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崔波,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C02。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女,该公司人资经理。
上诉人崔波、上诉人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崔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亿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崔波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在亿润公司任基金销售岗位,完成基金销售任务,但亿润公司始终未发放销售提成;崔波提出结算提成后,公司不仅未发放提成,而且欠发工资,逼迫崔波离职,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崔波主张的7支基金并非为其团队开发且对外销售仅为维护,故不支付提成,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忽略崔波工作内容为基金销售而非维护。双方对于崔波提成比例及方式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亿润公司所谓“内部渠道”不予计算提成的主张有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亿润公司提交的“内部渠道”文件并无崔波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崔波已完成了其主张的7支基金的全部销售工作。3.一审法院忽略了崔波已提前与刘某就崔波主张的7支基金是否计算提成达成一致。根据崔波与刘某邮件可知,崔波针对鸿坤卓越(广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财富)的业务已得到刘某确认与承诺,刘某于2017年12月20日邮件中亦回复“鸿坤财富的销售总额算在总绩效内”。4.一审法院既认定崔波完成了业绩应支付绩效却忽略若崔波主张的7支基金未计算在内,其销售业绩不足每月500万元。2018年度亿润公司一直足额向崔波发放了10000元底薪和5000元提成,提成发放的前提是崔波完成每月500万元业绩任务,由此可证明亿润公司认可鸿坤财富的销售总额算崔波绩效。
亿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崔波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亿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亿润公司不支付崔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内部渠道维护费76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61.68元。事实与理由:崔波于2017年6月26日入职,任机构业务销售,于2019年2月25日离职。崔波全年渠道业绩为0元,故年底考核后对其之前每月全额预发的绩效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已告知崔波及团队负责人。根据《股权项目提成管理办法》第2.1条,崔波全年业绩为0,无任何奖金提成,也不享受内部激励,但出于人性化考虑,公司还是给崔波内部渠道服务费7685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崔波自行辞职,不存在亿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崔波辩称,不同意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润公司向崔波支付1.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4997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提成950003.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亿润公司承担。
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崔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2.不支付崔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850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波2017年6月26日入职亿润公司,岗位为机构业务销售,记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7年9月8日,亿润公司(甲方)与崔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乙方的劳动报酬由甲方按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乙方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结果给予支付;甲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月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作任务书或岗位职责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25日。崔波在亿润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5日。崔波主张2019年2月25日,亿润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亿润公司则主张2019年2月25日崔波自己提出离职。
2019年4月19日,崔波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亿润公司:1.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45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950003.8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019年6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643号裁决书,裁决:一、亿润公司支付崔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二、亿润公司支付崔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850003元;三、驳回崔波其他仲裁请求。崔波与亿润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崔波为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提交银行流水。亿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因为与预发的绩效工资进行了抵扣。
