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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宛岩与钱春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宛岩,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艳,女,198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宛岩因与被上诉人钱春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宛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杜星,被上诉人钱春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宛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宛岩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钱春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形。对钱春艳是否具有变更成为承租人资格这一事实并未查清。李宛岩基于重大误解,才同意让渡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钱春艳并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不应该获得任何拆迁利益;对于钱春艳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李宛岩无法息讼服判。

钱春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宛岩上诉请求。

2020年10月,李宛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宛岩与钱春艳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及附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钱春艳向李宛岩返还143360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33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钱春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宛岩系李玉春之孙。钱春艳系胡秀芬之女,该二人户籍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单独立户。李玉春系北京市东城区×××**公房的承租人,李玉春去世后,该公房的承租人未进行变更。

2018年10月25日,李宛岩(甲方)与钱春艳(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关于北京市东城区×××137号东1房屋的拆迁补偿一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则。全部拆迁补偿款由拆迁补偿款预估价款和灵活性补偿款(如有)两部分构成。经双方事先与拆迁办沟通,拆迁补偿款预估价款约为3531267元。该笔款项先行向甲方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灵活补偿款由甲方向拆迁办争取获得。灵活性补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先行向甲方支付10万元,如不足10万元,则以实际款项支付,剩余部分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决定利用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购买两套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屋(均为二居室,建筑面积约为每套90平方米,面积差异控制在3平方米内)。两套安置房屋购买价合计173264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本次拆迁政策要求,在全部拆迁补偿款中先扣除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购买价款(虽然按照拆迁政策要求,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是通过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款账户中扣除,但是其中1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视为甲方支付,另一套安置房的购房款视为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扣除预估价款扣除两套拆迁安置房购买价款后的剩余款项,向甲方分配合计516153.50元(其中包括先行向甲方支付的10万元),向乙方分配1282473.50元。甲方实际分配1815633.50元,乙方实际分配1715633.50元。灵活性补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上述约定进行分配。二、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原则。若乙方顺利购买自建安置房,则两套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向甲方分配其中1套(以下简称第1套),另1套(以下简称第2套)安置房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按份共有(虽然按照拆迁政策要求,需要将第2套安置房屋先行登记在甲方名下,但实际为甲乙双方按份共有)。若乙方未能顺利购买自建安置房,则两套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房由甲乙双方各自分配1套(虽然按照政策要求,需要将两套安置房屋先行登记在甲方名下,但是在具备过户条件后,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第2套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433160元,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50%的原则共同承担)。三、其他。甲乙双方共同到拆迁办现场办理拆迁手续。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方可签订拆迁合同,双方均在拆迁合同上登记各自联系方式,并告知拆迁办在办理后续手续时同时通知甲乙双方。与拆迁办签订的合同原件,由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时到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款领取手续。双方均在拆迁款领取告知书上签字,且在领取当日,甲方须将分配至乙方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划转至乙方银行账户。签订购房合同时,甲乙双方须同时到场办理。第1套2402号和第2套403号两套安置房的购房合同及相应资料原件交乙方所有,甲方留存复印件。若乙方顺利购买自建安置房,则第2套安置房,甲乙双方均不得实际居住,期间产生的收益(如租金)按照50%的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若乙方顺利购买自建安置房,则第2套安置房屋甲乙双方可协商处理办法,届时若商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双方各自取得售房款的50%,若甲乙其中一方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向另一方支付合理对价。交易过程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50%的比例共同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甲方出现违约的情况,甲方将其分配到的第1套安置房作为应分配给乙方全部拆迁补偿款及第2套安置房市价50%的保证。该协议书由李宛岩、钱春艳及见证人李兵、钱雨生签字确认。

另,上述《协议书》落款处,书写部分内容为,实际拆迁补偿款合计4429805.27元,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价款合计人民币1728916元,全部拆迁补偿款扣除两套拆迁安置房房款后剩余数额为2700889.27元,甲方最终分配金额为1267284.63元,乙方最终分配金额为1433604.63元,甲乙双方均仔细核查,确认无误。李宛岩、钱春艳双方对上述内容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作为上述《协议书》的附件,李宛岩、钱春艳还签署《协议书说明》及《授权委托书》。

李宛岩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城区分中心签订《金鱼池二期西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JYC-CQ-041。该协议约定,就拆迁范围内公房2间,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并购买对接安置房源补偿方式。

钱春艳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城区分中心签订《金鱼池二期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协议书》,编号为JYC-CQ-042。该协议约定,钱春艳选择安置房屋为朝阳区×××7号楼3单元1802号,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房屋售价每建筑平方米9800元,房屋总价866320元,自建房权利人抵扣购房补助后实际支付购房款16320元。甲方向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89165元。

钱春艳自建房申请安置的材料中,自建房权利转让说明中李宛岩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李宛岩认为签字该材料时为空白材料。购房审批表中李宛岩的签字,李宛岩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李宛岩认为李宛岩、钱春艳签订《协议书》时,李宛岩对钱春艳的承租人变更资格有重大误解,且钱春艳明知自己已经获得自建房利益,钱春艳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协议书》。对此,钱春艳持聊天记录及申请自建房安置利益的材料称,所有自建房的安置手续李宛岩均配合办理,钱春艳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宛岩与钱春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针对钱春艳能否获得自建房安置利益不同情况,对李宛岩作为承租人签订安置协议获得的利益进行不同的分配。现李宛岩以钱春艳获得自建房安置利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宛岩以对钱春艳的承租人变更资格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后,又手写签字确认应当分给钱春艳安置补偿款1433604元,且李宛岩已经将该款支付给钱春艳,现李宛岩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李宛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137号的原承租人为胡兰珍,胡秀芬是胡兰珍的女儿,钱春艳系胡秀芬的女儿。1968年,李玉春与胡兰珍再婚并居住在此,双方无共同子女。1992年胡兰珍去世,2000年,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玉春,李玉春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李宛岩陈述被拆迁房屋早在2009年进行拆迁,李宛岩父亲与钱春艳母亲胡秀芬就拆迁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未能拆迁。一直搁置到2018年再次启动拆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宛岩认为其对钱春艳的变更承租人资格有重大误解,且李宛岩、钱春艳签订《协议书》时,钱春艳明知自己已经获得自建房利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协议书》。因此,本案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而导致撤销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对合同性质、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发生合同主体错误,或者对合同内容如标的物种类、质量产生误解,或者其他误解足以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李宛岩声称误以为钱春艳对被拆迁房屋具有承租资格,产生重大误解才与之签订涉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李宛岩、钱春艳均在被拆迁房屋立有户籍,且房屋来源于钱春艳外祖母胡兰珍,后变更承租人至李宛岩祖父李玉春名下。承租人资格由公房管理单位确定,在李玉春去世后,被拆迁房屋并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及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不构成重大误解可以撤销的情形。

二,关于欺诈,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李宛岩主张钱春艳明知自己已经获得自建房利益,钱春艳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中针对钱春艳能否获得自建房安置利益的不同情况,对李宛岩作为承租人签订安置协议获得的利益进行不同的分配,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亦有考量。即使钱春艳明知其获得自建房安置利益,亦达不到欺诈可以撤销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宛岩以钱春艳获得自建房安置利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拆迁房屋来源情况,期间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李宛岩与钱春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为顺利拆迁而订立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宛岩以重大误解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宛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2元,由李宛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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