两个月”“然后基本上从7、8、9,你提是11月提的是吧?”“基本上又没有什么太多的活了”后,蔡某某均回复“嗯”。张永成还提出“所以从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年的时间,真正可能干活儿的时间也就在两到三个月”。蔡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正常提供了劳动。为此,其向法院出示了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其与直接领导田学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某某与田学宁进行了工作沟通。广安研究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蔡某某微信中的工作内容都应该是在2018年就要完成的,广安研究院是按照工作项目发放工资的,蔡某某2019年做这些工作,不应该获得工资。
另查,蔡某某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90090.9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20年8月1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95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某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合计二万四千元;二、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蔡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广安研究院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合伙关系,工资按项目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蔡某某为广安研究院提供劳动,蔡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12月前广安研究院按月给蔡某某发放工资,且广安研究院为蔡某某缴纳了社保、代缴了个税,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广安研究院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蔡某某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90090.95元的请求。关于蔡某某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蔡某某月工资为12000元,结合蔡某某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法院认定蔡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关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广安研究院是否应该按照该工资标准向蔡某某支付工资。一方面,根据蔡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该期间蔡某某为广安研究院提供了劳动,另一方面,广安研究院主张蔡某某自入职开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对广安研究院不进行考勤管理。虽然广安研究院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显示蔡某某认可其在2019年1月份之后整体工作量不饱和,只在2019年5月、2019年6月工作两个月的情况,其余月份基本没什么活。但蔡某某工作由广安研究院安排,蔡某某未能提供饱和劳动的原因并非蔡某某造成的,即使如广安研究院所述蔡某某未能提供劳动成果,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是由于蔡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广安研究院应向蔡某某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现广安研究院已支付2019年2月、6月、7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由法院按照12000元的工资标准依法核算。关于蔡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的请求。双方对于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及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方为蔡某某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蔡某某就主张的解除事由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其在2019年11月11日向微信相对方以不发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及工作交接。现广安研究院确实存在拖欠蔡某某工资的情况,因此,广安研究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支付蔡某某2019年1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85491.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支付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000元;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安研究院上诉主张与蔡某某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广安研究院为蔡某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代缴个税,故广安研究院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某某月工资为12000元,结合蔡某某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认定蔡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正确。蔡某某2019年为广安研究院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广安研究院支付蔡某某2019年1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广安研究院上诉主张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蔡某某2019年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广安研究院欠付工资,蔡某某提出离职,广安研究院应支付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广安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广安睡眠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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