崔波为证明2019年2月25日亿润公司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其上载明:“From李宁,To崔波,CC刘某,Sent2019-02-2519:44Subject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崔波先生:根据《财富管理团队绩效管理办法》,您个人及团队业绩指标均未完成,现与您解除于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补偿及结算具体见附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请于三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特此通知。人力资源部2019年2月25日”;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签字、盖章)。亿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波之前通过微信提出辞职,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崔波进行确认谈话后,亿润公司给崔波发送了电子邮件,催促崔波办理离职手续。
崔波为证明其在离职前一个月正常工作,提交考勤明细表(2019年1月)。亿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原件,崔波有缺勤,但是其公司没有记。
崔波为证明其销售团体提成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提交佣金发放明细表。亿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崔波只是普通岗位,不是负责人,陈超正才是实际负责人,薪资比崔波高,崔波主张的8支基金是通过亿润公司做的,不是崔波的外部开发渠道,崔波只做了日常维护工作。经询问,崔波称8支基金名称为宁夏亿润鸿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亿润创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宁夏亿润智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ChariotSPIV、宁夏亿润百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宁夏亿润博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亿润盛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宁夏亿润创银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陈超正是团队负责人,第1至第4、第6至第8支基金是崔波负责的,第5支基金崔波不参与提成,崔波主张的提成未计算第5支基金。
崔波为证明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确认7支基金算崔波团队的业绩,提交电子邮件(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崔波与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其上载明:“From崔波,To刘某,Sent2017-12-1915:25,Subject关于与鸿坤财富合作进度与问题汇报领导您好:关于鸿坤财富合作事情做如下汇报……由于鸿坤财富属于比较特殊的内容对接,我团队目前职责为外部开拓机构资金,如鸿坤财富往下继续推进,所出业绩是否算我团队绩效……由于牵扯跨部门沟通,还请领导给予指导意见,方便进行下一步工作,谢谢”;“发件人刘某,发送时间2017年12月20日星期三10:09,收件人崔波,主题:关于与鸿坤财富合作进度与问题汇报崔波:……我们首次做这类合作,还是按照之前段彬已经谈好的合作方式推进……鸿坤财富的销售总额算在总绩效内”。亿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没有原件,且内容为鸿坤财富的销售总额算在公司总绩效内,并没有体现提成要给崔波。
崔波为证明其做了7支基金的全部销售工作,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过程的邮件往来(由工作邮箱发出);2.微信截图(崔波与亿润公司产品经理陈振宇、合作群);3.客户名单;4.合作协议(电子版)。亿润公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认可,称崔波只是对7支基金做了日常维护工作,亿润公司只支付其服务费,不支付崔波提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波在仲裁时出示过合同原件,该协议内容不完整,崔波只作日常维护服务,不是销售,没有提成。
崔波为证明其完成了2018年度业务指标及绩效考核,提交绩效管理办法(首页)。亿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内容不完整。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5000元绩效,提成依据股权项目提成管理办法计算,提交绩效管理办法,其上载明:“……薪资结构:根据财富管理团队的业务特点,理财顾问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务提成。资深理财顾问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5000元,合计15000元,业绩指标(月度产品销售总额)500万;业绩指标完成率低于80%的当月无绩效工资;业绩完成率在80%-100%之间,当月绩效工资按比例发放;业绩当月100%达成,绩效工资全额发放;业务提成具体详见《股权项目提成管理办法》。……以上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知晓,本人同意并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承诺人:崔波签字日期:2017年6月26日”。崔波对该证据认可。
亿润公司为证明提成是指外部销售渠道,集团内部销售不属于外部渠道,崔波陈述的7支基金是集团内部销售,无提成,其公司根据股权项目融资提成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给崔波服务费,提交股权项目融资提成管理办法。其上载明:“……1.股权产品提成……1.2.1提成规则:股权项目产品通过外部渠道销售提成按照每年0.2%+不超过公司获取超额收益部分的2%进行计算(视发行方式和费用而定)……。2.内部激励奖励……2.4针对内部渠道服务激励,按照渠道募资额的万一计提奖励,奖金的80%奖励给直接服务部门或个人,奖金的20%分配给其他协助部门或人员。……3.公司后台支持3.1根据集团各业务版块统一规则,任何产品业务提成均需贡献提成总额的10%进入公司奖金池,予以后台综合支持部门奖励分配……”。崔波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
亿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对崔波内部渠道维护服务费进行了结算,对崔波2018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进行了预发,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度财富管理团队全年业绩提成绩效汇总表(以下简称2018年绩效汇总表),其上载明:“……崔波,绩效指标1500万/月,月绩效标准5000元,面谈后延,年底考核,目前绩效全额预发累计(已实发至11月)55000元,内部渠道服务完成额13342万元,提成/募资服务7685元,合计应发-35879元,年底考核12月补扣预发7776元,本月结算后余额-28103元……”;2.2018年度财富管理团队外部渠道业绩情况及提成核算;3.2018年度财富管理团队内部渠道业绩服务奖励(以下简称2018年内部渠道奖励),其上载明:“募集到位13342万元,财富管理团队提成比例0.009%,金额为12008元,上提公司10%,金额为1334元,内部渠道募资服务费中主要服务部门占80%,协助部门占20%,崔波占主要服务部门的80%,金额为7685元……”;4.工资表(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5.岗位薪资调整审批表;6.记账凭证。崔波对证据1至证据5不认可,称系亿润公司单方制作,亿润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亦未发放提成;对证据6不认可,称系亿润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与其达成合意,其对此情况不知情。
