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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孙万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滨,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万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孙万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北京华鑫志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志和公司)、北京蓝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蕴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自从前股东郑婉达将其持有的大部分我公司股权转让给深州市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之后,我公司与前述公司没有任何瓜葛,不属于关联公司。2.我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已清退安置我公司全部原员工,2018年4月之前的员工均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林纯负有将我公司原员工进行清退安置的合同义务。3.孙万滨系与华鑫志和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华鑫志和公司、蓝蕴环保公司在同一个园区办公,孙万滨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华鑫志和公司。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华鑫志和公司和蓝蕴环保公司系接受我公司委托向孙万滨支付工资。我公司从未委托上述公司向孙万滨发放工资,客观上在2018年2月份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从未向上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4月之后,我公司与孙万滨之间虽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无实际用工,孙万滨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成为我公司内部成员并接受我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缺乏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孙万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美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美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美迅达公司与孙万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美迅达公司不向孙万滨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3496元;3.孙万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孙万滨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美迅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3496元。2020年8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65号裁决书,裁决:华美迅达公司支付孙万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23496元。孙万滨同意上述裁决;华美迅达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及时间,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其上载明:“2018年1月30日,华美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纯变更为魏丰,投资人由郑婉达变更为深州市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及郑婉达,出资比例:联泰公司60%,郑婉达40%……”。孙万滨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公司股权变动不影响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没有为孙万滨缴纳过社会保险,提交孙万滨的社保缴纳记录。孙万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保上过,但不是华美迅达公司缴纳的。

华美迅达公司为证明联泰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购买了华美迅达公司郑婉达的股权,之前的员工由郑婉达负责,双方就转让之前员工的劳动关系和去留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与工资支付及缴纳社保结合,可以看出2018年4月后孙万滨与华美迅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甲方林纯,乙方联泰公司,甲方独资的华美迅达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于2003年2月8日依法成立,甲方林纯、郑婉达为标的公司之股东,其中林纯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拥有人,郑婉达代林纯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登记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应负责做好标的公司原有所有员工的清退安置工作以及相关的补偿事宜,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留用的员工应经与乙方协商同意。乙方有最后决定权。此阶段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因劳资纠纷影响项目建设,甲方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万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是新旧股东之间签署关于股权、员工处置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华美迅达公司与孙万滨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华美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林纯。

孙万滨为证明其与华美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12月23日,含四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上均有华美迅达公司公章、林纯签字、孙万滨签字。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自2010年1月23日始”。华美迅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保留这份合同,即使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询问,华美迅达公司称不申请鉴定。

孙万滨为证明华美迅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孙万滨发放工资,提交银行流水,其上载明:“2019年1月28日,北京华鑫志和科技有限公司为孙万滨代发工资1笔;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北京蓝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孙万滨代发工资9笔”。华美迅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华美迅达公司从未给孙万滨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孙万滨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于本月20日发放。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知华鑫志和公司、蓝蕴环保公司到庭。经询问,两公司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0号园区(以下简称金苑路园区)的土地产权人是华美迅达公司,孙万滨属于该园区的物业人员,孙万滨与华美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一个强制执行案件导致华美迅达公司账户被冻结,华美迅达公司让华鑫志和公司和蓝蕴环保公司代发工资。华鑫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纯,华美迅达公司与华鑫志和公司原来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蓝蕴环保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纯,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艾迪。孙万滨认可两公司的陈述。华美迅达公司认可金苑路园区的产权人是其公司,孙万滨服务整个园区,但不认可两公司关于代发工资的陈述,称其公司没有让两公司代发工资,两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8月其公司账户首次被丰台经侦大队查封,后被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华美迅达公司主张孙万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万滨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劳动合同上盖有华美迅达公司的公章。华美迅达公司对劳动合同不认可,但不申请公章鉴定,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孙万滨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华美迅达公司的注册地,就在金苑路园区。华美迅达公司认可金苑路园区的产权人是其公司,亦认可孙万滨服务整个园区,但主张2018年4月后孙万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因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孙万滨并非签约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不代表华美迅达公司已与孙万滨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华美迅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孙万滨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休了3天年假,其他时间是放假,2020年2月17日到单位,单位通知开始弹性工作,该状态持续到2020年7月15日,华美迅达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因孙万滨未提交华美迅达公司安排其弹性工作的证据,华美迅达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孙万滨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孙万滨在2020年春节假期后待岗,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12条规定,华美迅达公司应当支付孙万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华美迅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万滨上述期间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确认孙万滨与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万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2410.11元;三、驳回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一,华美迅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孙万滨自2018年3月1日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孙万滨所诉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华美迅达公司与孙万滨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续订书中载明双方自2010年1月23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美迅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华美迅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并未作出任何解除行为,其主张新股东联泰公司与原股东郑婉达完成股权转让后,原员工均由郑婉达完成清退处理,但股东之间的员工安置问题为其内部约定,与孙万滨无关,且该约定并未告知孙万滨,股东之间股权交接并不当然导致华美迅达公司与孙万滨劳动关系解除。故华美迅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孙万滨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华美迅达公司主张孙万滨与华鑫志和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孙万滨的工作地点为金苑路园区,该园区的土地产权人为华美迅达公司,孙万滨服务于整个园区,且孙万滨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华美迅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其经营地址一直在注册地址,即金苑路园区。华美迅达公司又主张因华鑫志和公司为孙万滨发放工资、安排工作,故孙万滨与华鑫志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审理中,华鑫志和公司与蓝蕴环保公司出庭陈述两公司是为华美迅达公司代发工资,且华美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万滨的工作由华鑫志和公司安排,亦未提供其他可证明孙万滨与华鑫志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华美迅达公司上诉主张孙万滨与华鑫志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孙万滨工作情况等事实认定华美迅达公司与孙万滨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核算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美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美迅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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