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投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东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钦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投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投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杨志,被上诉人浙江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投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投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振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新投国际公司与浙江振恒公司之间不同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定与因此得出的结论相悖,不应当认定浙江振恒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在对货物交付产生争议时,交付货物的证明义务应当在交货方而不是在收货方。浙江振恒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浙江振恒公司的4份《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而对新投国际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那么,浙江振恒公司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应当依据新投国际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即交货义务应在下游电厂而不是扬子江码头,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新投国际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浙江振恒公司并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与结论存在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对梁博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梁博并没有权利代表新投国际公司与浙江振恒公司办理“煤炭装船及货款结算等事宜”的权利,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即使浙江振恒公司已经交货,也属于将货物交给没有权利接收的第三方,因此而产生的交货错误也应当由浙江振恒公司承担,即应当由浙江振恒公司起诉第三方梁博追回货物的所有权,而在本案中,因为浙江振恒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应当判由浙江振恒公司向新投国际公司退还货款。二、一审法院仅凭《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浙江振恒公司已经交货属于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对货物是否交付的事实查明不清,结算单据的交割不能代表货物的交付。(一)新投国际公司与浙江振恒公司均认可双方除《结算单》中对应的交易外,无其他商业往来,即新投国际公司与浙江振恒公司之间缺乏交易沟通基础,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浙江振恒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交易的供货方,应当负有更多的交货注意义务,并承担更大的交货举证责任。依据浙江振恒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新投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需向浙江振恒公司支付80%的货款,但事实上新投国际公司并没有在2017年9月2日向浙江振恒公司支付80%货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浙江振恒公司需要在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但事实上也并非如此;而依据浙江振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第40、41、42页,浙江振恒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即进行了货物的交付,且供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是浙江振恒公司,这也明显有悖于常理。由上可以得知,浙江振恒公司并没有充分履行交货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将货物错误交付给第三方的责任。(二)仅凭结算单据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证据。浙江振恒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新投国际公司交付了货物,浙江振恒公司应当提供收货方为新投国际公司的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浙江振恒公司并没有提供,即表明浙江振恒公司未能举证交付货物给新投国际公司。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新投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振恒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新投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本案案件事实非常清楚,2017年的时候新投国际公司向浙江振恒公司购买煤炭3.6万吨,新投国际公司委托梁博进行装船、结算等一切事宜,在2017年11月份双方完成交货以后签署了本案的《结算单》,确认了交货的事实与付款的相关情况,《结算单》上记载交货地点是扬子江码头,交货数量是36055.82吨,货款合计2216.345846万元,已付款1429.0880万元,未付款787万余元,在《结算单》签订以后,新投国际公司按照《结算单》的记载付清了尾款787万余元,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交易发生在2017年,然而新投国际公司在2019年6月份发起诉讼,声称只收到了3.6万吨里面的4000吨煤炭,尚有3.2万吨没有收到。新投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1份《煤炭买卖合同》,浙江振恒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4份《煤炭购销合同》,现在买卖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合同,而双方都认可《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结算单》的内容与新投国际公司所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完全不相符,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合同与《结算单》完全不匹配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本案的《结算单》实际上已经兼具了送货、收货、款项结算等多重功能,《结算单》的内容与新投国际公司所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完全不相符,新投国际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与《结算单》的记载完全不同,除了内容不同之外,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实际交易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新投国际公司的合同签订在2017年10月份,而浙江振恒公司早在2017年9月份已经开始交货,时间上明显冲突,新投国际公司的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在合同签订以后要先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要在交易完成以后进行结算,浙江振恒公司并没有交纳过所谓的保证金,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必须要有转移凭证、检验报告、质量结算单等书面凭证,本案的交易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该合同里面约定的内容,所以新投国际公司的合同与《结算单》完全不匹配,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浙江振恒公司的印章,而且这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有《结算单》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新投国际公司对于《结算单》也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浙江振恒公司认为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应该以《结算单》为准。
二、浙江振恒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新投国际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了交货的事实,并且新投国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再确认收取了合同项下3.6万吨中的4000吨货物,浙江振恒公司认为《结算单》已经确认了货物交付的事实,《结算单》实际签署也是在货物交付完成以后,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正因为交货完成在先,《结算单》签署在后,所以《结算单》才成为双方之间对于交易实际履行的书面确认,其真实记载并且反映了签署时点、买卖交易的客观情况。《结算单》中新投国际公司是作为收货人盖章确认,浙江振恒公司是作为发货人盖章确认,而交付货物36055.82吨是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对于煤炭交易往往都是以实际的货物数量为准,《结算单》中的36055.82吨是在双方已经完成了交货,已经对货物的数量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形成的,同时在《结算单》签署以后新投国际公司按照《结算单》中签署确认的尾款,几天内付清了,也收取了浙江振恒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根据新投国际公司后续的支付尾款、收取发票等等行为,实际上也是在确认已经交货的事实,新投国际公司是有一定国企背景的公司,具有严格的交易流程和财务审查的制度,不可能在没有收货的时候确认收货,也不可能在没有收货的情况下放弃抗辩再行支付货款,新投国际公司在一、二审中一直在主张先付款后收货的交易模式,既不符合其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也是违背商业惯例的。
