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华,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平,女,1956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增礼(李淑华之女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负责人:何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卿,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王立平及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被上诉人李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增礼,原审第三人礼贤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卿、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淑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淑华不具备签订补偿协议的权利能力,不属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王**忠与殷会清的房屋。2.即使拆迁补偿数额不会因拆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礼贤镇政府也应当与我方或者继承人代表重新签订补偿协议。3.即使李淑华已经领取了拆迁利益原审法院也可以要求其直接向权利人进行返还,以节约司法资源便于争议的根本解决。
李淑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上诉请求。
礼贤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礼贤镇政府与李淑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如果是无权处分,那么无权处分的人是王峰。确认被拆迁人资格不应由法院确定。
2020年11月,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淑华与礼贤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礼贤镇政府与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3.诉讼费由李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与殷会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王凯、次子王峰、长女王立华、次女王立平。王**忠于1992年死亡,殷会清于2010年死亡。王峰与李淑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王**忠与殷会清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祁各庄村原有两处院落,即北京市大兴区×××西二条11号院及西二条9号院,两院相邻,西二条9号院在东侧,西二条11号院在西侧。关于是否存在王**忠夫妇为两子分家事宜,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均主张未分家;李淑华主张王**忠夫妇生前按照农村风俗为两子进行了分家,王凯分得西二条11号院,王峰分得西二条9号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2002年离婚之时,王峰、李淑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璐璐由李淑华抚养,×××19号楼3单元502室、礼贤镇×××有5间正房、3间厢房及院落、树木归李淑华所有,×××市场十字路口北头有房4间归王峰所有,王峰给付李淑华精神损失费贰万元。离婚后,王峰、李淑华均搬离西二条9号院。关于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峰称协议系李淑华起草,因为其当时就想离婚,所以就签了。其父母知道离婚的事情,知道×××19号楼3单元502室给李淑华,9号院房屋给李淑华没有和父母说过。
2011年1月17日,李淑华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峰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二条九号院中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李淑华所有。在32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该院落一直空置。
2018年,祁各庄村因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被征地拆迁。拆迁之时,西二条11号院的产权人被确认为王**忠、殷会清夫妇(已故),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员为王凯、紫文芹夫妇,该院落被分为三户,王凯、王峰、王立华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王峰、王立华在11号院参与拆迁的缘由,王峰、王立华、王凯均称该11号院内存在王**忠夫妇遗产,不存在帮王凯背户情形。2018年8月9日,王峰、王立华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王凯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1号院的五间北房。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8839号民事调解书:11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王峰所有,西数第三间归王立华所有,西数第四、五间归王凯所有。另查:王立平在礼贤镇石柱子村参与拆迁。
西二条9号院被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9号院,产权人被确认为李淑华,该院落被分为两户,李淑华、王璐璐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李淑华、王璐璐均非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员。9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已发放至李淑华、王璐璐名下。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员为王峰现任妻子张桂敏,其户籍系2007年7月自礼贤镇西段家务村迁入。王峰自认其户籍于1982年迁至大兴区黄村镇。关于张桂敏的户籍如何迁入案涉**院,张桂敏称是结婚之后过段时间迁的,具体怎么迁的不清楚。
2019年2月14日,王凯、王立华、王立平因不服(2011)大民初字第3250号生效判决书,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5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王凯、王立华、王立平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9)京0115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法院审理。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0115民撤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分家事实是否存在尚未得到认定且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形下,3250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峰、李淑华二人的离婚协议为依据作出的确认诉争院落内的五间北房、3间西厢房归李淑华所有,明显侵害了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的合法权利,王凯、王立华、王立平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日期未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并据此判决撤销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李淑华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要求确认礼贤镇政府与李淑华就案涉9号院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9)京0115民撤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仅是撤销了(2011)大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实体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李淑华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无权处分,涉案协议也并非无效,且拆迁补偿数额也并不会因签约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要求与礼贤镇政府重新签订协议,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王峰、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淑华与礼贤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王凯、王峰、王立华、王立平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李淑华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无权处分没有得到追认。
首先,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其次,关于王凯、王峰、王立华、王立平主张李淑华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问题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其次,王峰、李淑华早在2002年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有关财产分配的内容。虽然,一审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被(2019)京0115民撤13号民事判决撤销,但王峰、李淑华早在2002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王凯、王峰、王立华、王立平以李淑华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由否认涉案协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李淑华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无权处分,涉案协议也并非无效,且拆迁补偿数额也并不会因签约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要求与礼贤镇政府重新签订协议,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上述意见。如果涉案协议中包含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其他当事人可待其利益确定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4元,由王凯、王立华、王立平、王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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