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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气规划设计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东方教育集团员工。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改判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5号楼1906室住宅;2.改判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的存款及分割抚恤金、丧葬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2在张志勇住院期间尽赡养义务较多,丧葬事宜亦由其办理的事实错误。张某1与张某2系兄妹关系,张某1为家中长子,20岁参加工作,但因需要照顾父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母亲去世两年后,2004年38岁了才敢谈婚论嫁,张某2则早早的结婚出嫁单过了。在父亲生病期间,张某1也一直陪同,后期住院期间,张某1也经常探望、送饭,照顾其生活及购买生活用品,带着父亲住院期间做的生物化验检查报告及检查的影像片子去北京协和医院和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进行咨询并寻求治疗方案,在医院签了两次病危通知书。父亲去世当日下午张某1与张某2一同去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太平间咨询办理父亲后事事宜。且张某1早在2002年就给父亲购买了公墓,张某1也同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丧葬事宜由张某2办理的问题,由于张某2在开庭时临时提出的录音证据,所以只播放了开头的2分钟左右内容,并没有完整播放录音,法庭要求听后提交我方,但是几天后取到录音光盘的同时判决书也下发了,所以张某1没能全面的做出质证意见,录音内容全长38分钟,全面提到了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当日在医院,双方发生了争吵和威胁,为避免见面后矛盾升级,所以经过与张某2协商,由其办理出殡当日事宜也是出于无奈,但是因此就要少分遗产,实在是强人所难。关于张某2办理报销、支票领取问题,因父亲住院后,只能有一个人持其工资卡办理这些手续,因为卡里有父亲的钱,所以张某2掌控这个工资卡后,办报销是很简单的事情,这个事实更多的是表现为掌控父亲的钱。因父亲当时还在世,张某1也不想因为钱的事情和张某2发生矛盾,后期父亲去世后张某2果然利用拿卡的便利条件,对张某1隐瞒父亲存款,且父亲去世当天就回到父亲住处将其他存折、户口本、房产证等全部取走。在张某1多次追问下,一直否认父亲留有存款,也不向法院提交父亲存款信息,且辩称父亲只留下贰万元债务,无奈的情况下张某1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账户,调取的结果显示父亲不但有存款,而且已经张某2转移至自己的账户中。父亲存款、丧葬费等经法院调取,共计10余万元,只分配给张某13万元,差距太大,显失公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2并不符合尽主要抚养义务和共同生活可以多分的法律要件。综上所述,张某1认为,赡养不能只看某一时间段,张某1和父母共同生活,直至38岁才结婚,期间全部工资都交给父母,一直承担主要赡养责任,期间为父母购买了双人公墓,张某2只是在最后的住院期间办理报销手续和办理丧葬当日事宜就否定张某1之前20年的付出和赡养,实在是有失公允,在分配存款和丧葬费上就大比例多分给了张某2,又在住房上按照45%∶55%的份额再一次多分给了张某2,远远超出了法院酌情考虑的范围,导致张某1份额大幅减少,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给予改判。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张某170%,张某230%的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5号楼1906室;2.按照张某170%,张某230%的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存款;3.按照张某170%,张某230%的比例分割抚恤金、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淑贞与张志勇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一女张某2。章淑贞于2002年1月26日去世。张志勇于2019年11月17日去世。章淑贞与张志勇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5号楼1906室房屋登记在张志勇名下,系张志勇与章淑贞之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志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相关账户明细。经查询:张志勇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自2019年11月17日至查询之日无交易明细,余额为1.6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共有六个账户,其中三个账户自其死亡之日至查询之日无交易明细,余额为0;另外三个账户情况如下:1.账号为×××的账户系定期账户,该账户2019年有三笔款项记录,第一笔款项为止息日期2019-04-28,金额7000,实际余额7442.12,到期利息442.12,销户利息446.09;第二笔款项为2019-05-28,金额15000,实际余额15000,到期利息1485,销户利息75.38;第三笔款项为2019-11-11,金额10000,实际余额10990,到期利息990,销户利息990.09,该三笔钱款均由张某2销户取出。2.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情况为:2019年11月18日歌华支出18元后余额为162.41元,同日张志勇单位中国国家博物馆转入药费9756.06元、2019年12月4日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汇入8198.90元、2019年12月20日转入药费8358.11元及困难补助2000元、2019年12月21日入利息3.55元、2020年1月10日转入工资34219.10元(实际为抚恤金、丧葬费)、2020.3.21日入利息20.01元、2020年6月21日入利息0.02元,余额20.16元。张某2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8日将该账户内钱款转入张志勇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9918元、18560元、34220元,共62698元,该账户余额为20.16元。3.卡号为×××的账户,明细情况为:2019年11月22日自张志勇前述账号尾号为9259的账户内转入9918元后余额10082.39元,后该账户还自尾号为9259的账户入账18560元、34220元及三笔利息共0.74元,该账户内钱款均被张某2支取,支取总额为67000元,该账户2020年6月21日余额为57.13元。张某2主张所支取的钱款应于为父亲看病,张某1不认可,张某2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另,张志勇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国家博物馆人力资源处出具说明:张志勇工资及各项津贴发放至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央保中心为张志勇发放养老金8198.9元,待其结清住院医疗费并扣除央保中心发放养老金后,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合计34219.1元,于2020年1月发放至其本人工资卡。该说明情况在上述张志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均有体现。

