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麻城市人民医院与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正街贡家巷**。

法定代表人:曹学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裴,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城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市人民医院(下称麻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二审诉讼费用由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汉喜普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明愿意在结算后支付所欠款项,因结算未完成,付款时间不确定,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营合同》约定我方提出的结算未果,无法确定付款金额是有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忽视了汉喜普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清算义务的违约行为,认定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标准过高。

汉喜普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麻城医院的上诉请求。

汉喜普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麻城医院向我公司给付耗材货款3889604.95元;2.麻城医院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77920.99元;3.诉讼费由麻城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至2019年,乙方汉喜普泰公司每年与甲方麻城医院签订《一次性医疗用品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次性医疗用品,付款方式为甲方对乙方货物验收后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当月支付货款全额的25%,下个月付余款总额的25%,以此类推。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0%。

2018年3月1日,汉喜普泰公司向麻城医院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麻城医院欠耗材账款1916925.38元、设备账款168940元及其他应收款638000元。麻城医院在信息不符处加盖印章并备注: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耗材加设备款合计1526354.98元,应付其他款项638000元。

2019年4月22日,汉喜普泰公司再次向麻城医院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麻城医院欠耗材账款3320091.97元、设备账款168940元及其他应收款638000元(备注:保证金)。麻城医院在信息不符处加盖印章并备注: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041234.67元。

一审中,汉喜普泰公司称麻城医院欠付款项3889604.95元,而麻城医院称自己实际欠付款项3748808.45元。庭后,汉喜普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认可麻城医院尚欠款项3748808.45元。

关于未付款原因,麻城医院称其已经以联营合同纠纷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汉喜普泰公司,因双方合作期间的结算尚未完成,故未支付本案欠款。汉喜普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按照合同约定麻城医院应承担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

汉喜普泰公司提交《麻城市人民医院2019年度采购耗材应付账款清单(含违约金)》及2019年的全部供货发票,证明汉喜普泰公司按照供货情况向麻城医院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123685.78元。麻城医院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汉喜普泰公司单方面出具,收到发票情况需要核实,但在七日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麻城医院提交应付账款往来明细表,证明麻城医院尚欠汉喜普泰公司货款数额为3748808.45元。汉喜普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麻城医院单方出具的。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汉喜普泰公司与麻城医院之间签订了《一次性医疗用品供货合同》,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汉喜普泰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麻城医院应及时向其支付货物款项。关于欠付款项数额,麻城医院认可尚欠货款3748808.45元,汉喜普泰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故汉喜普泰公司要求麻城医院给付货款3748808.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麻城医院应否向汉喜普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独立存在的合同,与汉喜普泰公司与麻城医院之间另外签署的联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亦不相同。且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0%”。麻城医院辩称因另案尚未解决致使无法支付本案货款,法院认为不属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汉喜普泰公司要求麻城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麻城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748808.45元;二、麻城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49761.69元;三、驳回汉喜普泰(北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麻城医院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予赘述。现麻城医院以双方之间另存在联营合同纠纷、关于联营合同的结算尚未完成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欠付货款,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分别依约履行,出现纠纷时亦应分别处理,麻城医院所持另案未决之理由并非其拒绝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麻城医院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麻城医院有关违约金过高而应适当减少之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麻城医院另持汉喜普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清算义务之意见,并非本案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麻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麻城市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