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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娥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娥,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友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友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天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友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友娥于2007年2月8日入职天力公司,岗位是油工、壁纸工,月工资4600元。周友娥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天力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天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友娥的上诉请求。

周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200元;3.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4.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3220元;5.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9元;6.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54989元;7.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47840元;8.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7020元;9.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20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友娥曾在天力公司项目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天力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发放,下发薪。周友娥为农业户口人员,天力公司未给周友娥缴纳社会保险,周友娥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1日,之后春节放假,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11日。周友娥主张其于2007年2月8日入职天力公司,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导致其待岗,2020年4月10日天力公司的温川平、周才庚明确跟其说岗位没有了,让其另行找工作。天力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周友娥2014年2月2日开始在其公司项目工作,其公司只是负责代发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与周友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28日,周友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200元;3.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4.天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3220元;5.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9元;6.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54989元;7.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47840元;8.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7020元;9.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20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67元。2020年9月2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17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力公司支付周友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三、天力公司支付周友娥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1080元;四、天力公司支付周友娥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过年生活费7360元;五、驳回周友娥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友娥不同意该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本院。天力公司同意按该裁决履行,未提起诉讼。

周友娥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天力公司认可的提供劳动时间,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上载明: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为周友娥代发工资的对方账号尾号为9401,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为周友娥发放工资的对方账号尾号为0050。天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显示其公司名称,其公司只认可2014年2月2日后代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天力公司主张周友娥是由华远公司派到其公司项目工作,其公司只是负责代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友娥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天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周友娥主张其于2007年2月8日入职天力公司,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天力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周友娥自2014年2月2日开始到其公司项目工作,认可银行流水中2014年2月2日后是其公司代发工资。因周友娥未举证证明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给其代发工资的账号系天力公司的,且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无任何转账记录,故法院对周友娥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周友娥主张2020年4月10日天力公司的温川平、周才庚跟其说岗位没有了,让其另行找工作。天力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与周友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定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周友娥要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周友娥主张2020年4月10日天力公司的温川平、周才庚跟其说岗位没有了,让其另行找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周友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周友娥主张其月工资为4600元,每年春节放假一个月没有工资。天力公司不认可周友娥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可春节放假不给工资,但主张放假一般在20天左右。天力公司对周友娥的工资标准及春节放假天数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周友娥的主张予以采信。周友娥在职期间对天力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达成合议,但天力公司不支付春节法定休息日工资,于法无据,故对周友娥要求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生活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周友娥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因疫情导致其待岗,天力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生活费。天力公司以周友娥没有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12条规定,天力公司应当支付周友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周友娥主张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周友娥要求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周友娥未提交入职天力公司之前存在工龄的证据,故法院以其入职天力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周友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休10天年休假,天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友娥休息且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周友娥上述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周友娥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周友娥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2020年度尚未终结,故对周友娥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周友娥主张其工作场所室内室外都有,听从天力公司安排。天力公司不认可,主张周友娥在室内工作,且有降温设施,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周友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问题。周友娥于2014年2月2日入职天力公司,故其要求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周友娥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娥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生活费7360元;三、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5278.85元;四、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9.89元;五、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娥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六、驳回周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周友娥主张其于2007年2月8日入职天力公司,天力公司不予认可。周友娥虽提交了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银行流水中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给其发放工资的账号系天力公司的,且2008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无任何转账记录。周友娥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天力公司认可周友娥银行流水中2014年2月2日后是其公司代发工资,并称其公司没有与周友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周友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4月10日的情况,认定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友娥主张2020年4月10日天力公司告知其岗位没有了、让其另找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周友娥的主张难以采信。周友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0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过年期间生活费。因周友娥与天力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周友娥主张的2007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过年期间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周友娥在职期间对天力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但天力公司应支付周友娥春节法定休息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出2014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过年期间生活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周友娥主张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生活费。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周友娥未提供劳动,周友娥主张因疫情导致其待岗,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天力公司应向周友娥支付的此期间工资及生活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周友娥主张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周友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周友娥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周友娥申请仲裁的时间及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周友娥应就2018年1月1日以前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天力公司应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周友娥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周友娥认可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11日,之后即春节放假、连续待岗,故周友娥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周友娥未提交入职天力公司之前存在工龄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其入职天力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确认此期间其可享受年休假10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依法判决天力公司支付周友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友娥主张的其余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一审法院核算出的周友娥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周友娥主张的2014年2月2日之前的高温津贴以及在职期间高温津贴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周友娥要求天力公司支付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此期间早于周友娥入职天力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友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友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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