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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晓光与王顺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晓光,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利,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晓光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晓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勇、黄倩,被上诉人王顺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顺利将其房屋内已经拆除的原始建筑予以恢复原状;2.对案涉房屋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报告为准判决王顺利赔偿盛晓光房屋修理费用;3.依法改判王顺利赔偿盛晓光房屋墙皮修理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不认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大部分说辞。1.王顺利自行拆改室内楼板及楼梯位置,从常识判断不是可能,而是一定会对我家房屋造成破坏性影响,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法院不应对此有模棱两可的说法。2.目前来看,尽量恢复原状是我遭到不法侵害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好方式,不需要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顺利必须通过恢复原状进行弥补”,我非常不认同。3.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修理费用为1万元,完全不足以抵销我家房屋受损所带来的重大安全隐患,不能让王顺利知错就改。4.一审判决称认定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我要求确认王顺利拆改行为系违法行为不予处理。退一万步讲,哪怕是作为事实认定的一部分,王顺利自行拆改楼板也应认定为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顺利将其房屋内已经拆除的原始建筑予以恢复原状,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王顺利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但没有提出上诉,也不同意盛晓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晓光的上诉请求。

盛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顺利立即拆除其在盛晓光所居住的房屋上所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并将该处恢复原状;2.王顺利赔偿盛晓光房屋修理费用2万元;3.王顺利将其房屋内已经拆除的原始建筑予以恢复原状;4.确认王顺利在北京市东城区×××364号(下称364号房屋)室内的装修行为违法(即确认王顺利将其房屋内楼板、楼梯拆除的行为系违法行为);5.诉讼费、鉴定费由王顺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盛晓光、王顺利系邻居关系。盛晓光系北京市东城区×××363号房屋(下称36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顺利系3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3月王顺利进行装修,将其房屋内原有楼板拆除,并改变了原有楼梯位置。王顺利在其房屋南北侧各搭建了一处一层简易结构建筑物。盛晓光房屋墙壁出现裂纹、窗帘杆固定部位脱落、阳台顶部墙皮出现部分脱落、阳台顶部与塑钢窗连接部位出现开裂等现象。另盛晓光表示其阳台在夏天下大雨的情况下,会出现漏雨现象,但目前未漏。

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表明2019年6月11日10时30分,该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王顺利在364号房屋搭建一层简易结构建筑物2处,北侧处位于6层,东西长5.4米,南北宽3.5米,面积18.9平方米。南侧处位于7层,东西长2.9米,南北宽1.3米,面积3.77平方米。经查,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该局责令王顺利于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20年6月30日上述机关向王顺利出具《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针对修复费用,盛晓光表示曾咨询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做的《工程预算书》显示维修费用为13559元,但该公司未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0日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针对王顺利房屋轴顶板开洞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都市馨园10号楼3单元六层30~32/E~G轴顶整体开洞后造成六层30~32/B~E轴顶板30~32/E轴边上筋不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锚固长度要求,经原设计条件下核算六层30~32/B~E轴顶板配筋尚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处理建议:受拆改影响的楼板承载力虽然满足要求,但锚固长度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需委托专业公司加强钢筋锚固。

本案审理中,盛晓光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居住房屋的受损程度与王顺利装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盛晓光房屋的居住安全性;盛晓光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依据法定程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负责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发送《鉴定说明函》,表示因鉴定申请人不认可物业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且案涉房屋无装饰装修相关图纸资料,该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终止此项鉴定。盛晓光曾垫付鉴定费5万元,鉴定机构表示因鉴定终止,故将全额退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王顺利自行拆改室内楼板及楼梯位置,从常识判断对盛晓光家房屋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顺利必须通过恢复原状进行弥补,故盛晓光要求王顺利将其房屋内已经拆除的原始建筑予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王顺利应对盛晓光家维修房屋的费用进行相应负担,法院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受损成因等因素酌情确定修理费用为1万元。王顺利进行违法建设一节,已经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理,故不属民事审理范围。盛晓光要求王顺利立即拆除其在盛晓光所居住的房屋上所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并将该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王顺利虽未经审批自行拆改楼板和楼梯,但认定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对盛晓光要求确认王顺利上述行为系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另即使盛晓光主张王顺利的违法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之意,因王顺利是否未经审批自行拆改楼板和楼梯的行为为案件事实范畴,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上述情况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部分,亦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顺利给付盛晓光修理费用1万元;二、驳回盛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王顺利已于2021年1月5日将36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佶。

一审审理中,盛晓光明确针对其房屋维修费用不要求鉴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其维修费用。二审期间,盛晓光要求对363号房屋因王顺利的拆改行为导致的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盛晓光居住房屋的受损程度与王顺利装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一审中因盛晓光不认可鉴定机构的检材导致鉴定机构退卷,鉴定未能进行的后果系盛晓光的行为所致,二审中盛晓光仍不同意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作为检材,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盛晓光要求对其居住房屋的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一审中盛晓光明确不申请鉴定而要求法院酌定其损失,其二审再行提出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顺利装修时拆改室内楼板及楼梯位置,认定装修对盛晓光家房屋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并酌情认定盛晓光的修复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王顺利在房屋南北侧各搭建了一处一层简易结构建筑物,已经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为违章并要求强制拆除,违章的处理不属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盛晓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恢复王顺利室内原始建筑状况以排除妨害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应指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等有限证据难以认定王顺利的装修行为导致盛晓光居住房屋的安全性受到影响,若盛晓光的房屋现状经修复之后,其有新的证据证实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盛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盛晓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华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张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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