三、关于梁博授权的问题,浙江振恒公司认为梁博是新投国际公司的有权代表,梁博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新投国际公司承担。即使在一审中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委托书上的印章并不是新投国际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是也不能否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新投国际公司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是通过梁博来签署合同,通过梁博来装货、交货、支付交易项下2000多万承兑汇票,新投国际公司对于梁博在交易过程中所做的发票的交接、货款的结算,包括《结算单》的签署以及4000多吨货物的交付均是认可的。新投国际公司后续的履行行为实际上也确认了梁博是有权代表的身份,既然认可梁博的代理行为,又否定其授权代表的身份,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使委托书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梁博的行为实际上也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新投国际公司来承担。综上,浙江振恒公司在买卖交易中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买卖双方通过结算单已经确认了交货的事实以及款项的结算,买卖交易已经履行完毕,而且早在2017年的时候已经履行完毕,买卖交易完毕以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新投国际公司从来没有向浙江振恒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的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无论该法条是否直接适用于本案,也还有内在的立法精神,就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该法律条文和背后的价值也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所以浙江振恒公司请求驳回新投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投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煤炭买卖合同》,浙江振恒公司向新投国际公司返还货款19704664.47元;2.判令浙江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985233.22元;3.判令浙江振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8日,浙江振恒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货物名称:煤炭,交货地点:扬子江,品名:煤炭,装货时间:2017年9月-10月,数量(吨):36055.82,结算单价:614.6985,货款合计:22163458.46,已付款(元):14290880.00,未付款(元):7872578.46。浙江振恒公司在《结算单》上的发货人处盖章确认,新投国际公司在《结算单》上的收货人处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投国际公司已经向浙江振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163458.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浙江振恒公司向新投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163458.46元,新投国际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发票。
一审法院再查,2017年9月至10月,经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过磅称重后,梁博在浙江振恒公司与新投国际公司的《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煤炭共计36055.82吨。新投国际公司自认仅收到其中4000吨货物。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新投国际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2017-GJNY-1029)。
浙江振恒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不认可该份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其表示未签署过该份合同,并认为合同内容在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履行期限、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与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单》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浙江振恒公司未提交其他反证,虽申请对该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自认其公司印章未在相关机关备案,且提交的其他鉴定样本新投国际公司不予认可,属于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该份合同的关联性,因该份合同内容与双方均予认可的《结算单》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新投国际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浙江振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浙江振恒公司提交的4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JZH-20170901、ZJZH-201709018、ZJZH-2017092601、ZJZH-20170101302)以及“梁博”的委托书。
新投国际公司对该4份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未签署过该4份合同亦未出具该委托书,不认可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4份合同及委托书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9月18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20]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4份合同及委托书中新投国际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新投国际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因浙江振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4份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该院对该4份合同及“梁博”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投国际公司是否收到了案涉煤炭交易的全部货物,该院予以论述如下:
首先,新投国际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并在“收货人确认”处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其已付清全额货款。现其在本案中主张未收到全部货物之行为,与正常商业逻辑相违背。
其次,经一审法庭询问,新投国际公司自述双方交易模式系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振恒公司负责发货,其收到船运清单等发货凭证文件后与下游电厂核实,确定收到全部货物并检验无误后,再与浙江振恒公司进行结算,且该陈述亦与其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相吻合。现新投国际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在本案中已付全部货款但主张未收到货物,系因为对方代理人员赵莹(音)伪造了发货凭证,其基于商业信任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新投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莹(音)的身份信息、欺诈行为以及其相信该人有权代理浙江振恒公司的原因,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新投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结算单》中对应的交易外无其他商业往来,现浙江振恒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将36055.82吨货物交付至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并经梁博签字确认,新投国际公司自认收到了其中4000吨货物,但其主张其确认收到部分货物系基于与下游电厂的结算确认而非对梁博签字效力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投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下游电厂的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亦未能提交下游电厂未与其结算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投国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令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收到案涉交易项下的全部货物,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投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全部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浙江振恒公司提供《结算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新投国际公司虽提出涉及交易过程的诸多疑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所证明的事实,故新投国际公司以未能实际收取全部货物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浙江振恒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投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0元,由新投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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