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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泽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泽,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宫院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节第23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天宫院经合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郭建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宫院经合社支付:1.2009年至2019年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105600元;2.土地补偿款教育补贴50000元;3.粮油补贴折价款4400元;4.逾期支付上述三项补贴的利息10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宫院经合社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内容,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郭建泽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裁定:驳回郭建泽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属于村民通过民主程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村民自治范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郭建泽陈述其1998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未成年,村里未给承包土地。天宫院经合社亦不认可郭建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建泽的起诉,并无不当。郭建泽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建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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