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
法定代表人:贾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div>
法定代表人:郝璟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鸣,男,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员工。
上诉人白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底商的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饮食公司、交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白永军与交流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饮食公司与交流中心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多次续签,直至2016年11月16日。白永军与交流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白永军承租涉案房产,承包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交流中心将涉案房产交给白永军使用,白永军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使用人,白永军与交流中心虽然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的主要财产为涉案房产的租赁使用权。二、白永军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并在此经营多年,白永军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饮食公司与交流中心在诉讼过程中均拒绝通知白永军,且不让人民法院追加白永军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白永军参加诉讼。白永军于2018年5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装饰,共计花费11万余元,添附的财产属于白永军合法所有,(2019)京0102民初28980号判决饮食公司与交流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财产侵犯了白永军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终止执行。三、白永军明确表示可以以合理的租金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但饮食公司、交流中心均明确拒绝,白永军有理由相信饮食公司与交流中心进行了虚假诉讼。
饮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永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交流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永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白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对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底商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法院受理饮食公司与交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饮食公司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同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腾空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西侧一层房屋并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160569.86元、滞纳金23443.2元、违约金7356.8元。交流中心在该案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房屋租金1300000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98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与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西侧一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将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西侧一层房屋腾空并交还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支付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60569.86元。四、驳回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茗圣轩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交流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执行上述原告饮食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白永军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59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白永军的执行异议请求。”
白永军在本案出示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容为:“甲方交流中心,乙方白永军。经甲、乙双方公平友好协商,就乙方白永军承包经营甲方所有的‘茗圣轩茶艺馆’的具体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位置,‘茗圣轩茶艺馆’(以下简称‘茶艺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楼底商。二、承包期,乙方的承包期为10年,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三、承包费用,在乙方承包经营的前五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25万元承包费;从第六年之后至约定的承包期满,承包费上涨控制在5%以里。四、承包费支付方式,承包费每两年支付一次,首期承包费在2015年4月19日支付给甲方,正式起租日期定为2015年5月5日,之后各期承包费乙方应提前1个月(4月5日)缴纳下一期承包费。承包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五、保证金,乙方交纳5000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与第一期承包金费同时交付甲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店内物件无损坏、丢失情况,并且乙方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则在本协议到期甲、乙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十日内,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六、茶艺馆的交接,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首期承包费和保证金的当日将茶艺馆交给乙方经营。2.交接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对茶艺馆内的各种用具、家具、电器设备、装饰品等登记造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3.对于乙方承包经营前留存的客户存款消费余款。4.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应立即将茶艺馆交还甲方,双方根据物品清单共同清点店内物品,如有损坏、丢失等情形,乙方应照价赔偿。5.关于乙方要求加包间要求,乙方要出具效果图,甲方认可后乙方可施工,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合同到期10日内,拆除复原茶艺馆原貌。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2.甲方可以带甲方朋友来茶艺馆聚会或举办小型文化活动。3.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承包费。4.甲方可以利用自身的资源帮助乙方提升服务质量及增加客源。5.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确需甲方配合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事宜或经营需要使用甲方公章的,经甲方事先同意,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协助。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本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有权自主雇佣员工。3.乙方应注意经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4.在承包期内,茶艺馆内原有物品由乙方使用和维护。5.乙方要进行合法经营。九、违约责任。十、纠纷解决。十一、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交流中心印章,并有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郝璟璿签名,乙方处有白永军签名。
白永军依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经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楼西侧一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茶艺馆”,白永军没有另办营业执照。
诉讼中,法院就上述《承包经营协议》性质进行询问,白永军称“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流中心称“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是承包经营协议,经营的是我方的茶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永军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一、关于白永军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白永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执行裁定后,白永军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非交流中心主张的重复诉讼。
二、关于白永军就原审民事案件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主张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就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问题,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白永军主张其与交流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性质问题
合同中就合同标的物、物品交接、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包费给付、经营风险承担等条款内容,均为关于白永军对交流中心提供的茶艺馆进行经营的约定,故该合同并非白永军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
白永军非执行案件涉及的案涉房屋之承租人,其因《承包经营协议》对茶艺馆享有的经营权不构成足以阻止案涉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白永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永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交流中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因白永军欠付承包经营费,交流中心已经与白永军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并将保证金5万元退至白永军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对此,饮食公司予以认可;白永军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是交流中心要求白永军腾退房屋,白永军不同意,交流中心在违约的情况下将钱退给白永军,白永军收钱是为了减少损失,且白永军没有拖欠租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白永军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限于白永军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白永军上诉主张原审民事案件存在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问题,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白永军上诉主张其与交流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中有关合同标的物、物品交接、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包费给付、经营风险承担等条款,均为白永军对交流中心提供的茶艺馆进行经营的约定,且白永军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交流中心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白永军非执行案件涉及的房屋的承租人,其因《承包经营协议》对茶艺馆享有的经营权不构成足以阻止案涉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白永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永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曹 雪
审 判 员 刁久豹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刘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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