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荣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秋,男,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传英,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传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马建秋、被上诉人邹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邹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97元;改判邹传英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邹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邹传英在待岗期间,收到返岗通知后为躲避疫情拒绝复工并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邹传英经济补偿金缺乏合法性,也有失公平,根本没有考虑疫情对企业的致命打击,其判决也有违疫情期间劳动争议政策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多次善意催告邹传英返岗,违反公司制度,属于严重旷工,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疫情期间我公司的经营环境及生存状况,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性,有违法律公平。3.因邹传英拒不返岗复工,导致由其负责的楼层不能正常开放,致使我公司损失房费5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邹传英不能及时返岗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损失。
邹传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方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方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方苑公司无需支付邹传英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元;2.判令万方苑公司无需支付邹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97元;3.判令邹传英赔偿万方苑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4.诉讼费由邹传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传英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万方苑公司,担任客房部领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邹传英主张其月工资为3630元加提成,万方苑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并出具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万方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2020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欠发工资数额6343.08元。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668.13元,但万方苑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
邹传英出示与客房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2018年至2019年工作繁忙,客房部经理同意其将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年假延期休,邹传英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满一年享受6天年假,其年假剩余12天未休,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并在万方苑公司的安排下补休5天,尚有1天存休未休;万方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休年休假须本人提交申请后,各部门在年度内予以安排,年底前未休完当年年假,视为放弃年假,该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示,邹传英知晓该规定,但其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2018及2019年度年休假。
万方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短信通知邹传英返岗复工,表示“三天内不能到岗视为自动放弃,按自动离职处理”,邹传英回复“致万方苑酒店,由于酒店已拖欠本人从1月25日至5月15号工资,加2个年假,我要求酒店补齐拖欠本人的所有工资及所托(拖)欠的年假(以工资的形式进行补偿)并将社保补齐,经济补偿金,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致此,邹传英,2020/5/15”。万方苑公司表示邹传英突然请辞,其公司没时间招聘新员工上岗培训,也无法抽调人手,邹传英的行为导致其公司损失了房费5.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2020年5月15日,邹传英以万方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方苑公司:1.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6342.08元;2.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元;3.支付2019年年终奖1800年;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66.3元。2020年6月8日万方苑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邹传英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999、345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邹传英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6342.08元;二、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邹传英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元;三、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邹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97元;四、驳回邹传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万方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邹传英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邹传英对丰台仲裁委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邹传英请求的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6342.08元,因万方苑公司同意仲裁的认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体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年休假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万方苑公司虽出具了员工手册证明邹传英需本人提交休年假申请,并在年度内予以休完当年年假,逾期作废,但该项制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体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因邹传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法院视为其入职万方苑公司系初次参加工作,经核算,其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休年体假天数为3天,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应休年体假天数为4天;因邹传英于2018年度及2019年度均未休年休假,故万方苑公司应依法支付邹传英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邹传英认可仲裁裁决,故万方苑公司应支付邹传英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元。
邹传英因万方苑公司拖欠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万方苑公司自2020年1月26日之后未再向邹传英支付工资,缺乏合理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的邹传英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万方苑公司应支邹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97元。
万方苑公司主张因邹传英拒不返岗,导致其负责的楼层未能正常开放,从而使其公司损失房费5.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但其公司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邹传英的行为与万方苑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万方苑公司主张邹传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传英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6342.08元;二、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传英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80元;三、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10.97元;四、驳回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万方苑公司主张因邹传英构成旷工,故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邹传英于2020年5月15日以万方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5日由邹传英提出解除,万方苑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发出的返岗通知书及2020年5月2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再发生效力。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邹传英提出解除的情况下,需考量邹传英提出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万方苑公司认可未发放邹传英2020年1月25日之后的工资,但其主张已通过微信、职工大会等形式告知员工延发工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该情况告知邹传英,邹传英亦不认可万方苑公司曾就迟发工资与其进行过沟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在万方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邹传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方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损失。万方苑公司主张因邹传英未返岗给其造成损失7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邹传英行为造成,无法证明邹传英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上诉坚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万方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方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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