亿润公司为证明北京合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亿润公司、鸿坤财富为关联公司,提交工商信息。崔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工商信息上看没有任何股东重叠,不是关联公司。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的工作内容,鸿坤财富是内部渠道,7支基金提成奖金已发放,提交以下证据:1.鸿坤财富出具的情况说明;2.销售业绩提成发放表。亿润公司称崔波主张的7支销售基金都是上述业绩提成发放表中的人员做的,崔波只是进行对接。崔波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其无销售行为。
亿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鸿坤财富就7支基金的往来文件及操作过程,与崔波个人提成无关,提交以下证据:1.费用结算确认函;2.说明函;3.推介服务确认函;4.客户认购确认单;5.合作协议。崔波对证据1至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波作为亿润公司的机构销售,为亿润公司发行的基金开拓销售机构,鸿坤财富作为其销售渠道,完成了销售亿润公司发行基金的销售任务,鸿坤财富是否对其销售人员发放提成与亿润公司是否应向崔波发放提成没有直接关系,按照约定崔波完成了相应工作,理应获得提成。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的工作内容,崔波作为理财顾问的主要职责,提交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其中,岗位职责说明书载明:“岗位名称理财顾问,所属部门机构渠道部,……主要职责:开发集团以外的新的投资机构,第三方财富公司、银行、券商、保险及企业机构;向新开发的外部机构提供产品方案、产品培训、募集材料、路演及答客问等;维护内部已有机构,负责方案对接、产品培训、募集材料制作、产品上线流程对接、客户资料及打款进度查询确认……”。崔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岗位职责说明书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的绩效扣发情况,提交微信截图(崔波与亿润公司的人事经理李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陈超正与亿润公司的人事经理李宁)。崔波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原始载体,且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知晓没有绩效提成,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19年2月25日,崔波与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其上载明:“刘某:……鸿坤财富肯定不是咱们的业绩,要不然的话当初你来的时候段波(实际应为段彬)都不愿意接,这个是什么我记得我讲的很清楚,对不对?崔波:其实我觉得您讲的不清楚,最开始的时候您讲的不清楚。刘某:不清楚也就算了,不清楚也是你们自己应该做业绩,鸿坤财富不是你开发的。崔波:那就是一年,就是我不应该维护鸿坤财富是吧?刘某:那是你的事……鸿坤财富是我的,你就不要跟我抢了,是我开发的……。崔波:……我认为1月份和2月我的基本薪资是需要发的,我只是这一个要求。刘某:那25000我已经发给你了,还要怎么样?你25000就做了维护,这个哪都说得通啊。崔波:什么2万块钱给我算,没有两万块钱给我算,1月份扣掉了就1块钱呀。刘某:那就没意思了……因为本身就不是你的业绩,是不是?不是你业绩你又说不能扣,那还怎么办?……你拿了这份薪资,基本工作是要做的呀……维护首先不算业绩……维护我也给你发服务费了,我不是没给你发。崔波:你没给我发,我没有收到……您要不就今天直接把我开掉了就完了。刘某:那你就写个离职申请不就可以了吗?崔波:我不想主动离职……”。崔波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原始载体,该证据确实是崔波在仲裁时出示的,但是谈话是双方在协商,没有达成最终的协议。
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自行提出离职,提交微信截图(崔波与亿润公司的人事经理李宁),其上载明:“2019年2月22日崔波:宁姐,我想办理一下离职手续,您看需要走什么流程。李宁:个人书面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单……”。崔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波只是意向,但离职程序并没有完成,是亿润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亿润公司为证明合作协议是鸿坤财富与亿润公司的高管2017年5月直接达成的意向,与崔波无任何关系,鸿坤财富不是崔波开发的渠道,所以业绩不属于崔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2017年5月5日,陈某与刘某);2.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已出庭)。崔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参与到合作协议签署过程中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刘某与陈某分别为亿润公司与鸿坤财富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波与亿润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崔波主张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亿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每月工资仅发放1元。亿润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崔波上述期间应发工资3万元,但其公司在2018年1月至11月给崔波预发绩效工资5.5万元,2018年12月份结算时崔波渠道业绩为零,二者进行抵扣后,崔波应发工资为负数,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崔波称其对预发绩效工资不知情,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波知晓并同意预发绩效工资,故亿润公司扣发崔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崔波未举证证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已完成绩效任务,故法院按崔波每月工资10000元进行核算,经核算亿润公司应当支付崔波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
