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墨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侯建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墨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墨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属于国发[1994年]59号、[1997年]10号文件中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试点城市。中国科学院爆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属于已经被撤销、兼并的企业。该公司应当被破产清算而暂未清算,适用国发[1994年]59号、[1997年]10号文件的规定。上述两文件确立了对“被兼并、破产企业员工进行安置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标准。无论安置费的资金来源于何处,均应按照文件标准支付安置费用。
中国科学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墨强的上诉请求。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此外,张墨强已经自谋职业,不需要对其安置或补偿。
张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科学院支付张墨强自谋职业安置费437298元;2.中国科学院为张墨强补足档案中的所有材料,包括工资定级、粮食关系、上大学的档案、北京市临时工视同工龄审批表等;3.诉讼费由中国科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9月1日,爆破公司招录张墨强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20年9月23日,张墨强以中国科学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科学院支付安置费437298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墨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张墨强诉至法院。
张墨强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2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科学院在爆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其本人进行安排。中国科学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称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表示爆破公司曾经就编制内外两类人员制定了安置文件,张墨强应当在此之内,但因年代久远,相关材料已无法提交;另,张墨强曾在相关诉讼中提交过委托职介中心的存档协议,可以由此推定其已经进行了自谋职业。张墨强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存档协议的签字系中国科学院在张墨强办理准生证的时候,欺骗其本人签的字。
张墨强称其向中国科学院主张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安置费的依据为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经核查,国发[1997]年10号系国发[1994年]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后续通知。[1994年]59号通知所列的试点城市中并不包含北京市。
国发[1997]年10号通知第五条“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相关内容为:
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上海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结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当地具体情况,从上到下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关心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墨强根据国发[1994年]59号、[1997年]10号通知文件内容向中国科学院主张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的自谋职业安置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市并非上述通知文件所列的试点城市,张墨强对文件通知的适用范围认识有误;2.张墨强未提交证据证明爆破公司属于破产企业,张墨强文件通知的适用主体认识有误;3.安置费由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企业隶属关系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张墨强对安置费的资金来源认识有误;4.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张墨强对安置费的发放主体认识有误。
关于张墨强要求中国科学院为其补足档案中材料的诉讼请求,既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墨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墨强主张爆破公司属破产企业,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1994年12月16日的《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通告》,载明:“……对以下不按期参加企业年检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55家企业,我局决定自登报之日起吊销其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其中“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原因”一栏填写为:因公司破产撤销,从1991年4月1日起解除爆破公司与张墨强的合同。中国科学院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通告》显示爆破公司系因没有年检而被注销,与破产无关。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劳动手册中填写的内容系因当时的工作人员对“破产”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笔误;仅以劳动手册中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爆破公司属于破产情形;按照当时的法规,企业宣告破产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但爆破公司从未宣告破产,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另补充查明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三条为关于企业预案制订的相关规定,第四条为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及破产财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的流程均有相关规定。张墨强主张依据[1994年]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内容,中国科学院应向其支付安置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爆破公司已实施破产程序,属于[1994年]59号通知及国发[1997]年10号通知中的破产企业。张墨强要求中国科学院支付安置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张墨强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墨强要求中国科学院为其补足档案中材料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墨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墨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晶晶
审判员 史 伟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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