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前,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收世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
法定代表人:张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收世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缺少请求权基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根据在先司法判例,认可预期收入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且人民法院支持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我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四、我以驾驶机动车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我被吊销驾驶证后,两年内无法从事与司机有关的工作,两年内失去主要生活来源,且我已经47岁,无其他技术傍身,我为吊销驾驶证事项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短期内无任何生活来源,故上述损失应当由北京创收世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收机械公司)承担。
创收机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创收机械公司赔偿张春前因吊销驾驶证,失去工作的收入损失140400元(以月工资7800元为基数,乘以18个月);2.判令创收机械公司赔偿张春前交通费67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收机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侵害赔偿,主要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春前受创收机械公司雇佣,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因违章造成张春前驾驶证降级换证,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是一种行政处罚造成的结果。张春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春前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其与用人单位创收机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查,张春前已经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张春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张春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系法律关系错误。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春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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