关于提成的问题。崔波主张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明确确认鸿坤财富7支基金算其团队的业绩,其已完成2018年度业务指标及绩效考核,亿润公司应当支付其2‰销售提成,并提交其与刘某的电子邮件、绩效管理办法(首页)、佣金发放明细表、合作协议(电子版)等证据佐证。亿润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崔波陈述的7支基金是集团内部销售,不是崔波开发的外部渠道,无提成,其公司对崔波内部渠道维护费进行了结算,并提交绩效管理办法、股权项目融资提成管理办法、客户认购确认单、合作协议、崔波与刘某的录音、2018年绩效汇总表、2018年内部渠道奖励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崔波主张的7支基金并非其团队开发且对外销售,崔波在录音中认可鸿坤财富是其维护的;刘某在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鸿坤财富算崔波团队的业绩,故亿润公司应当支付崔波内部渠道维护费,对崔波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崔波主张其被亿润公司违法辞退,亿润公司则主张崔波先向其公司提出离职,后其公司才向崔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微信截图(崔波与李宁)、录音(崔波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知,崔波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微信问:“宁姐,我想办理一下离职手续,您看需要走什么程序”,对方回:“个人书面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单”,从微信内容看,崔波只是咨询离职需要走什么程序,并未正式提出离职,这一点在崔波与刘某的录音中也可得到证实,故亿润公司以崔波个人及团队业绩指标均未完成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故对崔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二、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波内部渠道维护费7685元;三、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61.68元;四、驳回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关于工资构成,双方均认可崔波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绩效工资5000元加提成。关于基金销售情况,双方均认可崔波主张的7支基金的销售渠道均为鸿坤财富,即由鸿坤财富对外销售而并非崔波个人对外销售;崔波认可鸿坤财富非其开发的机构;亿润公司认可内部渠道服务费属于提成,但主张应抵扣预发绩效工资。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崔波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绩效工资5000元加提成,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亿润公司每月仅向崔波支付1元工资。崔波据此要求亿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4997元;亿润公司主张崔波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为30000元,因年底考核后对其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全额预发的绩效工资进行了结算,故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但是亿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已发放的绩效工资为预发且崔波知晓上述情况。崔波认可绩效工资的发放前提为每月完成500万元的业绩任务,其未举证证明完成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的业绩任务,故一审法院按照崔波的基本工资进行核算,判决亿润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99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崔波主张其完成了7支基金的全部销售工作,且已提前就计算鸿坤财富所涉提成问题与刘某达成一致,故要求亿润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提成950003.86元;亿润公司主张崔波全年业绩为0,无任何提成,鸿坤财富的业务为内部渠道,给予崔波内部渠道服务费7685元系出于人性化考虑且该笔费用应抵扣预发绩效工资。首先,崔波主张2018年度亿润公司发放其每月绩效工资5000元,证明其已完成业绩任务,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崔波的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与提成系不同性质,崔波亦系在主张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基础上主张提成,故其以亿润公司已发放绩效工资为由要求发放提成,无事实依据。其次,崔波主张已就该提成问题提前与刘某达成一致,但是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崔波与刘某针对鸿坤财富是否算其团队绩效的问题进行沟通,刘某答复鸿坤财富的销售总额算在总绩效内,并未提及崔波或其团队计算提成的问题,鉴于绩效工资与提成在崔波工资构成中分属不同项目,故该电子邮件内容尚不足以认定鸿坤财富的销售业绩应计算为崔波个人的提成。最后,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崔波认可鸿坤财富属于比较特殊的内部对接,其团队目前职责为对外开拓机构资金;根据录音内容,刘某表示鸿坤财富系其开发,而崔波确认鸿坤财富为其维护。亿润公司为证明崔波的提成依据提交绩效管理办法,该办法已载明业务提成具体详见《股权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崔波亦在承诺人处签字。基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崔波要求亿润公司支付提成950003.86元,事实依据不足。亿润公司认可内部渠道服务费属于提成,但主张该费用已抵扣预发绩效工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亿润公司支付崔波内部渠道服务费76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亿润公司向崔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记载的内容,亿润公司系以崔波个人及团队业绩指标均未完成为由与崔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崔波申请辞职而解除。亿润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虽显示崔波询问办理离职手续事宜,但不足以认定崔波以该种方式申请辞职。现亿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波申请辞职的事实,亦未能对崔波个人及团队业绩指标未完成从而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亿润公司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判决亿润公司支付崔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61.68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波、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波、北京亿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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