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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与刘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楼1429。

法定代表人:孔繁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经科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与刘刚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1日前,刘刚为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涤集团)员工。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刘刚为我公司的兼职审核员,社保由其自行缴纳,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刘刚辩称,不同意中经科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从2002年入职中经科环公司起就是专职审核员,其公司拒绝为我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

中经科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与刘刚于2002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刚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经科环公司于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65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0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经科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中经科环公司称刘刚2010年5月20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专职审核员,此前刘刚任兼职审核员,双方为劳务关系。刘刚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于2002年1月入职中经科环公司,担任专职审核员,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中经科环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对其进行管理。

中经科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2010年5月20日证明,内容为:“职工姓名刘刚。身份证号×××。原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底。现将社保关系转到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不会重复缴费,如有重复缴纳现象,后果自负!”下方本人签字处显示“刘刚”手书签字,并加盖中经科环公司公章。刘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本人签字。2.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中经科环公司为刘刚缴纳社保。刘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刘刚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中经科环公司审核计划表,证明其作为专职审核员在中经科环公司任职开始时间为2002年1月,当时的组长是吴元龙,其为组员。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中国认证认可委员会(CCAA)官网查询截图资料,显示“开始时间:2002年3月18日,结束时间2013年3月11日,部门中经科环公司审核部、职务审核员,证明人邵友生”。刘刚称该信息是中经科环公司职工邵友生上报的,时间滞后,2002年3月18日是上报时间,不是工作开始时间。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称该系统由本人填写。

3.名片,显示刘刚为中经科环公司的国家注册审核员。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级别审核员审核经历记录表,显示刘刚参与的审核项目,其中最早为2002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的穆棱市哈北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项目;其次为2002年1月22日至24日,穆棱永昌食品有限公司项目,2003年12月起刘刚开始任审核组长,以上审核的聘用机构均为中经科环公司。刘刚以此证明其专职审核员身份,称按中经科环公司内部规定,专职审核员才能当组长。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审核人员管理办法、审核组工作手册、管理体系认证业务分类表、荣誉证书及中经科环公司内部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其中,审核人员管理办法及审核组工作手册、管理体系认证业务分类表为中经科环公司发布;荣誉证书显示2009年2月28日刘刚因其于2008年撰写的《过程的识别及能力确认》获认可委颁发的“优秀论文奖”为公司争得荣誉,被中经科环公司授予“特别奖”;2010年3月5日刘刚在庆祝中经科环公司成立十周年举办的“中经杯”有奖征文活动中,其论文《运用相关分析图法提高产品质量和工艺优化》及合创论文《掌握审核技巧和方法提高审核员基本能力--浅谈如何确保QMS审核的有效性》均被评为三等奖;2009.6(总第36期)《认证与管理》杂志刊登了刘刚与他人合作的《掌握审核技巧和方法提高审核员审核能力》的文章。中经科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中经科环公司自2010年6月起为刘刚缴纳社会保险。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龙涤集团的离职证明,显示刘刚原系龙涤集团员工,1981年7月入厂,1999年10月离职。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8.2008年专职审核员体检通知邮件截图,证明其为中经科环公司专职审核员。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调取自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阿城分局的社会保险记录及刘刚人事档案显示,龙涤集团为刘刚缴纳1996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刘刚下岗(离岗)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与龙涤集团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中经科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刘刚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1999年即离职,档案记载与实际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刚称其原系龙涤集团职工,1999年离岗,2002年1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与中经科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阿城分局的社会保险记录及刘刚人事档案,刘刚2004年12月31日与龙涤集团解除劳动关系,龙涤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底,故2002年1月1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龙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经科环公司应属兼职劳务关系。2005年起刘刚与龙涤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交的中国认证认可委员会(CCAA)官网查询截图资料所载刘刚工作经历、审核计划表及(CRBA)级别审核员审核经历记录表、荣誉证书及内部期刊发表的文章、体检表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刘刚按照中经科环公司要求持续为中经科环公司提供劳动,并参与中经科环公司内部的活动,同时在诉讼中中经科环公司亦认可其向刘刚发放工资。综上可以认定,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中经科环公司所述2010年6月刘刚社保缴纳转移后,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因社保缴纳并非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中无争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一、确认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与刘刚2002年1月1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与刘刚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询,中经科环公司表示其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两段期间内刘刚的工作情况是一样的,双方之间关系性质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刚在2013年3月11日前持续为中经科环公司工作。中经科环公司上诉主张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双方之间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内容,而单凭社保缴纳情况一项并不足以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且中经科环公司认可在其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两段期间内刘刚的实际工作状况并没有区别。在此情形下,中经科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并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经科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勇

审 判 员 张洁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 记 员 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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