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双,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子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子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天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子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董子双于2006年6月15日入职天力公司,岗位是水电工,月工资5000元。董子双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天力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天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子双的上诉请求。
董子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董子双与天力公司自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3.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5000元;4.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生活费4787元;5.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1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6.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4368元;7.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7560元;8.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生活费56000元;9.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子双自2006年6月15日开始在天力公司项目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天力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发放,下发薪。董子双为农业户口人员,天力公司未给董子双缴纳社会保险,董子双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1日,之后春节放假,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1日。董子双主张因疫情导致其待岗,2020年4月18日天力公司的温川平、周才庚明确跟其说岗位没有了,让其另行找工作。天力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与董子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只是负责代发工资。
2020年6月16日,董子双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天力公司自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3.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4.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4787元;5.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1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6.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4368元;7.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7560元;8.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56000元;9.天力公司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2020年9月2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9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董子双与天力公司自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力公司支付董子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三、天力公司支付董子双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四、天力公司支付董子双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过年生活费8000元;五、驳回董子双其他仲裁请求。董子双同意该裁决第一、三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天力公司同意按该裁决履行,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天力公司主张董子双是由华远公司派到其公司项目工作,其公司只是负责代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子双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天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天力公司认可董子双2006年6月15日开始到其公司项目工作,其公司没有与董子双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董子双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董子双主张2020年4月18日天力公司的温川平、周才庚明确跟其说岗位没有了,让其另行找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董子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董子双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每年春节放假一个月没有工资。天力公司不认可董子双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可春节放假不给工资,但主张放假一般在20天左右。天力公司对董子双的工资标准及春节放假天数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董子双的主张予以采信。董子双在职期间对天力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达成合议,但天力公司不支付春节法定休息日工资,于法无据,故对董子双要求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生活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董子双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因疫情导致其待岗,天力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生活费。天力公司以董子双没有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12条规定,天力公司应当支付董子双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董子双主张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董子双要求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董子双未提交入职天力公司之前存在工龄的证据,故法院以其入职天力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董子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休20天年休假,天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董子双休息且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董子双上述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董子双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董子双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2020年度尚未终结,故对董子双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董子双与天力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天力公司支付董子双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问题。董子双为农业户口,天力公司未为董子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天力公司应当支付董子双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董子双要求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董子双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子双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生活费11264.37元;三、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子双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5908.74元;四、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子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五、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子双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六、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子双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824元;七、驳回董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董子双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不再坚持一审主张的高温津贴数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董子双主张2020年4月18日天力公司告知其岗位没有了、让其另找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董子双的主张难以采信。董子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06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过年期间生活费。董子双在职期间对天力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但天力公司应支付董子双春节法定休息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董子双主张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生活费。双方均认可该期间董子双未提供劳动,董子双主张因疫情导致其待岗,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天力公司应向董子双支付的此期间工资及生活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董子双主张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董子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董子双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董子双申请仲裁的时间及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的特点,董子双应就2018年1月1日以前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天力公司应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董子双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董子双认可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1日,之后即春节放假、连续待岗,故董子双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董子双未提交入职天力公司之前存在工龄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其入职天力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确认此期间其可享受年休假20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天力公司支付董子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董子双主张的其余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董子双的工作年限核算出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无误;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一审法院对董子双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子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子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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