一审庭审中,张某1提交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骨灰安葬证及张某1作为承租方签字的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佐证其出资10200元购买公墓安葬被继承人,系双方墓地。张某2认可真实性,但主张钱款系用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支付。张某2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博物馆离退休人员服务处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佐证父亲的所有事情全部都是其和单位联系办理。证明内容主要是:张志勇系该馆退休人员,其于2018年9月因癌症晚期住进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肿瘤科。因患病花费高,张志勇女儿张某2向其提出困难补助申请。该处于2018年和2019年先后为张志勇支付了1500元和3000元。此两笔困难补助都打在张志勇的工资本中。张志勇住院期间,均由张某2到馆办理领取支票、报销药费以及相关沟通事宜,大约每月两次。张志勇善后事宜也是张某2到馆办理。张某1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个只是生活中的一项,不代表全部,张志勇工资卡在张某2手里,这些手续只能张某2能办理;2.诊断证明书,佐证父亲病得很重,不能自理,需要请护工照顾。该诊断证明书中未有需请护工记载,张某1亦不认可;3.住院病人结算袋及张某2签名的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银联刷卡凭条两张,刷卡凭条一张显示消费10000元,另一张显示退货21000元,佐证张某2为父亲办理的住院手续,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都是张某2,父亲的全部住院费系其支付。张某1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父亲单位都可以报销;4.潘小强写的收条和2019年11月5日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各一张,佐证为父亲请护工的钱都是张某2所出,从2018年9月3日到2019年11月17日支付了护工费89900元,最开始是用现金,给了80000余元现金,2019年11月5日是微信转的。张某1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护工开始价格是100多,并非都是200元,现金支付不认可,微信支付数额亦对不上;5.医药费和餐卡存款收据,佐证父亲的医药费、单位预支支票的押金还有在医院办理餐卡存款都是由张某2支付。张某1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父亲系公费医疗住院,都有餐补,可以报销,不足部分也是张志勇个人卡里支付的,不能证明实际由张某2支付;6.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殡仪服务收据及丧事服务确认单一张(金额16806元,家属姓名:张某2、王振华)及八宝山殡仪馆专用收据和发票4张,金额共计1930元。张某1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办理手续张某2未通知其时间,自己不知道。张某2当庭播放2019年11月18日其与张某1之间的电话录音,佐证其很明确的通知了张某1父亲出殡,钱款已经交纳,请张某1去他不去。张某1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9月前,张志勇自行居住在丰台区芳城园二区5号楼1906号房屋内。自2018年9月始张志勇因患癌症一直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肿瘤科住院,期间其工资卡等证件由张某2保管、支配。张志勇相关困难补助申请、支票领取、医疗报销及相关事宜沟通方面均由张某2办理,张志勇的丧葬、出殡事宜亦由张某2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章淑贞、张志勇生前未立遗嘱,其二人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2在张志勇住院期间尽赡养义务较多,丧葬事宜亦由其办理,故一审法院在分割张志勇遗产时,酌情予以考量。因张志勇自住院起其工资卡及相关银行卡均由张某2保管支配,张志勇每月有自己的工资,故对张某2主张护工、医疗自费部分均由其个人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一、登记在张志勇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5号楼1906室房屋由张某1与张某2按份继承,张某1享有该房屋45%份额,张某2享有该房屋55%份额,张某1与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张志勇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账号为×××、×××及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均归张某2所有,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1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共30000元;三、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复印自张志勇住院病历的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两份,以证明张志勇在就医期间张某1处理其本人在治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证据二为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共16份,证明张某1在张志勇就医期间一直办理就医事宜,照顾张志勇。张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2称张某1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张某2均在场,根据证据中的时间看,张某1签字的文件除2015年的以外,只有2018年9月和2019年10月、11月的,只是张志勇住院十四个月期间的一头一尾,中间张某1没有去过医院,一直是张某2在陪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2在张志勇住院期间尽赡养义务较多,丧葬事宜亦由张某2办理,有张某2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某1上诉要求平均分配遗产,但其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在张志勇住院期间尽赡养义务,其主张承担了其他赡养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2多分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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