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平大街**孵化器大楼7101/**。
法定代表人:李琳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以下简称首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春学及被上诉人首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军、徐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益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兴益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首大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武文收取现金的事实错误。(1)武文虽然负责办理送货、结算事宜,但其只是业务员即经办人,但兴益安公司从未授权武文个人可以收取货款,首大医院应依法向兴益安公司结算货款,武文无权代理兴益安公司直接收取货款。货款应当汇至兴益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且5452850元的货款首大医院均是汇至兴益安公司的开户银行的,首大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兴益安公司同意其向武文个人结算。(2)现金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按照财务规定,假设真实发生了现金结算业务,也应当取得财务收据。(4)武文收取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因兴益安公司的股东李琳琳和武文之间产生矛盾,武文为了损害李琳琳的利益,与首大医院合谋出具虚假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货物退给武文的事实错误。首大医院一审提交的退货给武文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首大医院在一审中对退货没有讲出任何理由,事实上也根本就没有退货。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虽然开庭审理,但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当庭相互质证,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兴益安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质证意见在庭审中法官根本都没看。在一审判决中,仅依据首大医院的主张和虚假证据认定了以现金向武文支付货款和向武文退货,对兴益安公司在一审中对首大医院明显不真实的现金结算以及退货不真实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是故意枉法裁判。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首大医院在一审中出示武文签字的收据和退货单据,应当由首大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武文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武文不出庭的后果不应由兴益安公司承担。武文一审不出庭未查明现金和退货的真实性,只能对首大医院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兴益安公司不认可和提出合理怀疑的退货不经查证直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武文收取现金和退货是代理兴益安公司的行为是错误适用法律,故意曲解法律规定。
首大医院辩称,不同意兴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兴益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兴益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大医院给付货款2519400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88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首大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兴益安公司为首大医院供应可调式鼻腔清洗器、中医定向透药治疗仪用电极等医疗器械。经双方确认,兴益安公司供货总价款为8029190元,首大医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兴益安公司付款共计5452850元。
2020年7月19日,兴益安公司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所指派律师贲春学为兴益安公司与首大医院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兴益安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首大医院主张:1.以现金方式向兴益安公司业务员武文支付货款合计632000元,分别为2018年1月5日付款40000元、2018年1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款192000元,提交有武文署名的收条4张及付款说明1张;2.向武文退货价值1944240元,提交2019年3月29日与武文签订的《退货确认单》及有武文签字并盖有“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的退货单10张,《退货确认单》载明:“现将送到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所有退货取走(2018年11月-2019年3月),货品总额1944240元,即日起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给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送货”;退货单显示有医疗器械名称、金额、日期。兴益安公司承认武文系其业务员,负责为首大医院送货、结账,但仅认可收到首大医院价值56940元的退货,其他均不认可,同时提出首大医院提交的退货单以及退货单所盖的“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均不是兴益安公司的。另,兴益安公司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通知武文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武文收款、收货是否为兴益安公司的代理行为,二是首大医院是否欠付货款,三是首大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经查,武文系兴益安公司业务员,负责供货、结账,因此首大医院有理由相信武文收取案涉现金和退货,系兴益安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为兴益安公司承担。其次,依照前述,兴益安公司供货总价款为8029190元,首大医院以转账方式付款5452850元、现金付款632000元、退货价值1944240元,欠付100元,而兴益安公司又放弃了该笔货款,由此可见,首大医院已经不欠兴益安公司货款。最后,对于违约责任(利息、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并无约定,且首大医院亦无逾期支付案涉货款2519400元之情形。故,首大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认定,兴益安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益安公司主张首大医院欠付货款2519400元,首大医院予以否认,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兴益安公司业务员武文支付货款合计632000元,向武文退货价值1944240元。为此,首大医院提交了有武文签字的收条及付款说明、与武文签订的《退货确认单》及有武文签字并盖有“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的退货单等证据材料。兴益安公司虽不认可首大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兴益安公司认可武文系其业务员,负责为首大医院送货、结账,且兴益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兴益安公司举证不能,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兴益安公司上诉主张武文无权代理兴益安公司收款一节,本院认为,因武文的身份系兴益安公司业务员,负责为首大医院供货、结账,且兴益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大医院知道或应当知道武文无权收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首大医院有理由相信武文收取现金和退货系代理兴益安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兴益安公司承担,亦无不妥。兴益安公司关于其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武文为了损害李琳琳的利益,与首大医院合谋出具虚假证据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益安公司或李琳琳与武文之间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关于兴益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兴益安公司主张的违法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兴益安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对兴益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5元,由北京兴益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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